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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蔡式輝被 告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查求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繳納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