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被 告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拾藝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和碩職工福委會)、被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委員會(下稱永碩職工福委會)簽訂「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契約為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
12、16頁),依上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爭議有管轄權。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可參;本件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等規定而成立,訂定組織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核在案,並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碼「00000000」、「00000000」,且於銀行開設獨立帳號,另設有代表人即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和碩職工福委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就和碩職工福委會依「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契約暨「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約定承攬項目溢付予拾藝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4萬6,484元提起反訴,經核與拾藝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拾藝公司起訴主張:
⒈和碩職工福委會及永碩職工福委會為舉辦「2008年和聯集
團歲末聯歡晚會」活動,共同委託拾藝公司承製晚會活動與準備前之相關事宜,兩造為此簽立「2008年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下稱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及「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兩造簽約後,均由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之「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行政組」管理師即訴外人陳國寅(英文名為Clayton Chen)代表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對外負責接洽系爭聯歡晚會事宜,「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自開始籌辦至晚會結束,均由訴外人陳國寅代表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出面處理各項事務,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從未對外表示未授與訴外人陳國寅代表權或權限範圍受限制,無論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有無授權訴外人陳國寅締約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已依約於98年1月16日舉辦「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並於晚會後向晚會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國寅交付聯歡晚會相關照片與光碟,並提出費用清單(即原證六「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經訴外人陳國寅確認承攬報酬已付款1,300萬元、未付款金額為263萬2,516元,共計1,563萬2,516元後,原告已依訴外人陳國寅之指示開具合計金額為1,563萬2,516元之4紙發票向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請領尾款263萬2,516元,詎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經拾藝公司多次催款,迄今仍拒絕支付上揭尾款。永碩職工福委會雖以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上無其簽章為由,否認係上揭契約之當事人,然上揭契約係依訴外人陳國寅要求,由拾藝公司先行以電腦繕打再郵寄至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處用印後擲回,拾藝公司就該契約係由何人用印之過程,自無所悉,永碩職工福委會嗣後隨於97年10月20日匯款599萬9,965元至拾藝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倘永碩職工福委會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何以主動匯款至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是認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均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另抗辯稱拾藝公司未依約發放員工表演補助費用60萬元云云,惟系爭晚會於98 年1月16日舉辦,關於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係用以補助員工表演師資與服裝道具,當然必須於晚會舉辦前給付完畢,拾藝公司早於於97年12月30日即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陳國寅簽收,並無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所稱未為給付情事。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又抗辯拾藝公司未依約提供300萬元禮券,更與事實不符,蓋拾藝公司早於97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購買300萬之提貨券,提貨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親交予訴外人陳國寅,詎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竟於活動完畢、訴外人陳國寅離職後,於98年年5、6月間與拾藝公司進行對帳時,始稱未收到家樂福禮券,本件拾藝公司確實有將300萬元家樂福禮券交付予訴外人陳國寅,至訴外人陳國寅有無確實交回,則與原告無關。綜上,拾藝公司自得訴請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尾款263萬2,5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⒉為此聲明:
⑴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拾藝公司263
萬2,51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和碩職工福委會、和碩職工福委會則抗辯以:
⒈永碩職工福委會並未與拾藝公司簽約,此觀系爭硬體及周
