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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訴訟代理人 陳世光被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參 加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複代理人 黃于珍

柯珮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時損害原告之電信纜線設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系爭工程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本件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將受有不利益,是其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新竹市○○路○○

○巷口施工埋設污水工作井工程,挖損原告之電信纜線設備。原告隨即派員通知新竹市政府工程承辦人員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忠至現場會勘。會勘後獲致決議:⒈原告可配合辦理幹線管道及幹線電纜之遷移,惟因申請道路挖掘證及準備電纜材料,遷移纜線恐需半年時間。⒉若被告無法等待管線遷移,需即時繼續施工,可配合原告設施變更埋設位置,將工作井旁邊溝打除外移,以避開原告之電信管線。⒊明確告知被告前工地主任鄭銘輝先生,原告之電信管線埋設位置。並促請被告特別注意,施工時不可損壞原告之既設管線。然而,被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埋設污水工作井工程,於施工時有疏於注意,放置工作井之固定框架不平整,埋設污水工作井之角度偏斜,而損害原告之電纜設施,對於原告電纜設施之損害發生係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雙方派員暨會同警察機關人員赴現場會勘,確認被告損壞責任屬實(原證一),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黃三雄先生簽認在案(原證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交上開損害賠償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材料費1,087,466元+施工費106,910元=1,194,376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被告前挖損管線時已告知被告人員管線確切位置,故

被告對於管線確切位置應已知悉,且兩造協調管線位置時,已告知被告因遷移管線耗時約半年作業期間。

⒉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同一事故地點施工,造成原

告電纜損害,本次又挖損原告之電纜設備,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挖損原告電纜時,有請原告遷移

,惟原告未遷移至被告所需位置,致發生損害,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被告各佔一半。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系爭受損之電纜設備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鋪設,使用

至本事故發生已逾十五年,依行政院賦稅署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及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修復電纜設備應扣除折舊,方屬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月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市○○○○道系統建設計

畫—東大路次幹管及武陵路支幹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上開下水道工程埋設污水工作井(下稱系爭施工行為)時,損壞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口(NC四人孔至NC人孔間)之電信纜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當時兩造並有派員會同警察機關人員至現場查勘,製作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原證一),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三雄有在其上簽認。

⒉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開地點施工埋設污水工作

井工程時,即有發現施工處下方有原告電信纜線設備之情形,當時兩造會勘後曾為協商(下稱系爭協商)。

㈡爭執事項:

系爭協商時,兩造曾否約定,原告只能於一定期限後遷移管線,於該期限前被告若要施工應自行變更施工地點之情形?原告曾否告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關於該處電信管線之埋設位置,而足使被告於前開時間實施系爭施工行為時,能注意為適當之處置?又關於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否限於施工者就損壞之發生有過失,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系爭施工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新竹市○○路○○○巷口施

工埋設污水工作井工程,挖損原告之電信纜線設備,當時兩造會勘後曾為協商決議。嗣後被告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施工埋設污水工作井時,損壞原告位於同一地點之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同一事故地點施

