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3,31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明細:
1、醫藥費59,081元。
2、治療期間需要之器材費用3,290元
3、生活上需要增加之支出50,000元
4、交通費用5,940元
5、看護費210,0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預計再開刀取出支撐鐵架費用100,000元
8、因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所得75,000元(以上金額共803,311元)。
(2)原告其後於98年8月3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其中:
1、增列醫藥費452元。
2、增列交通費用1,045元。
3、增列假扣押執行費6,4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調查被告所得費用1,000元、地政及其他規費60元。
4、增列預計再開刀費用228,000元。
5、增列生活上需要增加之支出30,000元。
6、增列因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所得45,000元(增列部分與原請求部分合計為為1,116,268元)。
(3)原告據此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2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98年8月20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其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興隆路1段14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使其所騎乘上述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治,迄今尚未痊癒。被告因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216號起訴,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1、醫藥費39,213元、補養身體復原之藥費20,320元(共計59,533 元,係原告於市立萬芳醫院治療之支出及復健所需之用藥費用)。
2、治療期間需要之器材費用3,290元(ㄇ型助行器650元、鋁柺杖450元、護腰帶1980元、成人尿布210元,共3,290元)。
3、生活上需要增加之支出(原告託訴外人甲○○○婦照顧接送原告之孫女陳婉樺,原告曾告知甲○○○婦願給付80,000元作為答謝)80,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6,985元(原告受傷期間因外出必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
5、看護費210,000元(受傷期間前期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計60日,因日常生活不便,須由專人看護,所需花費每天2,000元,後期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計90日,因行動不便需請專人協助料理家務及看護所需花費每日1,0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遭撞傷後,造成行動不便,經常須赴醫院診治,日常生活極度困擾,終日在痛苦的陰影中度過,精神非常痛苦,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後駕車肇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事後處理態度又不佳,全無和解誠意,故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
7、預計再開刀取出支撐鐵架、看護費及交通費用328,000元
8、因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所得120,000元(原告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資格,原告因被告肇事而受傷,喪失當保母之工作能力,原告原本每月擔任保母工作得收入15,000元,受傷後
8 個月未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共計120,000元)。
9、原告因聲請對被告之假扣押,支出假扣押執行費、裁判費、查詢財產所得之費用、地政規費共計8,460元。
(三)原告自省立基隆水產學校畢業後,曾長期從事航海有關工作,期間並曾從事其他例如保險、育樂、倉管工作,並曾擔任慈德功德會執行秘書、並在慈德宮從事多項義務工作,也曾至夏威夷友人處管理農場半年,其後並曾於楊梅幼獅工業區擔任作業員3年,也在水果大批發場擔任管理及送貨員,自91年9月起擔任專業保母,照護孫女,而自94年9 月15日起,要接送孫女上下學等,其後因系爭車禍受傷變成殘廢狀態,無法再照顧小孩,車禍後原告之身體健康變差,乃至可能留下之後遺症尚難預料,目前顯現之症狀就已經有:
1、膀胱無力,如果未及時如廁,就會尿失禁,弄濕內外褲,故原告畏懼外出及不易找到廁所的場合,以免出醜。
2、因被強力撞倒摔下至今兩邊肩胛痠痛異常,手要抬高感到費力和困難,也不能提重。
3、左腳無力,至今仍要依賴拐杖才能得以行進,未來恐難復原甚或更加嚴重,心理壓力很大。
4、腰部無力,必須靠護腰帶固定,才得以行走。
5、左腳無法彎曲,連襪子都無法自行穿上,需要家人幫忙。
6、三餐無法自行準備,只好依賴外食,增加日常生活費用。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否認,系爭車禍發生,原告當時是從板橋慈德宮欲騎乘機車返家,原告所騎乘機車在前,係遭被告從後追撞而受傷,原告當時並無自路邊停車格內起動之情況,而係正常行駛遭被告酒後駕車所撞及,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26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興隆路1段146號前,因疏未注意,所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原告所騎乘機車因而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有所過失,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突然自旁衝出,才會造成兩車相撞,此由本件事故現場機車倒地狀況之照片可證,原告機車倒地方向係朝左前方傾倒,倒地時後半段車身尚留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再參以原告機車(車號000-000)左後方車殼破裂之車損狀況,可推知原告有自路邊機車停車格往道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之過失,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為釐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將係爭車禍發生原因,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必要。
(二)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8,761元、180元、272元(有萬芳醫院收據可證)無意見;就醫療器材部分鋁拐450元無意見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補養身體復原之藥費20,320元,非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無權請求。
2、ㄇ型助行器65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並無商品名稱,無法得知購買何物;護腰帶1,980元部分,發票亦無商品名稱,況且原告係腿部受傷,而非腰部,故護腰帶並非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又97年11月12日當晚救護車送至急診室時,原告找不到他的護腰帶,還以懷疑的口吻問被告有沒有看到,顯然原告本來就在使用護腰帶,該護腰帶與系爭車禍無關;成人尿布210元部分,發票上看不出購買何商品,且成人尿布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所主張生活上增加支付費用即委託他人接送其孫女之費用,雖原告提出委託照護幼童切結書,然該切結書為原告所自稱,非法定證據方法,且原告實際未支出,業據證人甲○○○庭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4、交通費部分,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以計程車代步,需由原告舉證,且所提收據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搭乘,再者,在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中,有部分記載原告往返慈德宮或參加法會等交通,顯非必要,再者,原告自承「如果不是我兒子接送,就必須搭乘計程車」等語,然系爭車禍事故處理過程中,每次調解或法院開庭,均可見原告之子陪同原告到庭,但在原告所提收據中,卻有往返地檢署及法院之計程車收據,顯然原告所提之收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令人懷疑。