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均未經永碩職工福委會簽章即明,拾藝公司與永碩職工福委會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拾藝公司訴請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屬無理由。拾藝公司雖稱上開契約之簽訂過程,係由陳國寅要求拾藝公司將契約郵寄至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處,用印後擲回,故形式上僅有和碩職工福委會之發票章,拾藝公司誤以為此乃該職工福委會慣有之契約處理方式,因而未以為意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交易金額超過千萬,依一般經驗,拾藝公司理應謹慎從事,是其收到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蓋用大、小章之契約後,自應有所警惕,進而採取保障自己權益的行動,焉可以於收到並未蓋有永碩職工福委會印章之契約書後,仍默不作聲,嗣後再聲稱永碩職工福委會係該契約之當事人。至永碩公司雖有於97年10月20日匯款599萬9965元至入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上述匯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永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預付部分費用,拾藝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與永碩職工福委會間有上揭契約之存在,則訴請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尾款263萬2,516元,顯無理由。
⒉本件聯歡晚會活動之承辦,係經公開招摽,拾藝公司得標
後,固由訴外人陳國寅與之接洽後續事宜,然和碩職工福委會並未授予訴外人陳國寅簽約之代理權限,是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之內容縱經訴外人陳國寅與拾藝公司協議而來,仍須和碩職工福委會之代表人乙○○同意及簽章,始生效力。然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其上僅有蓋有和碩職工福委會圓戳章,並無和碩職工福委會代表人乙○○之簽章,和碩職工福委會事後調查,訴外人陳國寅並未將該2份契約依內部規定簽請上司盧懿書及其上權限主管逐層簽核用印,故這2份契約不僅所蓋用之圓戳章並非和碩職工福委會向主管機關核備時所用正式大章,且無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對和碩職工福委會應不生效力,是本件拾藝公司與和碩職工福委會間有關承攬內容之約定,應以「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所載金額、項目為準,該契約總價應係(含稅)1,563萬3,516元,然依「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58項及第59項所載,拾藝公司應在晚會現場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並給付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 萬元,詎拾藝公司竟未依約履行,拾藝公司既無完成該2項工作,則和碩職工福委會即無支付該2項工作含稅總價378萬元之報酬,是縱認拾藝公司能通過驗收而無其他扣款情事,惟其至多只能請求1,185萬3,516元(計算式:1,563萬3,516元-3 78萬0,000元=1,185萬3,516元)之報酬。
然和碩職工福委會已自行或由他人代為付款共計1300萬元,為拾藝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和碩職工福委會已有溢付,拾藝公司不但已無尾款可請求,反而應退還溢領款114萬6,484元(計算式:1,300萬元-1,185萬3,516元=114萬6,484元)。
⒉為此聲明:
⑴拾藝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和碩職工福委會提起反訴主張:
⒈本件拾藝公司與和碩職工福委會間有關承攬內容之約定,
應以「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所載金額、項目為準,該契約總價應係(含稅)15,633,516元,然依「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58項及第59項所載,拾藝公司應在晚會現場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並給付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詎拾藝公司竟未依約履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報酬後付主義,拾藝公司既未完成上述提供禮券及發放補助費用之工作,依上開民法規定,和碩職工福委會自需就這兩項工作給付含稅報酬378萬元,是縱認拾藝公司能通過驗收而無其他扣款情事,惟其至多只能請求1,185萬3,516元(計算式:1,563萬3,516元-378萬0,000元=1,185萬3,516元)之報酬,然和碩職工福委會已自行或由他人代為付款共計1,300萬元,為拾藝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和碩職工福委會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訴請有拾藝公司退還溢領款114萬6,484元(計算式:1,300萬元-1,185萬3,516元=114萬6,484元)。
⒉為此聲明:
⑴拾藝公司應給付和碩職工福委會114萬6,484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拾藝公司則抗辯以:
⒈和碩職工福委會主張拾藝公司未依約發放員工表演補助費
用60萬元,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晚會於98年1月16日舉辦,其中有員工表演節目乙項,由拾藝公司提供60萬元用以補助員工表演師資與服裝道具之用,當然必須於晚會舉辦前給付完畢,否則晚會節目即有開天窗之虞。是以拾藝公司早已於97年12月30日將現金交與訴外人陳國寅,並經其簽收,此有原證15請款單影本為憑,和碩職工福委會主張確與事實相悖。另和碩職工福委會主張拾藝公司未依約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更與事實不符,經查,拾藝公司確實於97年10月28日向家樂福公司購買300萬元家樂(提貨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後親交訴外人陳國寅,詎和碩職工福委會竟於活動完畢、訴外人陳國寅離職後,於98年年5、6月間與拾藝公司進行對帳時,始稱未收到家樂福禮券,經拾藝公司向家樂福公司提貨券銷售業務員李姿璇小姐洽詢、並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訊息與資料,除李姿璇小姐表示系爭提貨券已由訴外人陳國寅於家樂福南港店金飾部門兌換金元寶完畢外,家樂福公司法務則回函拒絕提供更進一步之資料,換言之,拾藝公司確有依約交付300萬元家樂福禮券予訴外人陳國寅,至於訴外人陳國寅有無交回和碩職工福委會,則與拾藝公司無關。
⒉為此聲明:
⑴和碩職工福委會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舉辦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活動,該聯歡晚會已於98年1月16日舉辦完畢,晚會之規劃、設計、執行均係由拾藝公司施作,拾藝公司係與擔任和碩公司、永碩公司「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行政組」之管理師即訴外人陳國寅接洽聯歡晚會事宜,訴外人陳國寅已自和碩公司離職,拾藝公司已收款項為1,300萬元,其中匯款名義人為「和碩職工福委會」之匯款為200萬元、「和碩公司」之匯款為500萬元、「永碩公司」之匯款60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為599萬9,965元),上述款項係匯入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已收受原告所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2月16日、98年2月23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23日,發票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263萬2,516元(前二紙買受人為和碩職工福委會、後二紙買受人為永碩職工福委會)之統一發票,拾藝公司後於98年5月5日發函催告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於文到3日內給付聯歡晚會應付尾款263萬2,516元,經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收受,又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及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係由拾藝公司先行繕打製作完畢後寄給訴外人陳國寅,後由訴外人陳國寅再寄回給拾藝公司,拾藝公司有將聯歡晚會之光碟、照片交付訴外人陳國寅,訴外人陳國寅已經交付給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等情,有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見
