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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