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縣政府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面積共計一百二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房地遷出,並將前揭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出第一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4642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25元。㈣前二項請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8年8月31日將請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07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3月27日起至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291元。㈣前2項請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93頁)。嗣於99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9月30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元予原告。㈢前2項請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其於97年9月2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提起本件反訴,核該切結書並無相對人,尚難逕認該相對人即為反訴被告,至於其訴有無理由,係屬另一問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原告之請求為行政訴訟程序云云,尚屬誤會。是本件反訴應屬得以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眷屬身分
占用系爭房地,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被告僅得使用至宿舍處理使用為止。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有關「處理」之解釋及台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之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府秘事字第0960796597號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97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搬遷完畢,被告亦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9月26日簽立自願搬離切結書。是原告於97年7月4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9月30日前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自97年9月30日起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⑵被告應自97年9月30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元予原告。⑶前2項請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因配偶周進益生前任職台北市政府,而獲配系
爭房地為宿舍使用,嗣周進益死亡後由伊續住至今,並非無權占有。惟原告於95年6月22日以北府秘庶字第0950460286號函表示其如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自願搬遷申請,並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即得領取搬遷補償費80萬元。其遂先後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申領自願搬遷補償費80萬元。但因切結書載明由原告先核發搬遷補償費,其始於一星期內搬遷完畢返還爭房地。惟原告事後反悔,要求其先搬遷後再給付搬遷補償費,為恐搬遷後原告不願給付搬遷補償費,故迄今尚未搬遷。倘原告願給付搬遷補償費,伊立即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切結書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搬遷補償費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搬遷補償費訴訟之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
所管轄,故反訴顯不合法。再者,伊係要求反訴原告先行搬遷完畢後方得請領搬遷補償費,但反訴原告卻要求先給付搬遷補償費後始願意搬遷,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之回覆應視為新要約,伊並未承諾,故無拘束伊之效力。況且,伊係本於職權要求反訴原告搬遷,本即無需與反訴原告簽訂任何搬遷契約,且伊給予之搬遷補償係屬單方之給付行為,無論反訴原告是否同意,僅需反訴原告完成法令所定之義務,伊均需依規定發給之。今反訴原告未在期限內搬遷,已喪失領取80萬元搬遷補償費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以退休公教人員遺眷身分續住系爭房地至處理時為止。
㈡原告於95年6月16日發布台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
處理實施方案,並將系爭房地列入收回處理之範圍,此有台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搬遷補償費給付標準,係以搬遷時間為區分,96年12月31日
前搬遷者核發80萬元,97年6月30日前搬遷者核發64萬元,逾上開期限不適用補償方案,此有台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搬遷或補償金發放之先後,有所爭議,此觀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前揭主張、抗辯自明,是本院審酌如下:
甲、本訴部分:㈠首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參。故「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件系爭眷舍之原借用人周進益業已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為其配偶,然依系爭眷舍借住之目的,於周進益過世後,其與原告間之職務關係消滅,原配住宿舍之目的,應視為業已終了,被告仍占用系爭眷舍使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以管理機關之權能,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總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申報地價。而申報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面積為130平方公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原建物總面積為48.16平方公尺,共計129.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400元、99年之公告地價則為1萬94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土地之公告地價固有變動,惟原告願依較低之96年公告地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賠償金,應認合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鄰近市場,惟系爭房屋位於市場攤位內,交通經濟情況尚屬方便,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7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851元(計算式:129.53平方公尺×16,400元×5%÷12=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至於反訴原告依其於97年9月2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80萬元補償金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切結書為反訴原告所書立,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有該切結書在卷為證,已難認此項切結書之相對人為本件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逕以為請求基礎,已有疑義;再者,依該切結書之前文記載『....本人(即反訴原告)現有意願遷出,同時請台北縣政府秘書室代為申請「台北縣政府位於繁茂地區宿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特簽立本切結書為憑』等語可知,反訴原告有意願遷出系爭房地,並委請台北縣政府秘書處代為申請搬遷費之情事,該文並未記載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搬遷費一節,是反訴原告逕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金額,亦難認有據;況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搬遷補償費給付標準,係以搬遷時間為區分,96年12月31日前搬遷者核發80萬元,97年6月30日前搬遷者核發64萬元,逾上開期限不適用補償方案,此有台北縣政府位於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所提之前揭切結書書立日期為97年9月26日,顯然已逾前揭最後搬遷日期97年6月30日,是依前揭實施方案之說明,亦不適用補償方案,已堪認定。綜上,反訴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無依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80萬元,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並自97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