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丙○○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原告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警光網站所連結之個人網頁,以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頭連續刊登道歉啟事3日。
(3)原告復於98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且變更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三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4)原告於98年8月14日具狀補充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道歉啟事,為以11號字體及寬5.5公分、高7.7公分之欄位,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頭題正下方刊登。
(5)原告於98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改自98年8月15日起算。
(6)原告於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追加丁○○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丁○○翌日起算。
(7)原告於99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三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創彬於92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7縣往復興鄉路段8點5公里處,與訴外人許傳軍、呂紹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追撞車禍事件,因此發生口角糾紛,該車禍事件並與原告無涉,且被害人黃創彬已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毆打被害人之人非原告等語;而被告乙○○當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負責製作、傳輸警政新聞至警光雜誌社之警光網站,被告丙○○則為警光雜誌社之社長,而被告丁○○則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局長,而上述3名被告,則均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職員,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乙○○明知上述車禍為單純之車禍糾紛,且與原告無關,竟製作並傳輸「警今日將涉案之己○○、呂紹琳、許傳軍等三名嫌犯依強盜、傷害、毀損等罪嫌函送偵辦」等語之不實內容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至警光雜誌社之網站上,且該報導並明載原告全名、年齡、戶籍地等資料,誤導原告係強盜犯,並任由上網之不特定人得於各大網站如google網站點選閱覽並為搜尋,而傳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經原告於96年6月4日因友人告知而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後,原告委請胞姊戊○○致電警光雜誌社社長即被告丙○○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惟並未獲置理,直至原告於96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丙○○始將系爭報導移除,然系爭報導已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二)被告乙○○僅係拼湊移送書及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警詢筆錄,即捏造原告涉有強盜犯行,製作不實之警政新聞,且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當時,本得隨時閱覽全部卷證,以確認其所發佈之警政新聞為真實,竟捨此未為,仍以拼湊之相關筆錄,而製作不實之新聞內容記載,又刻意忽視被害人黃創彬已於警詢筆錄中所陳述毆打被害人之人非原告之事實,仍執意將原告列為強盜案件之首腦,又將原告之名字以全名刊出,並詳載年齡、戶籍地,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乃可認定。
(三)被告丙○○擔任警光雜誌社社長,既係受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之委任,職司警光雜誌社之運作,且警光雜誌社為內政部警政署轄下之單位,掌握偵查犯罪資訊,即具公信力,所發布之警政新聞,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應屬正確無訛,故警光雜誌所發布之警政新聞,首重事實之真實與正確,被告丙○○對此應有所認識,故對警光雜誌社所發布之警政新聞,其自應負有事前審查、監督之義務,且有需經合理查證之認知,避免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例如該警政新聞之製作有無經長官批示,以保證內容無誤,又如僅在警詢筆錄階段,未經確認犯罪,不應揭示其全名、年齡及戶籍地等足以辨識特定人之資訊等;被告丙○○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審稿、編輯,即允許被告乙○○將系爭報導上傳至警光雜誌社之網站,難謂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過失;另原告發現系爭報導後,即與被告丙○○聯繫,要求被告丙○○應移除系爭報導,然被告丙○○竟仍置之不理,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方才移除系爭報導,反而突顯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四)另被告丁○○當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局長,職務上為被告乙○○之指揮監督者,竟於被告乙○○所製作之系爭報導簽核上批准,而使系爭報導得上傳至警光雜誌社網站為公佈,因依據一般公文流程,系爭報導應係曾經被告丁○○核可,此由系爭報導上有被告丁○○曾呼籲民眾之描述可知,但被告丁○○竟核可系爭報導上傳網站公佈,且刻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五)按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且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均曾三申五令貫徹偵查不公開及注意被告名譽、隱私權,並頒佈有內部之注意規定,被告乙○○、丙○○及丁○○3人竟仍違反上述原則,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上述被告3人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間存在有僱傭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且須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
