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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許賜爐訴訟代理人 許家福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林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4年間提供位於台北市○○○路之土地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兩造於94年10月5日簽訂「南海二期建材」第1項第4條環境維護條款:被告應設立公共清潔用具收納、垃圾集中放置空間等整體設計規劃;第5條第2款:地下機車停車空間採水泥整體粉光地坪。詎被告於98年初交屋時,伊發現垃圾集中放置等設備完全沒有施作,機車停車空間亦僅鋪作瀝青,而無水泥整體粉光,所給付之物未達契約約定效用至為明確。未施作部份,經伊洽詢相關工程承包商估價,約需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400萬元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及第360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個人身分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其理由係就公共設施欠缺之損害而生,由於原告並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本件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若原告具備請求適格,則因其完工之「南海二期」建案,所設置垃圾集中放置設備位於地下1樓車道旁,有平面圖及照片為證。又原告主張其交屋時機車停車場僅鋪設瀝青,未施作水泥整體粉光云云,惟查鋪設瀝青前,其已全部施作水泥整理粉光工程,再整體鋪設柏油瀝青,並加設鋼板,亦有照片為證。其已依照合建契約將相關設施設置完畢並且交屋,並無原告所指稱設置欠缺問題,再機車停車場地之施作方式之給付已特定,不得以重新施作之花費作為損害額,原告至今仍未舉證其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間提供位於台北市○○○路之土地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㈡兩造並簽訂「南海二期建材」其中一、建材說明,⒋一樓管

理服務中心關於環境維護部分,記載「公共清潔用具收納、垃圾集中放置空間等整體設計規劃」。⒌各層公共梯廳與頂樓及地下室⑵地坪:二樓以上電梯廳採高級地磚;停車場地坪採環保瀝青施作;地下機車停車空間採水泥整體粉光地坪。

㈢原告於98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本件建物有「垃

圾集中放置等設備,完全沒有施作,機車停車空間亦僅鋪作瀝青無水泥整體粉光,要求負擔民法第227條及第35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系爭建物銷售時,與全體住戶簽訂之「中正香榭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25、26頁附件五「建材設備」部分係約定「停車場地坪採環保瀝青施作」。

㈤被告於地下1樓機車停車柏油瀝青上,駐車架處加鋪鋼板。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告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祗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54條及第360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法律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求為給付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實體問題。被告抗辯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各項瑕疵?⒈被告完工之系爭建物,於地下1樓車道旁設置有垃圾集中放

置設備,有竣工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審訴卷第33、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符合兩造並簽訂「南海二期建材」一、建材說明,⒋一樓管理服務中心關於環境維護部分,記載「公共清潔用具收納、垃圾集中放置空間等整體設計規劃」之要求。原告雖主張實際使用空間進出寬度僅50-61公分,垃圾車及子車無法進入云云,但原契約並未明訂須設置供垃圾車輛及子車進出之通道,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整體設計規劃之垃圾放置空間云云,尚不足採。

⒉查地坪整體粉光工法之施作方式,係於完成初凝當時之混凝

土地坪表面以粉光機作整體表面粉光,經凝固硬化後所完成的地坪稱之,地坪整體粉光近似一體成形地坪;至於環保瀝青工法係於完全硬化後之混凝土地坪上方澆置厚度3-5公分的環保瀝青稱之。系爭建物經由B2層83號、B1層184號及230號機車停車場位置鑽心取樣及現場勘察結果顯示,現場機車空間施作係以環保玻璃加瀝青之方式施作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1日北土技字第100307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3頁鑑定結果(一)記載可稽,鑑定人土木技師巫垂晃並結證稱「(問:根據鑑定報告現場機車空間是以環保玻璃加瀝青方式施作,非以地坪整體粉光工法施作,是否如此?)是。(問:根據建設公司說法是在混凝土初凝後施以整體粉光待混凝土硬化後再以澆置環保瀝青的工法施作,是否如此?) 有一點差異。現場有鑽心取樣,總共取了三處,提供鑽心試體,是B1的第184車位(如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編號12),若是整體粉光水泥面是光滑的,本件試體水泥面是有一點粗糙,我認為是沒有用粉光機,使他變成表面光滑,如果光滑的話,瀝青面可能會黏結較不佳。」等語(見訴字卷144頁反面),堪認地下1、2樓機車停車空間僅鋪設環保瀝青而未施作水泥整體粉光。

⒊又按對於機車停車場而言,地坪整體粉光較不會造成機車腳

架損毀地坪之情事,因此日後維修保養上地坪整體粉光工法較優。惟若採環保瀝青上方加鋪鋼板可對機車腳架損毀地坪( 如龜裂或粉碎)情形作有效之改善。(鑑定報告第3頁參照)查系爭建物地下1、2樓機車停車場地坪係以環保瀝青上方加鋪鋼板之方式施作,但因鋪設之鋼板長度不足,致環保瀝青地坪產生凹陷情形,有現場照片數幀附於鑑定報告可稽,是機車停車場地坪採用環保瀝青加鋪鋼板方式,經使用後造成地坪凹陷不平而不平整,日後需負擔地坪回復平整之維修費用,客觀上顯對機車停車場使用之效能造成減損。被告抗辯無效能減損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南海二期建材」之約定,地下機車停車空間應採水泥整體粉光地坪,被告給付地下機車停車場則採環保瀝青上方加鋪鋼板之方式施作,是被告所為之給付,於品質上與約定內容不符,為不完全給付。機車停車場地坪採用環保瀝青加鋪鋼板方式,使用後造成地坪凹陷不平整,日後需負擔地坪回復平整之維修費用,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共同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認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現有機車停車場重新以地坪整體粉光工法施作鋪面,由於敲除時除產生大量的振動將破壞地坪下方之樓板,並不符合經濟性及安全性,應可採環保瀝青上方加鋪鋼板予以替代,以環保瀝青(厚度為3公分)加鋪厚度2.3mm之鋼板目前單為890元/㎡,加鋪厚度3.0mm之鋼板目前單價約為1000元/㎡,已據鑑定報告陳述綦詳(見鑑報告第3、4頁),參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機車停車場之使用享有利益,為免日後機車停車場使用造成機車腳架損毀地坪之情形,應認就機車停車場全部停車格面積採用以環保瀝青(厚度為3公分)加鋪厚度2.3mm之鋼板方式施作,即可達成原約定地坪整體粉光之預定效用。系爭建物機車停車格共235位,每格長度95公分,寬度216公分,全部面積為482.2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施作費用為429,176元(計算式890元/㎡×482.22㎡=429,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29,176元作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9,1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