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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0年1月間為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要求原告須於簽訂租約前,交付面額各105,000元之支票6紙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蔡文彬律師保管,俟兩造完成租約之訂定後,再由訴外人蔡文彬律師將上述支票轉交被告充為前6個月之房屋租金之用,原告並因此交付訴外人陳賀榮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期各為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5日、89年11月15日、89年12月13日、90年1月15日、9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詎事後兩造未訂定租約,保管票據之蔡文彬律師竟逕將上述支票交付被告兌領,延後至今,經原告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未果,此有支票、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二)原告曾承受訴外人葉大鵬所經營之優雅餐廳,而因葉大鵬所經營之優雅餐廳,係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作為餐廳使用,原告既然承受葉大鵬所經營優雅餐廳,當然希望能夠向被告繼續承租上述房屋,故原告與葉大鵬之間的讓渡契約,當然是以與被告簽訂租約為條件,而葉大鵬當時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可以幫忙談租約問題,但要先清償葉大鵬個人積欠被告之租金,原告當時表示,租金積欠為葉大鵬與被告間之事情,與原告無關,但如果被告同意以原租金100,000元(含稅105,000元)或調漲一點點租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願以系爭支票代訴外人葉大鵬清償對被告之租金債務,惟被告並未同意以原租金簽訂租約,被告當然無理由兌現系爭支票。況且,原告與被告雖於事後簽訂租約,但租金為160,000元,租約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且原告均有按期給付租金,則原告之前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當然不是租金給付,且之前作為清償葉大鵬積欠租金之給付條件又未成就,則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已經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三)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而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機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係因誤信蔡文彬律師之公正性,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蔡文彬律師保管,不料在兩造租約未成立之情況下,蔡文彬律師未經原告之指示,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蔡文彬律師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雖被告杜撰系爭支票係抵充訴外人葉大鵬所欠租金,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兌現系爭支票之63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依法收取兌領系爭支票,並無不當得利:緣訴外人葉大鵬前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多年,雙方之租約至89年9月14日止,惟葉大鵬於租期屆滿時,遲遲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亦未繳清租金。嗣經被告一再催請,訴外人葉大鵬於90年3月間委由蔡文彬律師,交付被告所委任之黃蕙芬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轉交系爭支票6紙予被告,簽收票據時,收據上明確記載支票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葉大鵬間之租賃關係「做為租賃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一部」(見被證一號),亦即蔡文彬律師非被告指定之律師,而係基於與葉大鵬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支票,被告基於租賃關係領取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原告過去於他案訴訟中自承,交付系爭票據做為系爭房屋過往積欠之租金,且支票發票日與此事實相對應:

原告一再表示系爭6紙支票係交蔡文彬律師保管,「俟兩造完成租賃契約之訂定後,再由蔡文彬律師將上述支票轉交被告充為前六個月之房屋租金之用」,然被告前為請求返還租賃物,於90年4月間對第三人葉大鵬與原告甲○○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甲○○於該件訴訟中,具狀答辯自承其繼受訴外人葉大鵬為優雅餐廳負責人,並「代優雅餐廳給付89年8月15日至90年2月15日之租金」(見被證二號)。且對照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5日、89年11月15日、89年12月13日、90年1月15 日、90年2月15日,均為被告取得支票前之票期,與原告於前述訴訟中之答辯相符,原告顯然是為過去積欠之租金而交付支票,而非就未來不確之得否簽立之租約而交付租金票,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事實不相符。

(三)原告前對蔡文彬律師提起之民事訴訟中,亦顯示其為葉大鵬給付積欠之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6紙:

原告為系爭支票,前對蔡文彬律師訴請返還寄託物,該件民事訴訟原告獲敗訴判決,該案中原告起訴之主張亦承認「伊並同意代償葉大鵬積欠房東乙○○六個月之租金,伊乃以訴外人陳賀榮簽發之六紙支票作為清償之方法,...用以支付訴外人葉大鵬積欠之租金」,法院亦認「足見系爭六紙支票均係約定用以代訴外人葉大鵬清償其積欠房東乙○○之租金債務,並以之作為上訴人(即原告)受讓葉大鵬優雅餐廳股份價金七十三萬五千元之一部甚明。」(見被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訴外人葉大鵬給付積欠被告租金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前已敗訴,現又謊稱被告杜撰系爭支票係抵充訴外人葉大鵬所欠租金,顯無理由。

(四)被告若有不當得利,原告不會拖延8年才向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迄今8年,所述事實又多所顛倒,不符常理。原告先是主張被告自90年1月16日起就630,000元應付遲延利息,然被告當時尚未簽收兌領系爭支票,何來遲延,又原告於90年10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慎重起見,還至法院公證租賃契約,其後亦一再續約,8年間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返還630,000元,至今年雙方因故終止租約,原告與被告不歡而散,原告才捏造被告積欠其630,000元之荒謬情節,且依一般常理,若被告如原告所稱有630,000元之「預付租金」,原告早就應該在開始向被告承租之初即向被告主張前幾期租金已付,豈會同意另外付租金,並且一再續租,被告若有不當得利,原告不會拖延至八年後始向被告主張。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葉大鵬曾向被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於該址經營優雅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優雅餐廳)。