(六)系爭報導若依執行職務之事項區分,一為發佈「強化警光雜誌機能之計畫」及製作移送書,另一為執行該計畫之系爭報導,前者為國家基於單純統治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應適用國家賠償,後者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屬於私法上之行為,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且警光雜誌社就系爭報導登載,提供員警辦案及民眾之法治教育,以完成公共目的及任務,核屬私法上之出版行為,經營目的雖在於達成公共任務,但其經營行為仍屬私法行為,與公權力行使無涉,如因此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有一般侵權行為之適用,故原告就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七)另原告係於96年6月4日始得悉系爭報導之存在,原告於98年5月28日提起本訴,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悉,系爭報導於96年11月始自警光雜誌網站移除,且原告直至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19日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確知此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未逾除斥期間。
(八)系爭報導之不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使原告身心長期遭受煎熬,精神受到極大打擊,故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另原告名譽受損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得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
(九)聲明:(1)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三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乙○○不認識原告,亦無任何仇怨,被告乙○○顯無任何侵害原告所謂名譽之任何動機存在,更無可能故意為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且系爭報導內容,一開頭即在呼籲民眾勿因小車禍,而不願退讓、擦槍走火致生憾事,且被告乙○○撰寫系爭新聞稿係按當時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
93 年2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09320000620號移送書原稿內容繕打,且與該移送書內所指案件之被害人黃創彬及證人李麗梅所指述之情節並無不符,則被告之撰寫上該新聞稿乃屬有據,且為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又豈有所謂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二)查系爭報導係刊登於93年間之警光雜誌網站,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6月初始為知悉,觀諸原告於多年後才知悉之陳述,則顯然系爭新聞讀者所關注之重點即在於前述呼籲民眾勿因小車禍,而不願退讓、擦槍走火致生憾事,而無關乎係何人所為;且系爭報導雖有出現原告之姓名,但並未將原告詳細之年籍寫出,且亦據實按當時之大溪分局移送書書寫案發過程,並未有加以誇張之陳述,亦無對原告人格有直接評價,僅有提醒民眾因小車禍,而不願退讓、擦槍走火致生憾事,則又如何對原告產生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況系爭報導僅在陳述大溪分局移送書記載之內容,而無可能預判日後之偵查結果或判決結果,且該新聞稿僅陳述事發及移送偵辦之過程,則據此論之,又如何有所謂不實之情形,又如何有損害原告名譽之事;更何況該新聞於網路上刊登,亦僅於當日會將標題刊登於網站頁面上,日後除非有心人士特別於網路搜尋平台以相關字搜尋,亦無可能見聞該新聞,原告主張所謂有瀏覽該新聞之人數,亦顯非實在,且該新聞又非強調原告個人涉嫌強盜案件,僅平實報導當日案發及相關人等遭警察單位偵辦,分別以強盜等罪移送之過程,則又如何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報導,原告係主張於93年2、3 月間即已刊出,然原告竟稱其於其遲至96年6月間初經「友人」告知始知該新聞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系爭報導上明顯可知撰稿人為被告乙○○,則退萬步言,果若本件有侵權行為之疑慮,則自被告乙○○製作系爭報導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亦超過2年之時效。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又退萬步言,本件果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未依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而直接以被告等二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顯然有重大之訛誤。
(五)又查被告乙○○亦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乙○○僅屬按上級命令及規定提供新聞稿之基層員警,至於審查該新聞稿及決定應否匿名刊登等決定權均屬於警光雜誌所有,核予被告乙○○無關,則被告乙○○又豈有任何之所謂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丙○○則共同抗辯:
(一)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報導警政新聞、人事動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政府的施政理念,達到開拓網路、創新突破開展新紀元的目標,並提升各項警政服務,力求與國際接軌,警光雜誌社推動全球資訊網的改版建置,持續致力於雜誌業務E化,讓同仁及民眾在完備的資訊支援下,獲得更高水準的服務品質,因此成立警光網站,除了提供雜誌原有的功能外,另設置討論區供警察同仁做意見交流,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原告所指之系爭報導係由乙○○登載上去的新聞資料,警光網站的網頁只是提供一個平台,讓各分局及警員刊登資料,對於刊登的資料內容警光網站不負責事前審查,但是如果有人對於新聞資料內容表示意見,警光網站會做事後處理。系爭報導在96年間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打電話給網站管理人,警光網站即將系爭警政新聞刪除,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該則警政新聞因曾經有其他網友透過大型網站查詢,而被留存在大型網站之資料庫中,所以告訴代理人所看到的資料,乃大型網站之庫存業面,與警光網站無關。因此警光網站對於系爭警政新聞之處理並非置之不理,亦無原告所指稱屢經催促移除,置若罔聞之情事。另被告丙○○擔任警光雜誌社社長,屬於兼任之職務,警光雜誌社採工作分工制度,丙○○雖係綜理社務,惟系爭警政新聞並非由被告丙○○負責登載,丙○○亦不負責警光網站管理工作,原告以丙○○未依其要求移除系爭警政新聞,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並不足採。
