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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丙○○被 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甲○○明知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並未對外散布食用群亨公司產品將發生停經、無法生育之言詞,亦未於訪問中指涉被告甲○○,詎彼等竟基於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誹謗罪之刑事自訴,並委由被告乙○○擔任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故意隱匿蘋果日報所載「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等關鍵文句,做為自訴之理由,就蘋果日報於同日之不實報導,應先向記者查證,卻未查證,亦無與記者聯絡,渠等所提自訴顯是誣告原告,不僅觸犯刑法誣告罪,也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違反和解條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縱認本件訴訟標的非前開和解效力所及,彼等於95年5 月對原告提起涉嫌誹謗之自訴,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同,既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蘋果日報及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之報導,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自無從認定彼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且該自訴係被告群亨公司、甲○○決定提起,被告乙○○僅依該二人提供之事證盡自訴代理人協助訴訟之職責,並無不法。又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貶損。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目的無非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縱原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仍難憑此遽認彼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群亨公司為法人,原告不能以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購買群亨公司所開設「女人話題」美容連鎖店之豐胸課程所生糾紛,對被告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甲○○因此遭判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歷審案號: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原告另因此事對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於95年10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就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對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被告群亨公司、甲○○於95年5 月10日委由被告乙○○為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罪之自訴(案列95年度自字第65號),主張原告在同年月間接受蘋果日報及中天新聞記者訪問時,刻意散布誤導民眾以為女性食用群亨公司產品,將發生月經混亂、停經、無法生育等身體健康問題,及其因甲○○指示食用晚櫻草油膠囊,導致月經混亂、停經、無法生育之不實流言,嚴重毀損群亨公司、甲○○之名譽及信用,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該等不實言論足使社會上對群亨公司及甲○○之經濟上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產生不利觀感,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語,原告嗣獲判無罪確定。又原告於97年5 月13日在本院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誣告罪之自訴(案列97 年 度自字第57號),主張群亨公司及甲○○明知其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並未提及食用群亨公司產品發生停經、無法生育等情,即已明確知悉自訴人並未對外散布食用群亨公司發生停經及無法生育之事實;及就蘋果日報不實報導,群亨公司及甲○○應先向記者查證,卻未查證;另其於接受中天電視台電話訪問時僅提及「他」,並未指「他」即是甲○○,而群亨公司及甲○○,竟基於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95年5 月10日在本院對其提起前述刑事自訴,已觸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等語。本院於97年5 月30日就群亨公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甲○○部分裁定駁回自訴,經原告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作成97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撤銷前開駁回自訴之裁定,並發回本院處理,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自更㈠字第14號判決甲○○無罪等情,業據兩造各提出之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1 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7 頁至第11頁、訴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引誹謗、誣告、損害賠償案卷查明,均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違反和解條件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經查,上開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事件,係本件原告以被告群亨公司、甲○○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致受損害為由,訴請該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證核閱明確。可見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僅含被告群亨公司、甲○○所涉詐欺原告之原因事實部分。而該事件最終固經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兩造就甲○○所涉詐欺刑事案件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對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惟此和解內容顯已超出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內涵,其超越部分自無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被告就自訴原告誹謗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且無相互包含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自不為上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被告上詞辯稱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可取。

五、惟原告雖以上詞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誣告自訴,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法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上詞所否認。經查,依卷附95年5 月3 日蘋果日報之「豐胸糾紛甲○○遭討逾1400萬」報導,內有記載「豐胸藥害她停經」、「賴女還表示,該豐胸療程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四十二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以觀被告甲○○見此報導後,主觀認為原告確有對記者表示「豐胸藥害她停經」,記者才會如此報導,與一般人會為同樣推論之常情並無違誤,故被告甲○○因相信蘋果日報之報導,認原告此種指述妨害其名譽及信用,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非全然無因。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95年5 月3 日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提及「他就要我說吃這個有助於豐胸嘛,所以我為了豐胸,我就吃了啊!後來月經就混亂,我也不曉得說是因為,我當初不知道是因為這個東西引起的」等語,此有95年5 月3 日中天晚間新聞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確有於電話訪問內提及「為了豐胸就吃了這藥,後來月經就混亂」等語,雖原告未提及「他就是甲○○」,但依該譯文所載,電視字幕上係在原告所指之「他」後面打上「(甲○○)」,記者亦以旁白稱「自訴人聲稱吃了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等語,準此被告甲○○見此電視報導,認為原告有對記者表示「吃了甲○○的豐胸藥造成停經不能生育」一事,亦非無據,實難要求一般人能明確判斷原告只提及「吃了藥後月經亂了」,並未表示「吃了藥後停經」之差別,及原告所提「他」並非指「甲○○」等情。因此被告甲○○見上開蘋果日報及中天電視台新聞報導後,認原告有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報紙及電視新聞始如此報導,因而對原告提起誹謗自訴,自難指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縱使蘋果日報之報導與電視新聞之報導,與原告原意不盡相符,亦不得謂被告具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而被告乙○○擔任該刑事案件之自訴代理人,自得依法行使職權,於審理中指摘原告可能涉及誹謗之事實。原告指乙○○於自訴書狀未具實書寫蘋果日報所載「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等關鍵文句,亦難認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至原告認為被告應事先查證明確始可提起自訴一節,於法並無依據,按任何人如認他人有犯罪嫌疑即可自訴或告訴,法律並無明文要求告訴人或自訴人有先行查證被告罪證明確之義務。是綜上所述,被告甲○○依據蘋果日報及電視新聞之報導,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最後造成停經之結果」,因而以群亨公司及自己名義委由被告乙○○對原告提起系爭自訴案件,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任何犯罪事實,尚屬合乎常情之推論,縱使事後經過法院查證確定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吃了豐胸藥造成停經」一事,惟由報紙報導及電視新聞所使用之文字,足認會造成被告甲○○『誤認』原告有此言論,或涉有為此種言論而造成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嫌疑而提起自訴,自難課以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因而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