5、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由其妻照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原告受傷後,是否需請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請求費用標準為何,均須由原告舉證,在未舉證前即請求21萬元,顯不合理,又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自97年12月10日費用260元收據中,原告自承係搭車前往慈德宮,其後更外出頻繁,每2至3日即外出1次,可見原告自97年12月10日起,即可外出,不需在家由其配偶看護之必要;另依萬芳醫院98年10月2日、98年10月20日之回函,亦應認為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6、原告雖稱因車禍受傷,喪失其當保母之工作能力,每月損失15,000元之收入,然原告僅有保母之執照,並未實際執行保母工作,無法證明確有損失工作所得;原告車禍前每月收入15000元之證明文件,係由原告之子陳睿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謂照顧原告之親孫女,該切結書非法定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且即使原告兒子有給付保母金錢予原告,此亦為撫養費用。另依證人甲○○○證言,原告之孫女於上小學後,係由證人照顧,並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據。
7、原告所主張生活上需要增加之支出80,000元部分,此部分依據證人甲○○○證詞,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內指稱被告處理態度毫無誠意,並非屬實,被告多次探視原告,且數次嘗試和解時均向原告道歉及表示和解誠意,被告態度和善且真誠,絕非如原告所陳述;又被告係私立開南商工畢業,自80年起任職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梯技術員負責電梯維修,96年度收入僅540,696元(平均每月45,000元),此外每月尚須繳納房貸近5萬元,根本入不敷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
9、原告所請求再開刀取出支撐鐵架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等支出,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依法不能請求。
10、至於原告另請求之假扣押費用,此部分係假扣押之程序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無關,原告自不得於此請求。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14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2)被告未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費,故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3)原告支出之下列費用,屬原告因本件支出之必要費用:
1、醫療費用39,213元(97年11月13日~98年4月1日九次醫療費用及98年5月6日、98年5月27日兩次共452元)。
2、醫療器材費用中之鋁拐費用45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是否允當?
1、調養身體復原之藥費20,320元。
2、醫療器材費用2840元(含護腰帶1,980元、成人尿布210元、ㄇ型助行器650元)
3、請他人接送孫女上下學之費用80,000元
4、交通費用6,985元
5、看護費210,000元
6、因無法工作而喪失所得120,000元
7、預期在開刀取出支撐鐵架之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等支出328,000元
8、追加請求假扣押執行費、裁判費、查詢財產所得之費用、地政規費共8,460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2)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隆路一段14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0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6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自路邊機車停車格往道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有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接受處理警員詢問製作談話記錄表,於記錄表中,被告已坦承:「我應該是騎車騎到睡著了,直到肇事了我才醒來,所以怎麼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在上述偵查卷可證;其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檢察官問)有無在97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酒後駕車追撞告訴人機車,為警查獲?(答)是」、「(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到場去處理?(答)是,我有喝啤酒」、「(檢察官問)對酒駕部分,有何答辯?(答)因為我不知何原因,撞到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有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上述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確曾於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之情,亦有被告酒精濃度記錄表1份在上述偵查卷內可按;上述證據,足證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精神不佳睡著而致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因而肇事;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警員詢問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筆錄中,均陳述係騎乘機車在前,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自後撞及,有原告之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在上述偵查卷內可據;另外,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左後方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偵查卷內可證;被告既係因睡著而肇事,睡著後所騎乘機車之方向因未能有效操控,行進方向本屬不定,因此,被告所騎乘機車因往右前方向前進,即屬可能,其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又因撞擊力之影響,造成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方向係朝左前方傾倒,倒地時後半段車身尚留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並未違常情,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原告,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正常行駛在前,即屬可信;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鑑定肇事原因,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睡著而不知車禍原因,已如前述,原告又自始堅稱係被告自後撞及,另上述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並未違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肇事責任已經清楚,被告聲請鑑定,即無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據車禍當時之狀況,雖天氣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偵查卷可據,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直行而正常行駛,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在此敘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曾在市立萬芳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213元,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述費用支出屬復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滋補身體,自行購買藥物食用,支出藥費20,32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提貨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又此部分既屬原告自行購買服用,未經醫師之指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述藥物,確屬其治療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確實有支出上述藥費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其必要性即屬未能證明,自不能請求,在此陳明。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得請求金額為39,213元。