(二)系爭報導內容,先則說明駕駛人發生車禍事件,若不願退讓很容易致生更大事端,再說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並引述雙方當事人的說法,單純在於陳述說明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將偵辦犯罪案件人員偵辦之內容對外公開,難以認為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況且依據系爭報導內容所示:「…,二嫌在警訊中表示,並沒有砸車打人及搶手機,可能是有所誤會,…。」,引述原告所言該件車禍事故係屬誤會,並說明系爭報導登載之主要目的在於呼籲民眾若發生交通事故,除應立即通知警方處理外,更應退一步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衝突。又乙○○係依據該件車禍事故刑案移送書及當事人警詢筆錄撰寫,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因而撰寫系爭警政新聞,足證乙○○撰寫之系爭警政新聞,並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警光網站亦因相信各分局警政新聞撰稿人,對於撰寫之警政新聞內容,確實經過查證並有相當之佐證,並非憑空捏造,而將該則警政新聞登載於警光網站。顯見上傳系爭警政新聞者乙○○及登載系爭警政新聞之警光網站,並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可言。而被告丙○○並不負責系爭警政新聞登載事務,原告以丙○○為行為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三)系爭報導係於93年2月間上網登載,該則新聞標題為:「2/3單純車禍演變強盜警方一干人送辦」,並無法由標題得知內容,且警光網站之警政新聞每日更新,除非刻意搜尋難以得知報導全文內容,且經過3年多原告才因為朋友偶然以網站搜尋引擎經由關鍵字搜尋點閱而得知警光網站登載系爭警政新聞,可見系爭警政新聞並未引起原告本人或認識原告者之注意,而認識原告者,縱然得知原告牽涉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會因此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實有可疑。而且原告無法順利謀職的原因很多,舉凡其個人意願、社會客觀之經濟因素,原告謀職地區對於原告此項專長是否有需求等等不一而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為系爭警政新聞導致名譽貶損無法順利謀職,或因系爭警政新聞造成其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之事實;再根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因為開車事故與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時有所聞,早已是社會大眾司空見慣之新聞,以目前之社會認知情況而言,系爭警政新聞的報導並不會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系爭警政新聞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損害,惟名譽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經過3年多原告才因為朋友偶然以網站搜尋引擎經由關鍵字搜尋點閱而得知警光網站登載系爭報導,可見系爭報導並未引起原告本人或認識原告者之注意,系爭報導之內容原本無人知悉,反而因原告請求登報行為適得其反,因此縱然有回復名譽之必要,以本件而言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並不適當,而以在警光網站以相同方式登載更正聲明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並非公法上之行為(權力作用之行為),而且並非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非對於原告有利行為之執行),不屬於民法第186條特別規定之範圍,屬於私法上之行為(非權力作用之行為),無國家賠償之適用,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被告丙○○並非警政署有代表權之人,且其擔任警光雜誌社社長一職,亦非基於民法聘僱關係,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無民法僱傭關係之適用,原告主張警政署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以相同事實,另對於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以相同事實同時提出請求權依據衝突的兩件訴訟,顯見原告有濫行訴訟之嫌。又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警光網站刊登系爭警政新聞,乃以「行政提供資訊」之方式進行法治教育宣導,以增進公共福祉及完成國家任務,核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公法上之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受侵害者而言,與同法第188條係規定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不同。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與被告丙○○及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丙○○因管理警光網站,過失違反法定「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侵害原告名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被告警政署為丙○○之所屬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丙○○因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如成立民法第186條,自應排除同法第184條之適用。且同一事件原告已因另件訴訟(99年度國字第2號)獲判國家賠償,縱然丙○○係因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並無依民法第186條負賠償責任之理。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警政署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請駁回起訴。
