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39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80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其中一套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2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2房屋)出售予被告,原告仍保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23房屋(下稱系爭
7 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但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之23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7樓之22房屋仍保持登記為原告所有,造成實際所有權與建物登記的所有權不符之狀態,此情顯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7樓之22建物所有權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23建物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係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因其個人疏失而致發生登
記錯誤情事,要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義務,被告事後已反悔,不願購買房屋,希望原告能儘速歸還所交付價金,本件錯誤登記既係原告個人疏失,被告要求原告應先道歉,並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的損失,被告才會考慮辦理更正登記。
㈠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39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0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其中一套房即系爭7樓之22房屋出售予被告,原告仍保有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但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之23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7樓之22房屋仍保持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
11 月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479號函附系爭7樓之22房屋、系爭7樓之23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歷次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80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將系爭7樓之22房屋出售予被告,但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之23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7樓之22房屋仍保持登記為原告所有,造成實際所有權與建物登記的所有權不符之狀態,此情顯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主張伊係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實際所有權與建物登記的所有權不符之狀態顯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茲分述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為其前提要件。
㈡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係系爭7樓之23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上揭實際所有權與建物登記的所有權不符之狀態顯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依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479號函附系爭7樓之22房屋、系爭7樓之23房屋之建物所有權歷次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可知,系爭7樓之23房屋之所有權前已於80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既已非系爭7樓之23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從而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