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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乙○○為主任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58第頁)及天廈大樓第22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12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後於98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0,450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其前任職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

)擔任總主筆及社長一職,自民國76年7月起獲聯合報配住於臺北市○○區○○路4段369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依天廈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各住戶應以居住房屋坪數計算之管理費,原告自76年7月間起均依照被告計算通知之數額按期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僅97坪,詎被告竟因作業疏失誤認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30坪,致原告於76年7月起至97年10月期間均因被告錯誤計算系爭房屋坪數致溢繳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2萬0,450元,被告就上揭溢收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後,被告卻抗辯稱該管理委員會僅須就5年內之溢收管理費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查,大樓之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內容而繳納之費用,本質上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顯與利息、紅利租金等一年或不滿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惟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係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因而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並不清楚,係自97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有超收管理費之事實,從而本件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97年11月間知悉溢付管理費之時起算,原告早於97年11月27日即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是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0,450元,及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天廈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各住戶係以居住房屋坪數計算

之管理費,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僅97坪,被告因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業疏失,誤認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30坪,導致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共計向超收管理費50萬3,090元。

惟查,被告對於天廈大樓各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性質之法律關係,因每個月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

97 年11月27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換言之,原告就於92年11月27日以前所溢付管理費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僅需返還於92年11月至97年10 月期間所溢收管理費共計18萬5,100元;另原告主張伊於82 年6月以前亦有溢付管理費共計11萬7,360等云,因年代久遠,相關單據已不復存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該部分溢付管理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庸給付。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76年間因任職聯合報,擔任總主筆及社長一職,而與聯合報簽訂房屋無償借用契約,獲配系爭房屋及編號第17、18號兩機械停車位居住迄今,原告與被告同意依住戶規約計算管理費時,應以系爭房屋面積97坪計算,被告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徐俊傑自76年7月起,即有誤認系爭房屋坪數大於實際坪數之情形,迄97年10月為止,被告均以較實際坪數為大之面積計算管理費,於82年7月至97年10月期間每月向原告溢收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溢收管理費50 萬3,090元(詳細溢收時間、金額均如表一所示),而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退還超收之管理費後,兩造曾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8年4月3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97年11月27日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函(見本院卷第8頁)、98年度民調字第0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29、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7月至97年10月期間共計溢收管理費62萬0,45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被告則以原告遲至97年11月27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原告就於92年11月27日以前所溢付管理費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關於原告因溢繳管理費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屬定期給付性質而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㈡縱認是,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因溢繳管理費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是否屬定期給付性質而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82年7月至97年10月期間,每月向原告溢收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溢收管理費50萬3,090元(詳細溢收時間、金額均如表一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溢付管理費。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6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房屋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本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且觀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因該類短期給付請求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綜上是認上揭管理費之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88年度上字第1587號、91上字第79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被告溢收管理費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管理費之範圍為何?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故不