(五)原告主張於96年6月間即透過網路方式得知系爭警政新聞,惟原告於98年8月11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其對於警政署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國家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權利,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使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以其已經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賠償為由,主張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顯然將兩項請求權混為一談,容有誤解。而且對於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中之一人為請求或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及於其他賠償義務人,權利人對於未請求之連帶債務人仍會發生請求權時效消滅的情形。再者,追加起訴並不發生溯及效力,原告主張其追加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應從原起訴之日期,認為已起訴,亦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抗辯:
(一)乙○○於93年2月間撰寫之系爭報導,被告丁○○從未見過,亦未曾簽核該報導。乙○○上傳系爭報導時依法固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組長、副分局長之層層審核,然被告身為分局長並無審核之權責,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可稽。乙○○事實上也從未將其報導送給被告看過,原告所指被告有批核系爭報導之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批准系爭報導之依據乃報導中所載『大溪分局長丁○○表示,由於民眾駕車與人擦撞極易大動肝火,常常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呼籲民眾若發生交通事故,除應立即通知警方處理外,更應各退一步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衝突』等語,文中所引述被告丁○○說法,實無法看出其中所引述之談話是被告丁○○何時所說,是否針對何種具體事件所說,或是撰稿人憑空杜撰等情,如何據此推論被告丁○○知悉此報導,遑論被告丁○○並未有『簽核報導』之行為。系爭報導93年2月間發出,被告丁○○根本沒看過,被告丁○○係於93年4月間才看到移送書,也就是說乙○○發出系爭報導時被告完全不知情,更不了解案情,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三)被告丁○○修改移送書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違失。卷附系爭案件93年2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09320000620號移送書,乃承辦警員段貴清於93年2月11日撰寫簽呈,而由被告丁○○於93年4月3日簽核,當時被告丁○○批示『速清稿』,即希望段貴清再重新擬稿簽核,但嗣後即未再見到該公文,應係段貴清直接依被告丁○○修改之內容發出,所以被告丁○○係依正常公文流程批示該移送書,並無違失,原告所質疑原告質疑『大溪分局長丁○○為何93年4月12日修改移送書?為何修改!如何修改?已移送警政署之移送書為何可取回修改?』純屬無的放矢。被告丁○○於公文流程中修改段貴清之移送書內容,係因段貴清打字之移送書原稿犯罪事實一『…呂嫌竟強盜取走李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電池,案經被害人…』二『…及強取李女行動電話電池』所犯法條欄『刑法第328條第一項』等內容,經被告丁○○核閱相關筆錄卷證發覺呂嫌強取李女手機,係為不讓李女報警,隨後即將手機歸還,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符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故將此部分刪除,並批示承辦人段貴清『清稿』,是被告丁○○本於職務上對法律之認知就移送書稿件表示意見,實無不妥,其餘部分之修正,均係依據卷證資料所補充、修改,並無原告所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另黃創彬於警訊中已指稱『毆打我的為紅色自小客車駕駛』『我有記下紅色自小客車號為00-0000號』,該車登記原告名下,是承辦人段貴清乃依據被害人指述將被告移送,並無違誤,且被害人曾指依口卡無法辨識加害人,原告復否認該車為其所有,即難洗脫犯嫌,依法移送本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批示系爭報導』、『修改移送書』之行為如果存在,係行使公權力職務上之行為,果有侵害他人權利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即便系爭報導本身也非牽涉任何私經濟領域之私法行為而是公務員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適用,原告一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一面又主張乙○○或被告所為乃私法行為,亦有矛盾,均無足取。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再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
18 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告起本訴顯無理由,法理至明。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96年6月間知悉系爭報導,並引用其間內文所載之『大溪分局長丁○○表示…』等文字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遲至99年1月13日始具狀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黃創彬於92年10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7縣往復興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點5公里處,訴外人許傳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琳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相互追撞事故,黃創彬並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亦在事故現場;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組負責公關業務之被告乙○○,旋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月13日桃警秘字第0930031845號函,將其所撰擬標題為「單純車禍演變強盜警方一干人送辦」之系爭報導電傳至由被告丙○○擔任社長之警光雜誌社之網站。