98 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9至12頁)、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13至16頁)、訴外人陳國寅名片(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17頁)、聯歡晚會照片(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18至21頁)、「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28頁)、拾藝公司所擎發4紙統一發票(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0至33頁)、拾藝公司催款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4、35頁)、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存摺資料(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79至8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拾藝公司、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拾藝公司起訴主張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均係上揭契約之當事人,拾藝公司已依約完成給付,自得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尾款263萬2,516元,惟遭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和碩職工福委會另以拾藝公司未完成提供家樂福禮券及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之約定給付項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拾藝公司返還溢付款項114萬6,484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永碩職工福委會是否為上揭契約之當事人?拾藝公司請求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尾款是否有據?㈡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對和碩職工福委會是否發生效力?㈢和碩職工福委會抗辯拾藝公司未依約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因而無須給付上揭項目含稅報酬378萬元,從而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報酬為1,185萬3,516元,拾藝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並反訴主張拾藝公司應返還溢付款項114萬6,4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永碩職工福委會是否為上揭契約之當事人?拾藝公司請求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尾款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拾藝公司主張永碩職工福委會亦係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等情,為永碩職工福委會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拾藝公司就其與永碩職工福委會間有上揭契約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觀諸卷附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見98年度審
訴字第3499號卷第9至12頁)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12至至16頁)可知,上揭契約內確實沒有永碩職工福委會之簽章,拾藝公司雖主張然上揭契約係依訴外人陳國寅要求,由拾藝公司先行以電腦繕打再郵寄至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處用印後擲回,拾藝公司對於該契約何以獨漏永碩職工福委會簽章一節全無所悉云云;然查,縱訴外人陳國寅任職於和碩公司、永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管理師,且負責聯繫有關聯歡晚會事宜,亦非當然表示其具有代表永碩職工福委會與拾藝公司簽訂上揭契約之權限,且觀諸上揭契約之內容,亦無有關由訴外人陳國寅代理永碩職工福委會與拾藝公司簽訂上揭契約意旨之記載,顯難認定該契約係由訴外人陳國寅代理永碩職工福委會所簽定;再查,永碩公司雖有於97年10月20日匯款60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為599萬9,965元)至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有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80頁),然關於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永碩公司於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上並非當然等同於永碩職工福委會,是上述匯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永碩公司曾以第三人身份預付部分費用,實無從遽以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原告間確實已成立上揭契約關係,拾藝公司復無法提除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永碩職工福委會間確實有簽訂上揭契約,要難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係上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拾藝公司訴請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契約尾款263萬2,516元,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
採購案契約對和碩職工福委會是否發生效力?之部分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可資參照。再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足參。
⒉和碩職工福委會就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見98年度
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9至12頁)、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13至16頁)其上所蓋用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專用章」印文固不否認係該福委會所使用橢圓章所蓋印(見本院卷第71頁),惟抗辯稱該橢圓章係平日用以收發信件,該福委會對外行文時均係蓋用其他大小章,並不會使用橢圓章,該契約上和碩職工福委會印文應係訴外人陳國寅向平日保管印章之王志瑋取得橢圓章後擅自盜蓋,且其上並無負責人乙○○之簽章,對和碩職工福委會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揭契約所蓋用「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專用章」印文既係和碩職工福委會所使用橢圓章所蓋印,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係由有權使用人所蓋用,和碩職工福委會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印文係遭訴外人陳國寅所盜蓋,即不得據此否定上揭契約之效力;又該「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專用章」印章既係和碩職工福委會所有,且無明白揭示、闡明「專用於收發信件」之意旨於外,一般人即無從由其外觀判斷該印章係專用於特定用途,基於交易安全考量,應認和碩職工福委會不得以其內部使用限制對抗善意之拾藝公司;又該「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專用章」既已足表彰交易之主體,則在上揭契約上加蓋該印章而為簽約行為,已足生簽訂契約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和碩職工福委會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承前所述,本件應認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確實已於拾藝公司與和碩職工福委會間已成立生效。
