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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江瑋

范文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及盈餘分派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8年9月11日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派之決議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及盈餘分派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江瑋持有602股,原告范文陽

則持有3,545股,原告並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暨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

10 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原告江瑋雖有出席,但原告范文陽並未出席,且該次出席股東僅有4人,分別為范育仁(持有12,100股)、呂肇文(持有100股)、江瑋(持有602股)及陳東文(持有100股),此有股東會簽到簿影本附卷可證,但陳東文自己上台履行監察人義務,卻又簽署委託書委託范育仁之妻范馬麗子出席該次股東會,事實上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占股份總數僅64.51%,未達股份總數2/3。詎當日股東會議之主席范育仁及列席之周燦雄律師明知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竟決議修改公司章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經原告江瑋於股東常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關於修定章程之決議。

㈡按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公司

盈餘分派,屬於股東會之職權,如股東會決議不依公司章程分派盈餘,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認為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復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

「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換言之,只要被告公司有盈餘,除依法應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部分外,均應依照上開被告公司章程第

19 條規定分派盈餘。倘若多數股東得以在股東會中通過決議,恣意剝奪或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潤,此舉不僅使得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並且係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決議解為無效。查依據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提出之97年度營業報告書,被告公司年度淨利至少為20,740,689元。然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僅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議案,竟在該次股東常會上自行決定不分派盈餘,並泛言不分配盈餘之原因為:「要運用這資金將來員工要資遣費,我們要準備」云云,率而決議盈餘全數保留不予分配。事實上,被告公司早已結清員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根本不是問題,該次決議顯然恣意剝奪其他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已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及公司法第230條、第235條關於盈餘分派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

㈢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

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係根據被告公司98年5月11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然查,原告范文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竟未依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於上開董事會開會前7日通知原告范文陽,甚至根本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被告公司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於98年6月11日所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所為修改章程及盈餘分派之決議甚明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為:

⑴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

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

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為: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

○○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及盈餘分派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江瑋所提出之股票,與被告公司於88年間發行之原始股

票不同,此由股票上所載文字之大小、字型對照可知,故原告江瑋所持股票明顯偽造,其持有之股票係受讓於原告范文陽,可見原告范文陽持有之股票亦為偽造,原告2人持有偽造之股票,並不具股東身分。至於原告雖在股東名簿中均登記為股東,但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記名股票之轉讓仍以背書轉讓為生效要件,原告江瑋無法提出真正之股票,應非合法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

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自認而不爭執,但該次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並不違法。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所謂保留盈餘係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而言,而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未分配、未指定、未提撥之盈餘。次按,經濟部民國77年07月22日經商字第21356號:

『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28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所稱「彌補虧損」,係指公司決議分配盈餘時,須先彌補以往年度所產生之虧損而言。又同條第2項所稱「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盈餘在內』。是可知商業會計準則上實容許公司保留盈餘,實務上公司經常基於日後經營或稅務考量而決議不分派盈餘。原告雖引用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未分派盈餘係屬違法云云。惟經濟部上開函示之意旨主要在強調公司如決議分派盈餘時,若分派之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並非在闡釋公司有盈餘時,股東均得請求盈餘分配,原告所指,恐有誤會。況且本件不分派盈餘之決議主要係考量被告公司數十年來能夠有盈餘,是因為持有日本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但該代理權已遭日本母公司龍角散株式會社發文終止,被告公司經營不若以往順利,且前因投資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不動產,目前尚有數千萬元銀行貸款亟待清償,公司財務已有壓力,如仍分派年度盈餘,對於公司財務無疑雪上加霜,因此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以公司發生緊急情事為由,決議不予分派盈餘,並提報股東常會討論,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通知董事范文陽召開臨時董事會一

事,甚至未曾召開董事會等情,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8年5月11日確實曾召開董事會,此有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掛號信封、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被證6)可證。且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僅為訓示規定之違反,亦不影響股東會所為決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意旨:「按公司法204條:『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者,隨時召集之』之規定,應屬非硬性之訓示規定,法條既未另作違反者發生某種強制效果之規定,自不能遽行認定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可資參照。公司法對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重大不同,對於臨時股東會仍有最短召集期間之規定,但對於臨時股東會,為賦予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之最大彈性,對於凡是公司有時間上亟需處理之事件均解釋為緊急情事,而無最短期間之規定,被告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股東人數8人,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均為記名

式,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范文陽為股東,持有股數3,545股,原告江瑋為股東,持有股數602股,原告范文陽並為被告公司董事(原證1)。

㈡被告於98年5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97年度盈餘礙於

公司情況不明朗及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暫予保留不分派,並報請股東會承認,另決議訂於98年6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被證2)。

㈢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

開98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4人,出席股數為12,902股,僅佔股份總數64.51%,並作成修訂公司章程及97年度盈餘不分配之決議(原證4)。

㈣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

開98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股數未達發行股份總2/3,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修訂章程之決議,自認而不爭執。

㈤被告公司98年度淨利為20,740,689元。

㈥日本龍角散株式會社委請律師於98年3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之販賣基本契約(被證4)。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改章程及盈餘分派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或確認該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有關先位聲明部分在於:㈠原告是否被告公司股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關於不分配97年度盈餘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有無理由?於備位聲明部分在於:原告以被告於98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范文陽到場,甚至根本未召開該次董事會,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關於不分配97年度盈餘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是否被告公司股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江瑋、范文陽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其中原告范文陽持有3,545股,原告江瑋持有602股,原告范文陽並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定原告范文陽、江瑋為股東。被告雖否認原告范文陽、江瑋為股東,但被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2人所持之股票為偽造,或股東名簿登記有誤,或原告2人不具股東身分,被告抗辯尚非可採。是原告2人應為被告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股東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關於不分配97年

度盈餘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有無理由?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認為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又按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公司章程雖定有年息壹分之股息分派比例,但依公司法之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實務上亦有因稅務或公司整體利益考量而不分派盈餘之情形,非謂公司一旦有盈餘,必然需要分派。查被告抗辯該公司數十年來能夠有盈餘,是因為持有日本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但該代理權已遭日本母公司龍角散株式會社發文終止,被告公司經營不若以往順利,且前因投資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不動產,目前尚有數千萬元銀行貸款亟待清償,公司財務已有壓力,如仍分派年度盈餘,對於公司財務無疑雪上加霜,因此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以公司發生緊急情事為由,決議不予分派盈餘,並提報股東常會討論等語,並提出98年5月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被證2)、終止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之存證信函(被證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證5)及交屋通知書(被證7)各1件存卷供參,足認被告雖於97年度盈餘狀況有20,740,689元,但因遭終止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及投資不動產之故,恐有虧損之情形,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明,並有資金需求,因而暫予保留不分配,其所辯非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有關盈餘分派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要非有據。

乙、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被告於98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范文陽到場,甚至根本未召開該次董事會,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關於不分配97年度盈餘之決議,有無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范文陽到場,甚至根本未召開該次董事會,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然被告抗辯其確有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且有通知原告范文陽到場等語,並提出98年5月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掛號信封、簽到簿及議事錄(被證6)各1件為證,其中原告范文陽之開會通知係因招領逾期而未領取,並非被告未為通知,有該掛號信封1件存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1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因98年5月1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盈餘暫予保留不分配,並提出98年6月11日股東常會承認,其股東會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有關盈餘分派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改章程之決議,因被告自認不爭執而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有關盈餘分派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會議室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及盈餘分派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