工埋設污水工作井工程,曾挖損原告之電信纜線設備,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可配合辦理幹線管道及幹線電纜之遷移,惟因申請道路挖掘證及準備電纜材料,遷移纜線恐需半年時間。若被告無法等待管線遷移,需即時繼續施工,可配合原告設施變更埋設位置,將工作井旁邊溝打除外移,以避開原告之電信管線等情,經證人張日韶於本院證稱:「(現任職何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課,從八十七或八十八年到現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巷口,曾經發生施工埋設污水井工程而挖損原告之電信纜線設備,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這個污水下水道工程標案是我主辦的工程,因為廠商就是被告挖到原告的電纜設備,第一次工程要開挖前,有作試挖協商的部分,後來這個之前有挖到原告的纜線。這次挖到後,中華電信有緊急處理,後來希望中華電信遷移管線,後來中華電信評估需要更換的管線部分時間需要約三個月到半年,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是請被告能不能把工作井的位置往旁邊挪移,當初的狀況就是新竹市政府、中華電信、被告同意挪移工作井的位置」、「(第二次挖到的情形如何?)第一次八月挖到後,後來十月挪位置,挪位置剛沉下去是沒有碰到中華電信的管線,後來在施作過程中因為需要有施作空間,施工空間的過程中,機器碰到中華電信的管線」、「(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這次的施工是否已經依照八月協商的結果,避開八月份已經挖到管線的位置?)是已經避開,但避的不夠」、「(避的不夠這件事是誰要負責?)因為這部分牽涉到施工精確度的問題,所以責任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判斷」、「(照你剛才所述,是否因為被告施工不夠精確(下去的點或垂直度不夠精確),或使用的工作空間過大而發生十月份的挖損事件?)是,因為剛開始有陳設一個節,繼續沈下去的過程中因為搖晃過大,所以才碰到。因為我施工當天時不在現場,所以是否因為搖晃過大我不能確定。是因為第一節有放進去,但繼續施工過程中,因為機器搖晃過大而碰到,後來的判斷是這樣」、「(是否八月挖到的時候後來沒有放工作井,後來十月的時候才放?)八月挖到後通知中華電信來施工,一直到十月時才放工作井」、「(對於挖到中華電信管線是否兩次幾乎同一地點?)是」、「(被告是否應該在第一次挖損後,已經很明確知悉中華電信管線的位置?)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至四頁)。證人劉興東於本院證稱:我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規劃設計科,從七十八年到現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巷口,曾經發生施工埋設污水井工程而挖損原告之電信纜線設備,你是否知情?)是,我知道這件事。挖到時是我們客網中心告訴我的,因為那段路段的管路設計是我負責,告訴我說要到現場會勘,因為沒辦法下工作井,那天會勘時跟新竹市政府張日韶先生及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不知道名字,現場會勘時,因為他們急著要下工作井,我有講,管線遷移的話,從調料到施工完成,至少要三到五個月甚至半年,我說急著要施工的話,要把工作井往道路外遷,將邊溝打掉,當場沒有決定,後來會勘完後就發生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挖壞管線的事」、「(第二次挖到的情形如何?)我到場去看,邊溝有打掉一小部分,所以事實上他們下工作井時,我就覺得這應該會有問題,因為我當初有講說要把邊溝整個打掉閃出去,但是我到場看到他們只有打掉一小部分,所以就覺得會有問題」、「(照你所述,是否第二次挖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施工的地點不夠精確?)是,因為第一次挖的時候管線已經露出,可以很清楚看到管線的位置,可以閃過,至於他們怎麼施工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至六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同一事故地點,曾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施工時,挖損原告之電信設備,當時新竹市政府、原告、被告曾經協商,原告表示若遷移管線,需要三個月至半年時間,因此請被告將工作井的位置往旁邊挪移,被告亦同意挪移工作井位置。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施作工作井時,雖有往旁邊挪移,惟因施工不夠精確或使用之工作空間過大,仍於施工過程中損壞原告之系爭設備。則被告既知悉系爭設備之確切地點,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避讓,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自明。且原告人員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協商時明白表示遷移管線需時三個月至半年,則被告於甫滿二個月之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施工,即可預料當時原告並未遷移管線,被告應自行注意避讓,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認。

㈢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自應以損害電信設備之行為人為限。次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修正,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電纜設備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材料費部分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原告主張其修復因被告施工所挖斷之電纜,共花費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工資十萬六千九百十一元等語(原告起訴狀所附材料及施工費明細表記載材料為0.4-3200P-FS-STP-322公尺、0.4-24 00P-FS-ST P-166公尺、0.4-1200P-FS-STP-1 66公尺,並據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為證〈原證二〉,惟原告嗣後以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新客字第0九九0000二七0號函檢送本院之會議紀錄所附賠償明細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理算明細表、損失賠償明細表,均記載材料為0.4-3200P-FS-STP -166公尺、0.4-24 00P-FS-ST P-322公尺、0.4-1200P-FS-STP-166公尺,由上開文件可知,兩造於合意停止期間,係以0.4-3200 P-FS-STP -166公尺、0.4-24 00P-FS-ST P-322公尺、

0.4-1200P-FS-STP-166公尺為協商之依據,可知原告所受損害之材料,應以原告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開函文所附明細表記載為正確,據此,原告主張材料部分損害應為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參加人則予否認,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由交通部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交郵發字第0九二B000一一二號令修正發布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電信設備遭受破壞時,賠償之計費方法準用十四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付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是原告之計算標準,係以A料價格(即新料價格的七折)為計價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其金額為:①電纜線0.4-3200 P-FS-STP-一六六公尺一條(166公尺×2,05 5元=314,130元)。②電纜線

0.4-2400P -FS-STP-一六六公尺二條(332公尺×1,576元=523,232元)。③電纜線0.4-1200P-FS-STP -一六六公尺一條(166公尺×865=143,590元)。原告主張材料之損害為(①+②+③總額)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⑵系爭電纜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達十

