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 告 李光儀法定代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方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光儀及李傳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2,122 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對李傳智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李光儀應給付2,922,382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光儀自97年8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住進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至98年9月22日又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現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宣告監護,由本院以99年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被告李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被告李光儀之監護人,退輔會、訴外人李傳智、李家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以退輔會為被告李光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6月1日由洪傳岳變更為李飛鵬,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公告為證(見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李飛鵬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光儀於97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經李傳智之子即訴
外人李家和與來電前往之119救護人員送往原告處就診,隨即進入加護病房。被告之住院期間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均未給付醫療費,其中自97年8月26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醫療費為1,634元;其中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醫療費為1,192,122元;其中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醫療費為1, 728,626元,是被告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2,922,382元。被告李光儀目前仍在原告加護病房。經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2日、98年2月16日、98年月24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9日等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醫療費用,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80號准予假扣押,爰依委任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59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可知,被告積欠醫療費用之計算,端視被告究係以健保身分就醫抑或以自費身分就醫,若被告就醫時拒絕提出健保卡供查核,即應視同以自費身分就醫,此際,醫療費用即應全額由被告負擔,而無應扣除健保給付之問題。而被告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之住院期間,因被告家屬拒不配合提出健保卡供查驗,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應拒絕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故此段期間被告積欠之醫療費用2,920,748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退輔會以101年1月16日輔壹字第101000
4555號函通知原告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有關李老先生住院期間積欠之醫療費用,先由本會台北市榮服處代保管之退休俸中,以必要支出(生活、醫療)扣除後分期付款支應。」等語,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382元。
二、被告則以:退撫會現為被告之監護人,惟僅查得被告有退休俸存款。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明定健保係屬強制保險制度,被告自全民健保開辦至今,皆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六類一目身分投保,其保險費由退輔會定期全額繳交,且退輔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35條補助六類一目(即無職業榮民)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與部分負擔,住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亦可由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報,而有關法定部分負擔乙節,嗣健保局就該項期間醫療費用審定計算後,再責由退輔會逕付健保局。由原告提供之繳費通知單可知,被告係為榮字健保身分,原告既知被告具有六類一目榮民身分,於被告住院期間,卻未協處被告依實際身分向健保局辦理醫療費用申報,其所請醫療費用非屬正確。又被告現所領退休俸,必須支付現金之生活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傳智行蹤不明,無法負擔被告之扶養義務,若以退休俸償還積欠醫療費,恐有害被告生命安全及生活必需之虞。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是原告所請無理由,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傳智為被告李光儀之子,又李光儀前經李傳智之子
即訴外人李家和與電告前來之119救護人員於97年8月26日送往原告處就診,隨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目前仍在原告醫院住院。
㈡原告前委請律師於97年9月19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4727號存
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李家和至原告處配合辦理被告李光儀轉入一般病房相關手續及後續照顧事宜(見卷第4至6頁)。
㈢原告復於97年12月22日、98年2月16日、24日、3月3日、3月
9日多次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李光儀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見卷第7至27頁)。
㈣原告曾就被告李光儀積欠之醫療費用部分,以李光儀、李傳
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80號准予假扣押。
㈤退輔會以101年1月16日輔壹字第1010004555號函通知原告並
於說明第四點載明「有關李老先生住院期間積欠之醫療費用,先由本會台北市榮服處代保管之退休俸中,以必要支出(生活、醫療)扣除後分期付款支應。」等語(見卷第136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均未給付醫療費,其中自97年8月26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醫療費為1,634元;其中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醫療費為1,192,122元;其中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醫療費為1,728,626元,是被告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2,922,382元等情,業據提出住院中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退休俸依法不能扣押執行云云,惟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為保障退除役軍官、士官之退休生活及照顧強制執行債務人基本生活需求所為規範,屬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提出之抗辯事由,並非禁止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被告以此拒絕清償醫療費用,尚屬無據。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保險憑證。又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復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3條第1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於健保之被保險人就醫時,應查驗其健保卡,若健保卡所示之資料與被保險人不符時,醫療機構自得拒絕該被保險人以健保身分就醫,惟被保險人於就醫時或住院期間未出示健保卡者,應於就醫後七日內或出院前補送健保卡。查被告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迄今尚未提出健保卡供原告查驗,而遭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拒絕以健保身分就醫,則原告就被告於此段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920,748元採全額由被告自費支付,即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抗辯原告計費方式非正確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