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丙○○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7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7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A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前陽台約4坪空間(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作為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然被告於給付3個月之租金7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於95年6月14日發函原告為終止A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締約後,尚積欠94年9月到95年7月之租金計275,000元未給付。又兩造再於95年6月30日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B租約),以取代A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詎被告於給付1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於96年5月15日發函原告為終止B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締約後,尚積欠95年8月到96年6月之租金計132,000元未給付。又原告因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原告,共計所受之損害有:㈠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電費應由被告給付,詎被告自94年7月至11月期間未給付電費2,768元,係原告所代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㈡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將屋內原有電力設備拆除,重新裝設明管,惟被告遷離房屋後未依約將原有電力設備回復,預估回復原狀費用為60,000元。㈢原告原於系爭房屋頂樓設置花圃,因被告承租後要設置機台,經原告同意後,將花圃拆掉,被告遷離租賃物依約應回復花圃原狀,但至今未回復,預估回復費用為20,000元。㈣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為設置機房,毀損系爭房屋之屋頂與牆壁,被告遷離後依約應回復原狀,但至今未回復,原告已找人回復,茲向被告請求回復費用為70,000元。㈤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為設置機房,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之樓梯拆除,被告遷離後依約應回復原狀,但至今未回復,原告也未找人回復,預估回復費用為14,000元。㈥被告遷離系爭租賃標的物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使原告自95年8 月至97年年底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或做其他使用,受有損害,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損害數額為72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298,768元(計算式:275,000元+132,000元+2,768元+60,000元+20,000元+70,000元+14,000元+725,000元=1,298,7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7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即3G)業務
,而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乃為架設基地台使用收益。兩造基此合意,遂於94年4月22日合意簽訂A租約,然依A租約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提供被告使用,如有其他第三人對被告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有所異議或侵害被告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權利時,原告應負責解決之,且契約期間內倘依其他事由,致被告無法依契約之目的使用租賃標的物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動工建置基地台,旋遭同棟及鄰近住戶強烈抗爭,致使被告受有妨害自始無法依契約之目的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故被告乃依A租約約定,口頭通知原告自第一個月租期屆滿翌日即94年7月1日提前終止A租約,並請求返還電信設備,故A租約既經被告依約於94年7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於終止後自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租約,然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動工建置基地台,旋遭同棟及鄰近住戶強烈抗爭,致使被告受有妨害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則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未能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故原告依A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因住戶抗爭事件而提前終止A租約並請求原告返還電信
設備,惟原告拒不返還,然電信設備價值動輒百萬元,原告藉故留置設備,已造成被告調度運用生財器具之妨礙及巨額折舊損失,被告為能儘早取回設備,遂與原告協議另訂B租約,裝設較小型之室內通信設備。惟依B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增列條款約定,於正式動工之日起算租金,未動工前不付租金;且若遇民眾抗爭,由原告負責協調,惟協調不成者,兩造雙方同意提前終止,互不負賠償責任。嗣因兩造於簽訂B租約後,住戶對進出該棟建物之人員有所警戒,致被告架設計畫因風聲走漏而被迫停止,且原告為隱密而要求將電信設備架設於屋內,被告勘查現場發現此室內架設方式致發射訊號微弱,無法涵蓋預定收訊範圍,於支付兩期租金後,因現況無法改善,被告始於95年8月間口頭提前終止該契約;因此,迄至終止B租約前,被告仍無法動工設置設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另簽訂B租約後,仍因住戶抗爭致被告無法架設設備,而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物,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㈢又原告請求之電費部分,按兩造簽訂之「借電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以每度3.3元計付電費,而依原告主張之用電度數為589度,則被告應給付之電費僅為1,944元,故原告以每度
4.7元計價訴請被告給付電費2,768元,顯非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其餘費用部分,依A租約及B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之責任僅將租賃物「回復為可用之狀況」即可,而非「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並以回復原狀之標準估算回復費用,顯無理由。另縱依A租約及B租約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為可用之狀況,原告亦應就回復項目為何及其費用金額若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之回復項目,包括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陽臺頂板及屋頂平台違章建物之頂板等滲漏之修復,惟該租賃標的物所在之該棟建物乃75年間即已完成產權登記之4樓式老舊公寓,其歷經二十餘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加上北臺灣潮濕多雨之氣候特性,建物容易風化致滲漏,故該滲漏顯與被告架設基地台無涉,然原告亦將其列為回復項目,益證原告之請求遠超出回復原狀或回復為可用之狀況之範圍。原告復主張因未回復原狀前之可得預期利益損失計725,000元,惟損害之發生及原告可預期利益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訂A租約(本院卷第31頁),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樓頂之平台約4坪出租予被告設置通信設備,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
㈡被告於95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本院卷第33頁)
,向其為終止A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㈢兩造於95年6月30日簽訂B租約(本院卷第32頁),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樓頂平臺約4坪出租予被告設置通信設備,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兩造並增列契約條款,約定:「倘遇民眾抗爭,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協調,惟協調不成者,甲乙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互不負賠償責任,甲方(即原告)並應按比例返還乙方已溢付之租金」。
㈣被告於9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其為終止B租約