清楚該房屋之實際坪數,迄97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有超收管理費云云。惟查,依天廈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各住戶之管理費係以居住房屋坪數計算,已如前述,原告既於76年間即已入住系爭房屋並按時繳納管理費,足認原告就系爭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知之甚明,而建物登記事項本屬公開事項,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房屋登記資料,並無任何限制,是認原告應於獲配住系爭房屋之當時,即可得知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並核算被告有無溢收管理費情事,則原告就有關溢收管理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顯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間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有超收管理費,而認定為上揭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綜上,本件溢付管理費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各期給付之當時起算。再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27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所溢收管理費共計18萬5,100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二所示),至92年10月以前溢收管理費之返還請求權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返還該部分溢收管理費,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原告事實上繳納及被告溢收之管理費┌─┬─────┬────────────┬─────┬────┬──────┬────────┐│編│ 日期 │繳納內容 │原告應繳納│原告已繳│被告溢收(新│備 註││ │ │ │金額(新台│納(新台│台幣) │ ││ │ │ │幣) │幣/每月 │ │ ││號│ │ │ │) │ │ │├─┼─────┼────────────┼─────┼────┼──────┼────────┤│1 │82年7月至 │1管理費每坪90元 │10,830元 │12,990元│每月2,160元 │ ││ │83年12月 │2車位清潔費1,300元 │ │ │×18個月=38│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880元 │ ││ │ │ │ │ │ │ │├─┼─────┼────────────┼─────┼────┼──────┼────────┤│2 │ 84年1月至│1管理費每坪90元 │11,230元 │13,390元│每月2,160元 │ ││ │ 86年6月 │2車位清潔費1,300元 │ │ │×30個月=64│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800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400元 │ │ │ │ │├─┼─────┼────────────┼─────┼────┼──────┼────────┤│3 │ 86年7月至│1管理費每坪90元 │11,430元 │13,590元│每月2,160元 │ ││ │ 86年12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6個月=12 │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960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400元 │ │ │ │ │├─┼─────┼────────────┼─────┼────┼──────┼────────┤│4 │87年1月至 │1管理費每坪90元 │11,330元 │13,490元│每月2,160元 │ ││ │87年5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5個月=10 │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800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300元 │ │ │ │ │├─┼─────┼────────────┼─────┼────┼──────┼────────┤│5 │87年6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0元 │13,270元 │16,100元│每月2,830元 │ ││ │88年2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9個月=25 │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470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300元 │ │ │ │ │├─┼─────┼────────────┼─────┼────┼──────┼────────┤│6 │88年3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0元 │13,470元 │16,300元│每月2,830元 │ ││ │89年6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16個月=45│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280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500元 │ │ │ │ │├─┼─────┼────────────┼─────┼────┼──────┼────────┤│7 │89年7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5元 │13,955元 │16,950元│每月2,995元 │ ││ │94年1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55個月=16│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4,725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500元 │ │ │ │ │├─┼─────┼────────────┼─────┼────┼──────┼────────┤│8 │94年2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5元 │13,975元 │16,970元│每月2,995元 │ ││ │95年1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12個月=35│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940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520元 │ │ │ │ │├─┼─────┼────────────┼─────┼────┼──────┼────────┤│9 │95年2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5元 │13,995元 │16,990元│每月2,995元 │ ││ │95年12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11個月=32│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945元 │ ││ │ │4有線電視收訊費540元 │ │ │ │ │├─┼─────┼────────────┼─────┼────┼──────┼────────┤│10│96年1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5元 │13,455元 │16,450元│每月2,995元 │有線電視收訊費改││ │96年12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12個月=35│由住戶自行繳納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940元 │ ││ │ │ │ │ │ │ │├─┼─────┼────────────┼─────┼────┼──────┼────────┤│11│97年1月至 │1管理費每坪115元 │13,455元 │16,990元│每月3,535元 │有線電視收訊費改││ │97年10月 │2車位清潔費1,500元 │ │ │×10個月=35│由住戶自行繳納 ││ │ │3車位保養費800元 │ │ │,350 元 │ ││ │ │ │ │ │ │ │├─┼─────┼────────────┼─────┼────┼──────┼────────┤│總│ │ │140,395元 │170,210 │503,090元 │ ││計│ │ │ │元 │ │ │└─┴─────┴────────────┴─────┴────┴──────┴────────┘

二、被告應返還溢收管理費部分:┌────────────────────────────────────┐│㈠92年11月至94年1月期間:4萬4,925元。 ││ 每月溢收2,995元X15月=4萬4,925元 ││㈡94年2月至95年1月期間:3萬5,940元。 ││ 每月溢收2,995元X12月=3萬5,940元 ││㈢95年2月至95年12月期間:3萬2,945元。 ││ 每月溢收2,995元X11月=3萬2,945元 ││㈣96年2月至96年12月期間:3萬5,940元。 ││ 每月溢收2,995元X12月=3萬5,940元 ││㈤97年1月至97年10月期間:3萬5,530元。 ││ 每月溢收3,535元X10月=3萬5,530元 ││㈠+㈡+㈢+㈣+㈤=18萬5,100元 │├────────────────────────────────────┤│總計:18萬5,1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