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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間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三二八分之三十一)及其上建號一0七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2月4日因酒駕肇事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其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訴字第898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5224元,並於同年2月20日確定,嗣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歸屬清單,始知悉被告甲○○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3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2328)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 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乙○○實際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甲○○,顯係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知悉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手段,其所為已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甲○○係父子關係,被告甲○○、訴外人游明偉係兄弟關係,被告甲○○及訴外人游明偉雖於9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曾麗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2,惟關於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夫婦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游明偉兄弟,當時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其中簽約款為100萬元,完稅款為50萬元,尾款為530萬元,簽約當日由被告乙○○以銀行本票支付簽約款予訴外人曾麗花,完稅款及尾款(扣除銀行貸款部分)亦均由被告乙○○匯款支付,且每月銀行貸款亦由被告乙○○夫婦出資繳納。

(二)被告乙○○夫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係因被告甲○○已結婚且育有一女,惟事業無成,被告乙○○夫婦身為其父母,本想藉此讓被告甲○○工作及家庭能較為穩定,詎被告甲○○受贈系爭房地後,仍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於95年11月8日與其妻離婚,不僅未扶養父母,復於離婚後將幼女之扶養責任完全放任由被告乙○○夫婦負責,被告乙○○遂於96年2月14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先贈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乙○○依民法規定撤銷贈與,法律行為既經撤銷者,即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甲○○自始未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訴外人游明偉於9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曾麗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680萬元,訴外人曾麗花並於同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被告甲○○於96年2月4日凌晨,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2段與新市○路○段路口時,因違規駕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訴字第898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6萬5224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2月20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乙○○,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支付對價予被告甲○○。

(四)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時,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五)上揭事實,有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26至30、38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於95年2月間係贈與被告甲○○系爭房地或購屋資金?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乙○○,並於96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於95年2月間係贈與被告甲○○系爭房地或購屋資金?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⒈被告乙○○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夫婦於95年2月間出資向

訴外人曾麗花購得,並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所有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結案稅費及簽署文件、支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66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而觀諸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記載,委託人為被告乙○○之妻游邱素美,受託人為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房屋),被告乙○○復於上開結案稅費及簽署文件上之買方欄簽名,堪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委託北大房屋洽購取得,參以被告乙○○自購屋後即與被告甲○○夫妻同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每月銀行貸款均由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出資繳納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足認被告徐銘宏與其妻游邱素美係考量給予自己及被告甲○○一安身立命之處,而購屋贈與被告甲○○,非僅係贈與金錢供被告甲○○自行購屋,系爭房地係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甲○○。

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可知上開規定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雖抗辯:被告甲○○受贈系爭房地後,仍遊

手好閒、不務正業,未盡履行扶養父母之義務,其遂於96年2月14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難單獨主張撤銷贈與。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乙○○於95年度之申報所得包括利息所得1萬2182元、薪資所得50萬元,兩者合計51萬2182元,96年度僅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4萬1000 元,依此計算其於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2682元(計算式:512182÷12=42682,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3萬6750元(計算式:441000÷12=36750),均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01元及1萬7987元,亦難認被告乙○○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明宏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乙○○復未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約定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乙○○以被告甲○○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乙○○,並於96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民法第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歸屬清單,懷疑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嗣因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於97年7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5頁),依其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分別為9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31日,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7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

⒊本件被告甲○○於96年2月4日凌晨,駕車行經臺北縣○

○鎮○○○路○段與新市○路○段路口時,因違規駕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訴字第898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6萬5224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2月2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2月4日被告甲○○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即已存在,僅其債權之數額範圍於判決確定前尚未明確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其債權於被告甲○○之詐害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被告甲○○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致其別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支付對價予被告甲○○,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侵權行為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其妻游邱素美於95年2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被告甲○○,被告乙○○自不得單獨主張撤銷贈與,且被告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與被告甲○○間亦未約定扶養義務,是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又被告甲○○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實際上並無對價,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