㈢和碩職工福委會抗辯拾藝公司未依約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
券、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因而無須給付上揭項目含稅報酬378萬元,從而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報酬為1,185萬3,516元,拾藝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並反訴主張拾藝公司應返還溢付款項114萬6,484元,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參照。本件拾藝公司與和碩職工福委會所簽訂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契約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含稅總價為2,000萬元,嗣後因增加取消部分項目,以「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28頁)修正契約含稅總價為1, 563萬3,516元,其中包含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未稅)及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未稅)等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和碩職工福委會抗辯拾藝公司並未完成上揭2項工作內容,是本件自應由拾藝公司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該2項工作內容,始得訴請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尾款263萬2,516元。
⒉拾藝公司就其主張已提供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
用60萬元部分,雖提出拾藝公司97年12月30日請款單為(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81頁),然遭和碩職工福委會否認該請款單之真實性,且由該請款單領款人欄模糊不清之簽字,實難以判斷是否確為訴外人陳國寅所親自簽寫,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難認拾藝公司就該請款單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況該筆60萬元既係提供予員工之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其發放之對象自應為參與該聯歡晚會表演活動之員工,要難僅憑訴外人陳國寅係該項活動之聯繫人員,即遽以推論其當然具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權限,拾藝公司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完成提供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之工作項目,即不能向和碩職工福委會請求該項目之含稅報酬63萬元。
⒊拾藝公司另提出98年6月8日電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
3499號卷第82頁)及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對回統計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83頁)主張拾藝公司早於97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購買300萬之提貨券,提貨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親交予訴外人陳國寅,至於訴外人陳國寅有無交回和碩職工福委會,要與拾藝公司無關等情;然查,依拾藝公司所提出98年6月8日電子郵件及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對回統計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拾藝公司確實曾向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購買300萬之提貨券,提貨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97年11月3日在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南港店金飾部門兌換金元寶用畢,要難認定拾藝公司有將上揭提貨券交付予訴外人陳國寅收受,且本院經函詢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有關上揭提貨券之實際兌換人為何人,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亦答覆上揭提貨券係在97年11月3日在該公司南港店兌換完畢,兌現之商品為金飾,惟兌回時間迄今已逾1年且依該公司提供資料無從判定係何人兌換等情明確,有訴外人家樂福公司98年11月2日98家福法字第2009110201號函附兌回券號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60頁),足認依現存證據並無法判定上揭300萬元提貨券全係由訴外人陳國寅一人兌領,況拾藝公司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陳國寅有受領權限並已實際受領該筆鉅額提貨券,難認拾藝公司確實已完成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之工作項目,從而,和碩職工福委會抗辯拾藝公司不能請求上開項目之含稅報酬萬315萬元,非無理由,應可採認。
⒋綜上,拾藝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項目得請求之報酬(含稅)
應為1,185萬3,516元(計算式:1,563萬3,516元-63萬元─315萬元=1,185萬3,516元)之報酬,然和碩職工福委會已自行或由和碩公司、永碩公司代為付款共計13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拾藝公司已不得再行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任何報酬;而拾藝公司就溢領報酬(含稅)114萬6,484元部分(計算式:1,300萬元-1,185萬3,516元=114萬6,484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之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和碩職工福委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拾藝公司返還上揭溢領款(含稅)114萬6,484元。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拾藝公司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263萬2,51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和碩職工福委會請求拾藝公司給付114萬6,484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訴方面,拾藝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反訴方面,和碩職工福委會、拾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拾藝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和碩職工福委會反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