四、十五年,此有原告提供予參加人之管線設置圖可稽(證物一),而依行政院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證物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又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證物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十五年之折舊率如依平均法計算則每年折舊千分之六七,如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見證物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修復遭被告員工挖損之前開纜線共支出材料費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惟原告就此受有以新品替代舊品之利益,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挖損之電纜線,依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賦稅署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證物二第七頁)所示,電纜耐用年數為十五年。而其中品名0.4-1200P-FS -STP-A、0.4-3200P- FS-STP-A於八十二年八月埋設,另0.4-2400P-FS-STP-A於八十三年七月埋設,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纜線之使用年限已逾十五年或即將逾十五年,是參加人辯稱應予以折舊,自屬有理。再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十五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一四二,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系爭電纜於已逾十五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又所列之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而言,是本件被告、參加人抗辯扣除折舊之計算方式,應以全新之纜線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而原告所列後開新品單價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計算如下:

①已逾十五年之耐用期限:

電纜線0.4-3200P-FS-STP-一六六公尺一條【(166公尺×2,936元=487,376元)×1/10=4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纜線0.4-1200P-FS-STP-一六六公尺一條【(166公尺×1,23 6=205,176元)×1/10=20,518元】。

②未逾十五年耐用期限(僅使用十四年又三個月)

電纜線0.4-2400P-FS-STP-一六六公尺二條(332公尺×2,252元=747,664元)。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千分之一四二計算(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

③是原告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材料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48,738+20,518+84,495=153,751)。

⒉施工費十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此施工費部分,原告主張施工費用為十萬六千九百一十元,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電信纜線設備所為之損害

其中材料費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施工費十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共計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規定,請求被告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給付之未逾五十萬,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對於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附表一 │├──┬─────────┬──────┬───────┬───────┤│項次│ 品 名 │數量(公尺)│新料價格(元)│A料價格(元) │├──┼─────────┼──────┼───────┼───────┤│ 1 │0.4-3200PFS-STP-A │ 166 │ 2,936 │ 2,055 │├──┼─────────┼──────┼───────┼───────┤│ 2 │0.4-2400PFS-STP-A │ 332 │ 2,252 │ 1,576 │├──┼─────────┼──────┼───────┼───────┤│ 3 │0.4-1200PFS-STP-A │ 166 │ 1,236 │ 865 │└──┴─────────┴──────┴───────┴───────┘┌───────────────────────────────────┐│附表二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 747,664×0.142=106,168 │├───────────────────────────────────┤│ 第二年折舊 (747,664-106,168)×0.142= 91,092 │├───────────────────────────────────┤│ 第三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0.142=78,157 │├───────────────────────────────────┤│ 第四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78,157)×0.142=67,059 │├───────────────────────────────────┤│ 第五年折舊(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0.142=57,537│├───────────────────────────────────┤│ 第六年折舊(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0.142││ =49,366 │├───────────────────────────────────┤│ 第七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6││ )×0.142=42,356 │├───────────────────────────────────┤│ 第八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6││ -42,356)×0.142=36,342 │├───────────────────────────────────┤│ 第九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6││ -42,356-36,342)×0.142=31,181 │├───────────────────────────────────┤│ 第十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6││ -42,356-36,342-31,181)×0.142=26,754 │├───────────────────────────────────┤│ 第十一年折舊(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 6 -42,356-36,342-31,181-26,754)×0.142=22,955 │├───────────────────────────────────┤│ 第十二年折舊(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 6-42,356-36,342-31,181-26,754-22,955)×0.142=19, ││ 695 │├───────────────────────────────────┤│ 第十三年折舊 (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 ││ 366-42,356-36,342-31,181-26,754-22,955-19,695)× ││ 0.142=16,898 │├───────────────────────────────────┤│ 第十四年折舊(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 ││ 366-42,356-36,342-31,181-26,754-22,955-19,695- ││ 16,898)×0.142=14,499 │├───────────────────────────────────┤│ 第十四年又三個月折舊(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 7-49,366-42,356-36,342-31,181-26,754-22,955││ -19,695-16,898-14,499)×0.142×3/12=3,110 │├───────────────────────────────────┤│ 折舊後金額(747,664-106,168-91,092-78,157-67,059-57,537-49,366 ││ -42,356-36,342-31,181-26,754-22,955-19,695-16,898-││ 14,499-3,110=84,495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