(2)警光雜誌社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單位,訴外人丙○○則為警光雜誌社之社長;警光雜誌社設立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大溪分局乙○○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稱原告涉嫌強盜罪而遭警察機關移送。
(3)原告所涉上開車禍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於96年6月10日致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請求准予律師閱覽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偵查卷,但遭該署拒絕。
(5)原告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及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8日仍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
(6)原告於98年3月16日向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該署於98年4月9日以「警光網站」係該署警光雜誌社提供各警察機關(構)刊登資料的平台,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該法第8條之時效等理由,拒絕賠償。
(7)原告另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案號為99年度國字第2號),經本院99年3月12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而有關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利或自由損害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觀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其應適用者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排除第184條之適用。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公務員與其所屬行政機關間之職務關係,係本於公法上之關係,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職務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是依上所述,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而侵害第三人自由或權利,第三人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均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解釋上均屬上述法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乃被告共同將系爭報導登載於警光雜誌網站上之行為。而查,被告乙○○將系爭報導傳送至警光雜誌網站,係依據桃園縣警察局93年度1月13日桃警祕字第0930031845號函辦理,而桃園縣警察局之上述函文,並曾轉發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光雜誌社」機能執行計畫1份予下級機關,作為執行依據,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上述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光雜誌社」機能執行計畫在卷為證。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光雜誌社」機能執行計畫內容,其目的為「強化本警光雜誌社機能,拓展警察優良形象,提高警光雜誌可讀性,行銷警政治安策略及作為,成為警民間溝通之橋樑,營塑優質警察媒體,積極發揮平面媒體影響力,達成輔助維護治安功能」;其構想則為「整合本署相關資源,運用警光雜誌社之媒體行銷功能,作為警察內部與外部最具深度、廣度之溝通介面,適時發揮媒體影響力,扮演資訊傳播之正面角色」;而其中任務分工,則要求各警察機關提供該機關每日之新聞稿。依據上述之函文內容及執行計畫證據可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網站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各地分局及員警上傳刊登警政新聞,乃係以「行政提供資訊」之方式進行法治教育宣導、輔助維護治安功能,上述登載系爭報導行為明顯係以增進公共福祉及完成國家任務為目的,核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而非私經濟行為。另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就原告前所涉系爭報導案件之移送書之修改行為,係涉及司法警察所為犯罪偵查實施行為之一部分,該部分亦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而與私經濟行為無涉。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之投稿系爭報導行為及警光雜誌社就系爭報導之出版行為,為私法行為,非公權力行使行為。然查,被告乙○○既係本於其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受其上級機關之來函指示,製作系爭報導並上傳予警光雜誌之網站,要與一般私法上之投稿賺取稿費或表達自己意見之行為有異,自仍屬本於其公務上之職權而為執行公務之行為。另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提供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亦係本於其行政機關之職權,以增進公共福祉及完成國家任務為目的,且無營利行為,自仍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未可認為該部分行為屬私經濟行為;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所據。
(五)故有關被告等就系爭報導之刊登相關行為,既均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依據上述,原告或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公務員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請求權基礎規定提起,要與法律規定不合,故原告所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