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建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2008年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給生鮮食品予原告及原告所委託經營之大賣場;依系爭合約商業條款CHAPTER1.Rebates退傭1.2.1條約定,如原告所有分店之年度總採購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至49,999,999元間,則增加退傭比例為2.5%。今原告及原告委託經營之24家賣場與被告之總交易金額為31,188,564元,依據上開所附條件之退傭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原告所委託經營之賣場共779,715元(計算式:
31,188,564元X2.5%=779,714.1,元以下直接進位)之退佣;而原告擁有其中15家賣場,故依比例被告應退傭之金額為483,303元(未稅),加計稅金後之金額為507,468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合約商業條款第1.2條及第1.2.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即本院卷第22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退佣金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提出書狀表明系債務尚有糾葛,且該公司於97年已停止營業等語聲明異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商業條款及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採購合約商業條款第1.2條及第1.2.1條約定之附條件退傭條款之約定:原告所有分店之年度總採購金額達3,000萬元至49,999,999元間,則增加退傭比例為2.5%,有該商業條款附卷為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