之意思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12頁);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電費2,7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作為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之用,然卻未依約給付租金,於終止租約後,卻又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A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至95年7月止之租金?⒈被告係於何時終止A租約?其是否於94年7月間即以口頭終止此租賃契約?⒉94年9月至95年7月期間是否有其他住戶抗爭情事?若然,可否認為該期間內,原告並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㈡原告得否依B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至96年6月止之租金?⒈被告係於何時終止B租約?其是否於95年8月間即以口頭終止此租賃契約?⒉95年8月至96年6月期間是否有其他住戶抗爭情事?若然,可否認為該期間內,原告並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電力設備回復費用、花圃回復費用、機房拆除回復費用、扶梯重裝費用?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租賃標的物負回復原狀之責?回復程度如何?⒉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①電力設備回復費用60,000元。②花圃回復費用20,000元。③機房拆除後屋頂、牆面、油漆等回復費用70,000元。④扶梯重裝、屋頂人孔、屋頂彩色鋼板修護費用14,000元。⑤電費2,768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標的物因未回復原狀,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於94年7月及95年8月以口頭終止A租約及B租約,然
原告並未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A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B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既抗辯其分別於94年7月及95年8月即以口頭終止A租約及B租約,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辯稱A租約及B租約已口頭終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分別於94年7月及95年8月即已合法終止A租約及B租約。又被告分別於95年6月14日及9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士院卷第11、12頁),表示終止A租約及B租約,原告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及96年5月15日始合法終止A租約及B租約。
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A租約及B租約第1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樓頂之平台約4坪平面空間及屋突供乙方(即被告)設置通信設備。」、「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約4坪室內平面空間及屋突供乙方(即被告)設置通信設備。」(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裝設行動通信設備之用。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之公寓住戶及鄰近住戶不斷抗爭而無法依原租約約定在系爭房屋內使用通信設備,而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住戶抗爭,反對被告在系爭租賃標的物裝設基地台(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確未提供合於使用之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94年9月至95年7月止及95年8月至96年6月止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負有回復之可用狀態之義務,被告應賠償
原告共計92,768元⒈A租約及B租約第4條均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
告)應搬離所有設備,並將該標的物之場地回復為可用之狀況,甲方(即原告)應協助配合乙方進行搬遷相關工作。」(本院卷第31、32頁),而回復原狀與回復為可用之狀況,除用語不同外,其意涵亦不相同,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係「回復為可用之狀況」,則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自負有回復至可用狀態之義務,而非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電力設備回復費用60,000元部分:電力設備回復部分,被告
業已於99年4月14日陳報為原告回復完成,並有完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將電力設備回復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力設備回復費用6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花圃回復費用2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雖同意被告將花圃拆
除,惟A租約及B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將花圃回復可用狀態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花圃回復費用20,000元,亦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花圃回復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機房拆除後屋頂、牆面、油漆等回復費用70,000元部分: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牆面因被告架設通信設備而受損,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6、72-1、72-2頁),而系爭房屋之屋頂、牆面確有鑽孔及管線穿過之痕跡,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架設通信設備始造成上開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有回復至可用狀態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屋頂、牆面、油漆等回復費用7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力向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保固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02頁),而原告就上開損害所支出之回復費用共計181,724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④扶梯重裝、屋頂人孔、屋頂彩色鋼板修護費用14,000元部分
:扶梯重裝、屋頂人孔、屋頂彩色鋼板修護費用部分,被告業已於99年4月14日陳報為原告回復完成,並有完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將電力設備回復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14,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電費2,768元部分:被告於98年9月24日業已同意給付原告電
費2,768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事後雖仍爭執該筆電費2,768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費2,768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未回復原狀,其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B租約增列條款約定:「倘遇民眾抗爭,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協調,惟協調不成者,甲乙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互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並應按比例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本院卷第32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原告不能將系
爭房屋出租,而受有損害725,000元云云。經查,本件既因住戶抗爭,致被告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自得終止A租約及B租約。而被告雖未於將通信設備搬離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用之狀態;惟原告本得於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時,即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然卻未為之,且原告亦未就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計畫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害。又依B租約增列條款約定終止租賃合約時,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致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725,000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94年7月及95年8月以口頭終止A租約及B租約,然原告並未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負有回復至可用狀態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92,768元,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未回復原狀,其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