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辛○○
樓晏霖壬○○共 同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嗣於民國9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臺哥大公司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於98年7月31日追加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電信法第32條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對所有土地行使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法定代理人庚○○為原告等三人之母親,而坐落於宜蘭
縣牛鬥段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之所有,90年間起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為輸電線路及通訊電路之便,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或通信裝置,其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架設編號第7、9、10號電桿(證物3號,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編號第7號電桿至中華電信基地台埋設地下管線路;其中被告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有編號第1、2、3、4號電桿(證物3號,見本院卷第11頁),線路架設經過1、2號電桿處而跨越系爭土地梯形區域。96年間原告等人知悉上情後,向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派出所報案,提出竊佔告訴,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測量,始知悉完整之占用事實。經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公司之職員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嗣原告等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再議,惟高檢署認宜蘭地檢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並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前開電線桿及輸電線路已於96年由被告公司派人移除或移設他處,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電公司自90年至96年間確以電線桿
及輸電線路等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致原告等人於占用期間就占用部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一般通念應認原告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可得之租金利益,此可參被告中華電信與訴外人胡文德承租土地,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租金等情,益徵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確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可得租金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復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電公司之占用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其埋設管線及設立電桿使原告無法就占用之範圍內作利用,難謂無實際損失之發生,原告亦可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求償,再被告臺電公司除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外,尚應符合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應予補償,故原告亦得爰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臺電公司求償。
㈢被告之電線桿及埋設地下管線路,其逕占用面積核算估計約
24.5平方公尺,而被告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有4根電桿,其中編號1、2號之電桿跨越系爭土地部分梯形區域,該梯形區域面積為600平方公尺,受有租金損害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承租訴外人胡文德之租金為據,其承租面積為77.5坪即256.1918平方公尺,一年租金12萬元,亦即每月每平方公尺39.03元(計算式:〈120,000元÷256.1918〉÷12月≒
39.03),因此以每平方公尺39.03元來核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68,849元(計算式:39.03×24.5平方公尺×72月≒68,849元),而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1,686,096元(計算式:39.03×600平方公尺×72月=1,686,096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68,
849元、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1,68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臺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臺電公司為電業屬公用事業,供電攸關大眾用電之公共
利益,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免影響社會大眾用電,同法第50條、51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有利用公私有土地設置線路之權。被告因供電需要設置之線路亦極慎重,均審酌現場環境,選擇不妨礙其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處所為之,為依據法令規定之合法行為。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倘因所有人變更土地之使用,致構成妨礙時,電業法第54條亦訂有申請遷移線路之規定,對妨害使用之線路被告均依法配合處理拆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與
事實有違。按本件原告指稱台電公司4根電桿建於其私有地上,經查電桿號碼:碼崙#60、碼崙#61、碼崙#61L1(2根雙併)等4根電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查均是近三十年前即已設置之老舊線路,其設置時間年代久遠,資料已無保存,無法提供確實設置時間,而原告於92年始持有該筆土地。該4根建桿於原告土地之電桿於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已於96年7月5日完成遷建於公有土地上,另刑事告訴案件97年3月1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要求亦屬無理由。按被告依電業法利用前述土地設置線路已如前述,係合法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該電桿桿位占地極小,並不妨礙其整體土地之使用,未使原告受到損害。倘該電桿果真如原告主張使原告受到損害,按一般社會經驗,應會即時提出異議,豈有隱忍在電桿設置六年後才提出異議之道理。且該等電桿設置於偏○○○區○○路遠而用戶數及用電量均少,被告供電線路建設投資經費龐大,而售電電費收入不足於回收投資成本,處於虧損狀態,只是基於公用事業供電義務,依法不得拒絕,善盡社會責任而已,實無受有利益,可資返還。縱依據電業法之規定,被告應補償的前提皆是桿線施工當時導致原告受有「實際上之損失」得以請求損害補償,但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供電線路已設置多年,且系爭土地長年荒置為屬實,故無實際上之損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被告肩負營業區內供應社會大眾用電之責任,設置之供電設
備線路與社會大眾用電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任何用戶之用電其電源均來自發電廠,發電廠所發電力必須透過供電線路等輸電設備之設置,才能引接至用戶之用電場所供應用戶使用。每一用戶之用電電源必經過多少人的公私土地,此為技術所必須。為使公眾用電享受較低廉電力之公共利益,電業依電業法規定使用公私土地設置線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屬免費使用。即使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立法授權規定訂定之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第2項立法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每年使用費費率按各縣 (市)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徵收。原告從92年始持有系爭土地,土地內4根電桿計算結果,一年使用費僅為516元,核計4年使用費為2,064元。(計算式:516元/年x4年=2,064元)。原告請求1,777,426元,實無任何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立桿以建設基地台之前,為免爭議,乃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90年2月9日完成複丈,現場並釘有三支塑膠樁為界。亦依上述鑑界結果與地主即訴外人胡文德簽訂租賃契約。