(2)器材費用增加支出部分:依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0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7420號函內容所載,股骨骨折手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或拐杖助行6至8星期,沒有使用護腰帶及成人尿布之必要,有時病患主觀認為需要等語,有上述函文在本院卷可據,故原告主張其購買鋁拐支出費用450元、購買ㄇ型助行器支出6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份在卷,可信有實際支出證明,屬復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購買護腰帶支出1,980元、購買成人尿布支出210元部分,依據上述函文,護腰帶並非必要器材,故購買護腰帶支出部分,自非必要費用,而不能准許;至於購買成人尿布部分,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所提出成人尿布購買日期為97年11月13日,購買地點為台北市○○路,購買包數僅為1包,可證應係原告接受股骨骨折復原手術後,因上廁所不便,而有使用之必要而購買,本院審酌原告係受股骨骨折復原手術,手術後行動有所不便,應屬真實,又原告如非真實需要,實無購買成人尿布使用之必要,吾人實不能要求原告需強忍手術後之痛楚上廁所,而不能選擇較為減輕痛楚之方式上廁所,故本院認為上述成人尿布之支出,屬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0元(450元+650元+210元)。
(3)生活上增加支出部分(請他人接送孫女陳婉樺上下學之費用):
此部分原告請求費用為8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費用支出對象甲○○○已經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為證人甲○○○陳婉樺之外公,陳婉樺之前係證人甲○○○顧,且住宿在證人甲○○○,原告係偶而接送陳婉樺下課,因陳婉樺係證人之外孫女,所以證人照顧陳婉樺,不會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上述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為6,985元,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10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7920號函所示:「原告係97年11月12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為左股骨骨折。97年11月13日手術骨鋼板固定,並於97年11月29日出院。一般而言,股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六至八星期可癒合,病人於98年2月6日之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骨折癒合後,其工作行為活動應無影響,或僅有限度影響。日後是否要拔除原固定之骨鋼板全由病人自行決定,可開刀、可不開刀。其費用為健保給付,病人依健保規定支付10%之住院費用。
住院日期約2至3天,費用健保規定支付總額約15,000元(自付額為10%)。拔鋼板手術住院約2至3天,是否需人看護完全依證人自覺需要而定,有人照顧幫忙使生活較便利。」等語。依據上述函文所示,本院認為原告自97年11月12日受傷送醫後至98年2月6日骨折癒合時,其外出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且縱使原告係至慈德宮等地,但原告不應因系爭車禍,而剝奪其正常交際、出遊之權利,故於98年2月6日前之計程車費用支出,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5元(依原告所提出收據日期先後之金額分別為260+80+80+500+
195 +190+195+195+70+90+90+90+90+90+90+80+300+180+200),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19張在卷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即無理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65元。
(5)看護費用部分:依據上述市立萬芳醫院函文內容(見交通費請求部分論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及治療狀況,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天看護,至於出院之後至骨折已癒合之98年2月6日前,既已經醫師准許離院,又係在家待康復,看護工作非如在醫院般繁瑣,則看護時間應該以半日為必要;而原告主張係由其配偶任看護工作,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05號判決參看);是原告主張此項損害,洵無不合;至於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多少為適當,故本院認為以行政院勞委會所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每日為576元)為計算原告家人因看護原告所支出勞力基準較為適當,則原告自97年11月12日受傷起至97年11月29日出院時止,共計18日,得請求看護費為10,368元(576×18);另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共計68日,每日得請求288 元(576÷2),68日共計得請求19,548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952元(10,368+19,548),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又該車禍傷害所需骨折癒合期間,治療過程,均如市立萬芳醫院上述函文所述(見交通費請求部分論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7)再手術須支出費用:依據市立萬芳醫院之上述函文,原告如選擇開刀取出原固定之骨鋼板,費用約為15,000元之10%即1,500元,住院日期以3日為適當,該部分看護費用為1,728元(576×3);則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228元;至於超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支出必要,則超出部分,則不應准許。
(8)喪失所得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骨折癒合期間及預計再手術應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此部分應有所得損失,期間共計89日(即住院暨骨折癒合所需時間:18+68+3),而原告車禍當時未有實際工作收入,故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自仍以行政院勞委會所發布之每月17,280元(每日為576元)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則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51,264元(576×89);至於超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該部分實際損失,則超出部分,則不應准許。
(9)假扣押費用部分:該部分係屬假扣押支出程序費用,應依據假扣押執行程序受償,非系爭車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在此請求,並無所據。
(10)合計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328,032元(39,213元+1,310元+3,065元+29,952元+200,000元+3,228元+51,2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8,0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