(2)原告於90年1月19日與葉大鵬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35,000元之對價受讓葉大鵬所持有之優雅餐廳之股份,原告並將訴外人陳賀榮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期各為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5日、89年11月15日、89年12月13日、90年1月15日、9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

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之支票6紙(即系爭支票)交付予葉大鵬所委任之蔡文彬律師。

(3)葉大鵬於90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蔡文彬律師,交付被告所委任之黃蕙芬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轉交系爭支票6紙予被告。

(4)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代優雅餐廳給付89年8月15日至90年2月15日之租金」。

(5)原告前起訴請求蔡文彬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原告及訴外人葉文吉90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

(7)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業於90年3月27日提示並獲兌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支票6紙作為其代訴外人葉大鵬清償積欠被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工具?是否附有被告願意簽訂每月租金100,000元(含稅105,000元)或小幅度調漲之租約之條件?

(2)如未附有條件,被告有無兌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依據?

(3)如附有條件,原告與葉大鵬或蔡文彬之約定,被告是否受拘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6紙及被告所提出收據1張(被證一)、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影本1件(被證三)、公證書影本1紙(被證四)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0年度訴字第5331號卷核閱,有股份讓渡契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上述卷內可稽,兩造就上述證據亦不爭執真正,則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自可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於90年1月19日與訴外人葉大鵬簽訂股份讓渡契約,約定葉大鵬應將其所持有優雅餐廳有限公司股份,以735,000元對價讓與原告,原告並同意代葉大鵬清償積欠被告之房租315,000元,又原告同意支付以葉大鵬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目前供優雅餐廳使用之房屋租金,原告並於簽訂股份讓渡契約同時,交付90年元月及2月份各105,000元支票2紙予葉大鵬之情,有股份讓渡契約1份在90年度訴字第5331號卷內可據。又證人陳賀榮於90年度訴字第5331號被告請求訴外人蔡文彬返還寄託物事件中,曾到庭證述系爭支票均係由其所簽發,葉大鵬與原告90年1月19日簽立讓渡契約書,葉大鵬將股份735,000元讓與原告,90年1、2月份給葉大鵬的支票應該有6張,這些支票都是要給房東的,支票交給蔡律師(蔡文彬),用意是請蔡律師見證,保證房子一定要讓我們租,股份一定轉讓,支票交給蔡律師,是因為當初房租有遲繳,怕房東不收而沒有保障,所以支票放在蔡律師那邊,保證給房東領,股份讓渡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是要給房東的,6張支票根本不是要給葉大鵬的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5331號9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90年度訴字第5331號上訴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事件9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述依據股份讓渡契約書,當時是要代葉大鵬償還積欠房東6個月的租金等語(見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9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就其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事件中曾提出答辯狀,記載系爭支票係「代優雅餐廳給付89年8月15日至90年2月15日之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據上述之證據,足證系爭支票6紙,均係原告向訴外人葉大鵬購買優雅餐廳有限公司股份,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約定代葉大鵬清償其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並以之作為支付購買葉大鵬股份對價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6紙交付予被告,曾以被告同意以原租金100,000元(含稅105,000元)或調漲一點點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願以系爭支票代訴外人葉大鵬清償對被告之租金債務為條件云云。然原告之上述主張,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證人陳賀榮於上述證詞中,亦未證述兩造間曾有上開條件之約定(見見90年度訴字第5331號9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再審酌,兩造曾於90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160,000元,並自92年10月1日調漲租金百分之3,原告並交付發票人為蔡文吉,由原告背書,發票日為每月一日之支票計12張,以代第一年租金之給付,第二年、第三年之租金給付方式亦同,該租賃契約並由本院公證處為公證之情,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該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原租金100,0 00元或調漲一點點租金之內容,且已就未來租賃期間之租金給付方式為約定,如果原告之主張屬實,何以當時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相關事項與被告為協議,或由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作為新訂租約之租金給付;顯見原告主張上述系爭支票交付之條件,並非真實,而未可信。

(四)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6紙,既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間之契約約定,且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間之約定內容,又被告並未受讓葉大鵬對原告之股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並未取得對原告之請求權,則原告、葉大鵬與被告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基於葉大鵬之指示,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 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與訴外人葉大鵬間之租賃物使用關係,而受領原告基於訴外人葉大鵬指示而交付之系爭支票6紙,則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間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於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兌現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已經解除與葉大鵬間之股份讓與契約書云云。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原告於90年2月10日所寄送予訴外人葉大鵬之存證信函(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卷)內容不符,且如上述,被告受領系爭支票6紙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因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間法律關係是否無效、解除、不成立而受影響,故原告之上述主張,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既有法律上原因,則其兌現系爭支票即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支票兌現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陳賀榮、蔡文彬、黃蕙芬3人及被告親自到庭,惟證人陳賀榮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31號事件,已到庭證述詳細,已如上述,又訴外人蔡文彬於90年度訴字第5331號事件為被告,已就系爭相關事實為陳述抗辯,至於黃蕙芬則於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之代理人,就系爭相關事實亦已到庭陳述清楚,另本件事證已明,則原告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到庭為證及被告親自到庭,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