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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豐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徐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自應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業經辦畢寺廟登記,有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及臺北縣(市)寺廟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認定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但是並未限定管理人限於一人,而本件原告甲○○○之管理人及住持之繼承慣例均由信徒推選,而其現有管理人為被告,住持則為乙○○,亦有前開寺廟登記表可稽,是甲○○○有對其管理人丙○○提起訴訟之必要,即非不得以其住持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是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另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其管理人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甲○○○設於本院之轄區內,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甲○○○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於73年4月間經信徒推選而為原告管理人,因而兩造成立委任關係,惟於90年9月12日被告來函表示其有意將管理人讓出去云云,足見其不願充任甲○○○之管理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雙方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已不具備管理權,詎料被告嗣後卻拒絕辦理寺廟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仍又自居為該精舍管理人,僭行管理人職務。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與原告終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惟對外卻仍潛行管理人職務,亦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迄今仍登記被告為原告管理人,足以造成外界混淆,且影響原告之權益,據此,此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以造成原告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非俟原告取得本件確認判決,否則不能除去被告登記為原告管理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不確定,客觀上仍有使人誤認被告仍係原告管理人之虞,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不安地位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係採取經由信徒大會,由信徒推選,因此被告擔任管理人一職既經由信徒推選而出,其欲終止委任關係,自須經由信徒大會,向全體信徒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方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基此,縱使認被告90年9月12日函有表達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係向乙○○為之,並非藉由信徒大會,向全體信徒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關係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細譯該信函內容「我也有誠意把管理人讓出去,全身而退」等語之文義,實係被告欲以此函作為與乙○○洽商如何解決糾紛之提議,非如原告所言,係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一般終止委任關係,所使用之文句常係本人終止與台端之委任契約,或本人自即日起辭任某職位等明確之文句,因此系爭私函顯與終止之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文句不符,又系爭90年9月12日函原本業已由被告取回,且觀諸乙○○與被告於91年10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內容記載可知,雙方已同意取消作廢系爭90年9月12日函,原告將之解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釋明徹)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釋慧琳)

均為出家人,於74年間甲○○○(所在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興建後,被告擔任甲○○○之管理人,乙○○則擔任住持一職。

㈡乙○○與被告曾於91年10月2日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

㈢被告曾委任律師於97年7月8日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154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請乙○○於函到10日內將被告已辦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第527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並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文件將登記乙○○名義之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及提出55年起迄今為止甲○○○之歷年原始帳冊供被告查帳;乙○○則委任律師於97年7月18日函覆謂:「按本人與釋明徹(即被告)分別係甲○○○之住持人及管理人,負有維護寺產之職責」等語。

㈣被告於97年8月7日以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對乙

○○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雙方於97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乙○○同意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第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終止對於原告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然被告拒以辦理變更管理人職位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書立並寄發原證2號之文件予乙○○,是否有辭任甲○○○管理人之意?茲析述如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2日去函予乙○○,並表示讓出原告管理人一職,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迄今被告皆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述明。

㈡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如到達相對人,即可認定發生效力。查系爭信函由被告於90年9月12日書寫,嗣後並寄送予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該信函影本一紙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依據信函內容可知,其僅係欲以此函作為與乙○○洽商如何解決糾紛之提議,且系爭信函所使用之文句亦與一般終止委任契約之文句不符,故非如原告所言,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系爭信函文字雖載明「我也有誠意把管理人讓出來全身而退。」一語,然觀諸全信函內容可見,被告尚有要求乙○○能夠遵行其他事情之意思存在,僅是未為寫明而已,且觀前開表示辭任管理人之詞句,與一般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採以較為確定之語氣,尚有所不同;況系爭信函收文者為慧琳師(即乙○○),其固為原告之住持,可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綜觀全文之語意,尚屬被告對於乙○○之對話,難可得出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向原告為之;另被告於書立系爭信函後更與乙○○於91年10月2日就原告甲○○○之土地所有權等問題作成協議,其中第五條第七項更記載:「甲乙雙方(即被告與乙○○)同意將甲○○○之廟產均分為二,分由甲乙雙方全權管理。....」等語,此觀被告與乙○○之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3頁),故如系爭信函係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豈有於嗣後就甲○○○之管理再作成協議之理,顯見系爭信函為被告與乙○○洽商如何解決糾紛之提議。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是縱系爭信函中有記載「我也有誠意把管理人讓出來全身而退。」等語,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書立之信函並寄予乙○○,係向原告辭任管理人之意,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