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黃孟陽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胡孝新

胡金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金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金德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胡金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金德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孝新、胡金德為父子,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推由被

告胡金德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就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中山路房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並於第14條第4項加列特別約定:若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過戶資料,無條件退回簽約金等語,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胡金德提示兌現其中300萬元票款。

㈡被告於上開簽約時、地,另以臺中市○○○路○段○○號14樓

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崇德二路房地)及臺中市○○路○段○○號2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崇德路房地),佯稱可便宜賣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支付60萬元即可辦理過戶,原告陷於錯誤,又交付如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2紙,並由被告胡孝新兌現。

㈢至96年12月31日,被告無法依約提供中山路房地之任何過戶

資料供原告檢視,至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所有權資料,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致無從簽約,經原告實地查訪,得知上開房地被告並無代理權或處分權,被告早遭受原房地所有人解約,始悉受騙,乃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對被告發函撤銷中山路房地、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金德返還30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孝新返還60萬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胡孝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於96年12月接近月底時,被告透過仲介即證人游本昌要求原

告提出照會銀行核貸之進度證明及確認買方過戶名義人資料,以免延滯過戶時間,原告告知證人游本昌貸款可順利完成並要被告放心,但於96年12月底原告仍未提出銀行核貸之進度證明及確認買方過戶名義人資料,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㈡原告為買受中山路房地,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簽

約金,惟其中編號3支票經提示後受拒絕往來退票,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沒收已給付之款項。

㈢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買賣事宜,係被告胡孝新於96年

底經由證人游本昌居間,與證人王勇順協議後成交,且證人王勇順以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經仲介轉交給被告胡孝新,作為買賣之定金,是關於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之買賣,原告並非買受人,被告出售該等房屋時均未與原告有所接洽,買賣過程與結果既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明確載有中山路房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自無所謂詐欺情事。縱認被告有詐欺之虞者(假設語氣),原告於簽約時(96年12月14日)已經知悉中山路房地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乃至98年1月17日方為受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推由被告胡金德於96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與原告就中山路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500萬元,其中

編號1、2支票面額共計300萬元,已由被告胡金德提示兌現。

㈢被告胡孝新兌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取得中山路房地、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金德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孝新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賣方(即被告胡金

德)於96年12月底前提出所有過戶資料,如未能提出時賣方退回已付價金本約作廢(不計賠償)」(見審訴字卷第10頁),原告主張被告胡金德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中山路房地所有過戶資料,被告胡金德就此並未爭執,且證人傅美智(中山路房地共有人之一)到庭結證稱:其經共有人推為處理中山路房地買賣事宜,因與被告胡金德買賣不成立,不可能將中山路房地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胡金德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27頁),被告胡金德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中山路房地所有過戶資料,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即為作廢(合意解除),又被告胡金德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0日兌領如附表1編號1、2之支票,面額共計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胡金德返還已付價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胡金德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中山路房地之核貸許可證明

,是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所謂原告應提出中山路房地之核貸許可證明,並未訂明於系爭契約,則原告與被告胡金德間是否確有此約定,顯有可疑,況且縱有此約定,亦難認與被告胡金德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中山路房地所有過戶資料間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胡金德以此為辯,不足憑採。又系爭契約既於96年12月31日已為作廢(合意解除),即無探究原告於98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被告胡孝新於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時,所出具之收據

記載:「胡孝新96/12/31。茲收到出售臺中市○○○路○段○○號14之2及崇德路2段18號24樓之訂金,崇德二路2段62號14之2每坪8萬元/坪,崇德路2段18號24樓每坪7萬元/坪」(見審訴字卷第12頁),無從認定被告胡孝新當時所認知之買方是何人,參以證人即仲介王勇順到庭證稱:「(原證2下方文字是否胡孝新所寫?)是,這張是胡孝新簽給我,我再拿給原告」、「(為何支票發票人是林柏修?當初交付支票時有無提出這個問題?)林柏修跟黃孟陽是買方,誰要出支票是他們自己的問題」、「(請確認買方到底是林柏修或是黃孟陽?)沒辦法確認,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兩個人」、「(當初是誰將原證2的支票交給你要你轉交給胡孝新?)我去他們公司拿的,是林柏修給我,因為支票是他的名字,他當場開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0、32頁),是仲介於將支票交予被告胡孝新時,亦不能確定真正買方為何人,故被告胡孝新所辯:其就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並未與原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堪予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林伯修支票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然原告

於99年3月10日開庭時陳稱係其跟朋友調度資金,直接匯到林伯修戶頭(見訴字卷第58頁),於99年8月9日書狀竟改稱係原告吩咐證人李友良將款項交予林伯修,由林伯修存入支票帳戶(見卷第113頁),前後並不一致,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證人李友良於99年10月21日到庭作證時(以隔離訊問方式),就97年1月15日向何人拿得現金60萬元交予林伯修之證詞(60萬元皆向原告配偶拿,見卷第140頁),與原告當庭所述者並不一致(40萬元向原告配偶拿,20萬元向證人王勇順拿),徵之證人李友良現任職於原告開設之公司,其所為證言自有附和原告之可能。是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胡孝新所兌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60萬元,其資金來源確為原告所提供,故原告主張於98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胡孝新間就崇德二路房地、崇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孝新返還60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胡金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1┌─┬─────┬───┬──────┬───┬──────┬─────┐│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號│ │ │ │ │ │ │├─┼─────┼───┼──────┼───┼──────┼─────┤│1 │AB0000000 │林伯修│96年12月17日│胡金德│華泰商業銀行│100萬元 ││ │ │ │ │ │信義分行 │ │├─┼─────┼───┼──────┼───┼──────┼─────┤│2 │AB0000000 │林伯修│96年12月20日│胡金德│華泰商業銀行│200萬元 ││ │ │ │ │ │信義分行 │ │├─┼─────┼───┼──────┼───┼──────┼─────┤│3 │AB0000000 │林伯修│97年1月20日 │胡金德│華泰商業銀行│200萬元 ││ │ │ │ │ │信義分行 │ │└─┴─────┴───┴──────┴───┴──────┴─────┘附表2┌─┬─────┬───┬──────┬───┬──────┬─────┐│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號│ │ │ │ │ │ │├─┼─────┼───┼──────┼───┼──────┼─────┤│1 │AB0000000 │林伯修│97年1月15日 │胡孝新│華泰商業銀行│30萬元 ││ │ │ │ │ │信義分行 │ │├─┼─────┼───┼──────┼───┼──────┼─────┤│2 │AB0000000 │林伯修│97年1月15日 │胡孝新│華泰商業銀行│30萬元 ││ │ │ │ │ │信義分行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