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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被 告 己○○

辛○○壬○○乙○○丁○○甲○○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軍公司)、戊○○、己○○、辛○○、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六軍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

元,而被告戊○○、己○○、辛○○、乙○○、甲○○、丙○○、壬○○、丁○○等均以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六軍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由每一保證人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惟前開借款,被告六軍公司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6,509,128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已抵銷存款100萬元後,剩餘本金5,509,1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六軍公司、戊○○、己○○、辛○○、乙○○、甲○○、丙○○、壬○○、丁○○於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被告壬○○辯稱為被告六軍公司之基層員工云云,惟被告

壬○○應為被告六軍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六軍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冊、變更事項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證,而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約請求,且簽約當時,雙方合意,並無過高之情事。

㈢復系爭約定書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既任原告與被告六軍公司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空口抗辯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顯失公平云云,委無足取。又保證契約乃原告與被告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六軍公司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以約定之最高限額作為保證範圍之界限,逾最高保證限額範圍內,再向債權人為另筆借款,則保證人仍須另訂保證契約,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被告等人既簽立該保證書,同意在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保證範圍以約定之最高限額為界限,固被告丙○○辯稱無法預見其所負擔之債務為何,乃增加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再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所得主張之終止契約權,仍須以保證人踐行合法通知債權人為要件,而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正是為避免保證人單方面,未合法通知債權人即主張保證契約已終止而不負保證之責,率而單方終止保證契約,對金融秩序將有重大影響及使保證人制度蕩然無存,是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無限制保證人行使民法第754條權利之意,被告丙○○辯稱系爭約定書第五條違反民法第754條而無效云云,實有誤解,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稱在公司係擔任主任或經理一職,表示其有一定之智識,足夠判斷是否為該項保證,且保證人就民法第754條仍得主張終止契約權,是被告丙○○不為主張該項權利,而非受限於原告至不得行使之,尚難認保證契約有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限制被告行使法律上權利至無法預見之程度。

㈣又被告丙○○是否為被告六軍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與其擔任

被告六軍公司保證人係不同情事,被告丙○○既簽立系爭約定書,當知其對於被告六軍公司債務在最高限額10,000,000元內應負保證責任,又被告丙○○所提被證2之協議書,原告從未知情且無從判斷其真實性,其上復無被告六軍公司之大小印文,難認該協議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約定書之合法有效性業如前述,當不容被告單方面認其自88年間已非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且非被告六軍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逕認不負保證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9,1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壬○○之抗辯:被告壬○○為被告六軍公司之基層員工,大字不識幾個,僅公司要求被告壬○○簽名,被告即為簽名,卻因此負擔龐大的債務,實欠公允。又原告之請求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其違約金高達20%,顯與銀行損害不相當,係屬過高,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之抗辯:㈠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

債務人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系爭規定無異使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於任何時間、任何債務種類等毫無限制之一切債務,均負保證責任,致保證人無法預見其所負擔之債務為何,乃增加保證人之責任,又契約內並無約定銀行應通知保證人其所擔保之債務有何變化,故該條款一昧增加保證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為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

「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乃限制保證人行使民法第754條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系爭條款亦為無效。上開二條文相互配合觀之,銀行一方面增加保證人之責任,致無法預見地步,另方面排除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之權利,對於保證人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系爭二條款均為無效。是以,被告雖於88年簽署系爭保證書,但對於被告六軍公司於98年間之借款債務,顯係無法預見,且不得於期間終止保證責任,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對於原告無庸負擔任何代履行之責。

㈡被告丙○○早已非被告六軍公司之股東,並於88年5月21日

退股時協議「六軍公司一切盈虧均與被告無涉,且六軍公司亦應免除被告於銀行之對保責任」,且被告於88年5月間,已表示不願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然系爭約款之約定,致被告無法免除責任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應認為被告於88年5月間即非六軍公司之保證人,故本件六軍公司於98年對於原告之借款,原告當無負保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之抗辯:被告於86年進入被告六軍公司的屏東工廠服務,也是股東之一,於88年因公司需資金週轉,與其他股東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9年離職後,將所持有股份轉讓,不再參與被告六軍公司之經營,惟因工作不順,於93年至95年以職員身分復職,但並非股東,後於95年遭被告六軍公司資遣,被告至今仍屬待業狀態,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於89年離職後即無擔任被告六軍公司之股東,然對於離職後之借款完全不知情,故被告僅同意共同承擔89年以前擔任股東時期被告六軍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六軍公司、戊○○、己○○、辛○○、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壬○○、乙○○、辛○○於88年5月3日、被告戊○○、

甲○○、丙○○於88年5月4日、被告己○○於88年5月6日、被告丁○○於88年7月6日簽署保證書(見本院㈠卷第24至27頁),向原告保證被告六軍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六軍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六軍公司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4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六軍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以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壬○○為被告六軍公司股東,被告丙○○、丁○○於簽