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述覓台、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之過程,皆按法律規定合法架設立桿,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縱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需以實際受有損失為前提,就原告受有損害一事,觀現場照片,現場雜草叢生,原告亦未實際利用,原告應具體舉證損害為何,且系爭立桿每根有效投影面積為0.0415平方公尺(直徑D=26.3cm,A=πD2/4),與原告所稱24.5平方公尺差距甚大。另前開規定所稱實際損害需按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求金額亦不合理。又按被告架設系爭立桿皆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並據此簽訂相關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況被告使用佔用土地架設立桿,皆已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等三人分別共有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期均為92年11月21日,持分各3分之1。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地主同意,自90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如起訴狀所附證物4號第3、4、5頁上方之照片所標示編號7、9、10之電桿,並自編號7電桿埋設地下管路至中華電信基地台,嗣中華電信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派員拆除電桿完竣。
㈢被告臺電公司未經地主同意,曾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如起訴狀
所附證物4號第2頁上方之照片所標示編號1(即碼崙#60)、編號2(即碼崙#61)、編號3、4(即碼崙#61L1)共4根電桿,被告台電公司已於96年7月5日派員將該4根電桿遷移至公有土地上。
㈣原告對訴外人謝集泉(臺電公司職員)、劉進財(中華電信
公司職員)等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電線桿及輸電通路等裝置,致使原告就占有部分無法使用,被告等公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等設施之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若無,原告得否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補償?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等設施之行為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若無,原告得否依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補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臺電公司為因應宜蘭縣地區輸電必要,而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依前開規定,其設置均屬於法有據,被告臺電公司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再被告臺電公司既為依法設置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次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
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查被告臺電公司設置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既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之行為,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或損害賠償,理由已見前述,復原告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為上開補償,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為設置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又依電業法第53條所謂害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於使用租金性質。查被告臺電公司設置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並非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係於92年11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50頁)可考,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係於92年11月21日前所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非被告臺電公司所應補償對象,該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亦非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設置,再者,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輸電裝置而受有實際損失,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就該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裝置占用其所有土地予以補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
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電信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條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91年修正,且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其可設置之設備內容,然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電線桿等通信裝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以便搭設地下管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亦屬於法有據。職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既為依法設置電信桿及地下管線等通信裝置,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電信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
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此觀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可知悉。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故電信業使用依據上開規定,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因此,此等「實際損害」,應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內,否則即與電信服務之公共福祉而特許無償使用之意旨相悖。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後段之「實際損失」,所稱之「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倘係租金之損害,亦係指於設置之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而言。倘土地本無任何使用計劃,甚且土地現時依法或依據客觀條件無從有效使用,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概念之「相當租金損害」,亦列為補償之項目。查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等事實,難謂原告受有實際損失,原告僅以占有土地計算不當得利損害之方法,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要非可取。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予以補償,實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被告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分別依電業法第51條及電信法第32條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或通信裝置,係屬於法有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及變電箱等輸電或通信裝置時,原告非當時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實際損失,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及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告公司補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電業法第53條及電信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68, 849元、被告臺電公司給付1,686, 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