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丙○○被 告 東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文賢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文賢,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又於98年8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文賢,有98年4月30日東南董字第0980000024號函、東南董字第0980000025號函及98年8月3日台技(二)字第0980127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0至81頁、第117頁),其於本院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東南科技大學、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中聲明撤回被告乙○○部分,該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8年8月起任職於東南科技大學(即被告)擔任企業管理學系講師。因生涯規劃自95年9月起至中國大陸廈門大學攻讀資工博士學位,業經被告企業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並經被告人事室同意配合,將原告授課時間排定於每週五、六、日。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於教育部不予承認之大陸學校進修,除不同意原告進修外,又於97年8月19日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同意通過原告不續聘決議,且於97年11月26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校教評會)再次通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惟上開校教評會會議依法校長不得參加,且並無公正人士參加,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於會議前即已決定解聘或不續聘,決議內容又未於做成決議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應屬無效甚明。而原告於97年12月2日收受被告不續聘決議後,隨即向被告人事室詢問退休金一事,乙○○脅迫並誤導原告表示,若原告於12月5日前完成辭職手續,被告將不執行不續聘報部作業,他校將不會知道原告不被續聘一事,則不會影響原告退休問題,原告因而於97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簽呈辭職,卻因而無法請領資遣費,依教師法規定,原告縱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8款情形,仍能於他校任教,原告因受乙○○詐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的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另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簽呈撤銷辭職,經被告批示不予接受,原告因而於98年1月6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1月10日以東南字第98001號函審查不予受理,復經教育部於98年4月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權益損失,除失業且無法請領資遣費外,又因而致教師年資無法接續,影響日後升等副教授,原告於任教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8年2月至8月間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1萬元,最後於校教評會會議上,被告校長在18位委員面前公然以「丙○○可惡」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權受到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㈢被告應在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撤銷其於97年12月3日向被告辭去專任教職之意思表示,惟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毋庸提起形成之訴撤銷,原告起訴於法未合。被告與所聘任之教師簽訂有教師聘約,約定不得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否則被告將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於95年9月未經被告核准即赴大陸進修教育部不予承認之博士學位,經被告勸導,原告拒不停止此違規在職進修行為,並連帶影響在校教學品質,原告嚴重違反被告教師聘約,並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被告院教評會於97年8月19日決議不續聘,復經被告校教評會於97年11月26日決議不續聘,則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51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原告未就其損害之發生、程度、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其名譽有何損害等情予以舉證說明,且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未侵權原告名譽權等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8年8月起任職被告教師,自86年8月起擔任企管系講師;並於95年9月至中國大陸廈門大學攻讀資工博士學位。
㈡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8月19日97年度第1學期
第一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被證七),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97年度第1學期第五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被證八),被告於97年12月2日以東南人字第097000829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
㈢原告於97年12月3日提出簽呈辭職,經被告校長於97年12月4
日批准;嗣於97年12月31日提出簽呈撤回辭職,經被告校長於98年1月5日批示不予接受。
㈣原告於98年1月6日提出申訴書,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8年1月10日東南祕字第98001號函覆經審查不予受理。
四、本件爭點略以:㈠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8年2月至7月之薪資51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之行為是否確有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教師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再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
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聘任關係,惟被告則以聘僱契約已終止,故聘任關係即不存在,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3日提出簽呈辭職,載明自98年1月31日後辭去專任教職,經被告校長於97年12月4日批准;嗣於97年12月31日提出簽呈撤回辭職,經被告校長於98年1月5日批示不予接受(見本院審訴卷第85、92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稱其自請辭職係受到被告人事室主任乙○○所詐騙,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聘任關係仍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乙○○之對話錄音檔r2置於卷內為佐,查原告所提之錄音檔對話內容雖如原告所稱乙○○告知其:「剛才已跟您回答,若您今天的決定能在12月5日之前完成,辭職程序完成後,...就不會影響退休問題。」等語,惟乙○○所述係回答原告所提「若休息一年後到他校應徵工作,於今天提辭呈,在他校退休是否仍有退休金?」等語,尚難得出乙○○所講係存有何權利恐嚇與誤導交互應用之意圖,亦難證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於97年12月3日所提之辭職簽呈,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準此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與被告之聘任關係業已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而兩造間聘任關係既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續行聘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至7月之薪資51萬元,即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校長周文賢校於教評會公然侮辱伊、不續聘程序不合法及乙○○使詐逼辭伊,致伊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資為主張,惟乙○○使詐逼辭原告乙節,確非事實,前已敘明,故此等主張顯不足採;而被告校長公然侮辱原告乙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難認原告所稱係屬實在;最後有關不續聘程序不合法部分,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業已同意其赴大陸進修一事,並提出95第1學期至97年第1學期教師上課時間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然原告對於進修一事僅係由被告企業管理學系前系主任宣布支持,並未向被告正式申請,於嗣後該系的教評會會議上亦曾開會要求原告儘速向被告申請核准,此有被告96學年度第2學期企業管理學系第8次教評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足見原告確實未得到被告同意進修,是被告以此為由,並經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及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尚無違誤,至原告另稱被告校教評會有校長不得參加、應有校外公正人士參加、未於作成決議後三天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等程序瑕疵,對於原告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並未會造成影響,縱有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說明,故被告源引此主張人格權等權利受有侵害,亦有未合,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稱其人格權等權利受侵害乃屬無據,進而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因原告自請辭職而終止,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故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㈢被告應在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在中國時報A1全國版刊登(寬5公分、高7.7公分)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茲因本校周文賢校長於97.8.26校教評會公然侮辱丙○○老師、不續聘程序不合法及人事室乙○○主任於97.12.2使詐逼辭丙○○老師事件,造成丙○○老師困擾。特此公開道歉。
道歉聲明人 東南科大(222台北縣○○鄉○○路○段○○○號)校長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