立保證書時為被告六軍公司股東及董事,被告丙○○於88年5月21日退股,被告丁○○於88、89年間退股,90年5月11日之被告六軍公司股東名冊已非股東。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六軍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戊○○、己○○、辛○○、乙○○、甲○○、丙○○、壬○○、丁○○等均以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六軍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由每一保證人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惟被告六軍

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6,509,128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已抵銷存款100萬元後,剩餘本金5,509,1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5條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該條款是否加重保證人責任而顯失公平?是否限制保證人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⒉被告等人退股後或離職後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⒊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縱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然除去該條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亦僅上開條款約定無效,被告仍得隨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上開條款之約束,系爭保證書之其他條款應仍為有效。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固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但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我國所承認,且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項終止契約並無須附任何理由,對於保證人已有保護,難謂顯失公平,而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因此,按諸前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尚難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謂該保證契約無效,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㈢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壬○○、丙○○、丁○○均稱已退股,非為被告六軍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協議書、股東會議記錄、投保資料等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82、227頁、本院㈡卷第11頁),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754條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既無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系爭保證書仍屬有效,是被告壬○○、丙○○、丁○○對原告仍負有連帶保證清償之責。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六軍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依被告六軍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據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查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5.18%至5.68%,其違約金至多不超過本金之1.036%至1.136%,經本院審酌係屬合理,故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六軍公司依約須給付原告5,509,128元、被告戊○

○、己○○、辛○○、乙○○、甲○○、丙○○、壬○○、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9,1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表一:借款明細┌───┬─────┬───────────┬─────┬─────────┬───┐│編號 │ 借款金額 │ 借款起迄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 註││ │(新臺幣)│ │ │ │ ││ │ ├─────┬─────┤ │ │ ││ │ │借款日期 │ 到期日 │ │ │ │├───┼─────┼─────┼─────┼─────┼─────────┼───┤│ 1 │60萬元 │94年6月8日│98年6月8日│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3.1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2 │240萬元 │94年6月8日│98年6月8日│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3.36%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3 │150萬元 │97年6月27 │98年6月27 │原告基準利│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已清償││ │ │日 │日 │率加年息 │ ,按約定利率10%,│ ││ │ │ │ │2.61%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4 │6萬元 │97年7月14 │98年7月14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已清償││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5 │9萬元 │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已清償││ │ │ │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6 │35萬元 │97年6月27 │97年6月27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已清償││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7 │14萬元 │97年7月14 │98年7月14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已清償││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8 │21萬元 │98年2月4日│99年2月4日│原告基準利│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已清償││ │ │ │ │率加年息 │ ,按約定利率10%,│ ││ │ │ │ │2.61%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9 │30萬元 │98年4月3日│100年4月3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已清償││ │ │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3.1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10 │20萬元 │98年4月24 │99年4月24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已清償││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11 │60萬元 │98年5月13 │99年5月13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12 │120萬元 │98年4月3日│100年4月3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3.1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13 │80萬元 │98年4月24 │99年4月24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2.6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14 │240萬元 │98年5月13 │98年5月13 │原告基準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 │日 │率加年息 │,按約定利率10%, │ ││ │ │ │ │3.11%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合計 │9,500,000元 │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編號 │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 1 │14,324元 │自98年5月9│5.68% │自98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其 ││ │ │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 │止 │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 │├───┼──────┼─────┼─────┼──────────────┤│ 2 │57,304元 │自98年5月9│5.68% │自98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其 ││ │ │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 │止 │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 │├───┼──────┼─────┼─────┼──────────────┤│ 3 │287,500元 │自98年6月4│5.68% │自98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 │日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止 │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 │ │ │利率20%計算 │├───┼──────┼─────┼─────┼──────────────┤│ 4 │200,000元 │自98年5月 │5.18% │自98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 ││ │ │25日至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 │日止 │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 │├───┼──────┼─────┼─────┼──────────────┤│ 5 │600,000元 │自98年5月 │5.18% │自98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 ││ │ │14日至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 │日止 │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 │├───┼──────┼─────┼─────┼──────────────┤│ 6 │1,150,000元 │自98年6月4│5.68% │自98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 │日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止 │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 │ │ │利率20%計算 │├───┼──────┼─────┼─────┼──────────────┤│ 7 │800,000元 │自98年5月 │5.18% │自98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 ││ │ │25日至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 │日止 │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 │├───┼──────┼─────┼─────┼──────────────┤│ 8 │2,400,000元 │自98年5月 │5.18% │自98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 ││ │ │14日至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 │ │日止 │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 │├───┼──────┴─────┴─────┴──────────────┤│ 合計 │5,509,128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