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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敏華追加原 告 劉竹英

黃大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陳忠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鄧盛琦律師朱瑞陽律師被 告 高陳文子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管道間內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零點零貳平方公尺之消防水管(位於二層樓地板上方約七十五公分處)拆除,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之管道間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劉竹英變更為姚敏華,業據姚敏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965047600號函、景美金棧大廈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0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4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即景美金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道間內私設之消防管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佔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98年度店簡調字第180號卷第1頁),嗣於98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追加劉竹英、黃大元為原告,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大廈管道間內私設之消防管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佔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查劉竹英、黃大元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因追加原告與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於起訴時為如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嗣於98年9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大廈管道間內私設之消防管等地上物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佔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回復原狀後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46頁);復於99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大廈管道間內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0.02平方公尺之消防水管(位於二層樓地板上方約75公分處)拆除,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之管道間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大廈為18層樓高之公寓大廈,建築當時為了高樓層消防

安全,乃自第11層起至第18層皆依法於室內設置消防滅火之管線及撒水頭,以免失火時高樓層因搶救不易而致生生命之危害及財產之重大損失,至於第10層以下樓層則在陽台設緩降梯,室內無消防灑水設備之規劃及設置。又為供系爭大廈第11層至第18層及地下2、3層汽車停車場設置之消防灑水設備,乃設置160立方公尺之地下水池作為消防水源,經由消防立管送水供自動撒水設備及自動滅火設備使用,此除為系爭大廈興建時之消防法令要求外,亦為第11層至第18層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有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依規劃設計而使用集水池為消防水源並使用自動撒水、滅火設備之共同利益;再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廈第10層以下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依建築時之消防法規規定,無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是系爭大廈前開室內灑水消防設備之設計(含蓄水量、水壓之考量)及設置,乃係針對第11層以上樓層之消防用水而定。豈料,被告高陳文子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出租予被告陳忠和經營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養護所),被告陳忠和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違反系爭大廈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原規劃設計之消防設備及使用現狀,除在承租之系爭2樓建物屋內改裝設置消防灑水設備外,更打通共用部分之牆壁將其屋內之消防管線私自接至屋外管道間之前開供第11層至第18層以及地下2、3層汽車停車場消防灑水設備之既有消防立管,後系爭大廈3樓住戶亦於3樓屋內設置消防灑水設備,並將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接至系爭2樓建物之消防管線,被告陳忠和所為破壞管道間共用牆壁及將消防立管挖洞接消防管線之行為,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共用之消防設備「消防立管」以及共用「管道間牆壁」之所有權,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且占用妨害原消防立管使用住戶基於所有權對集水池等消防設備之使用,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及景美金棧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約定。

㈡又系爭2樓建物係被告高陳文子所有,為其專用部分,但內

部設置之消防灑水設備,於設置時已附合為其專有部分建物之一部,而後私設接通至供第11層至第18層高樓層以及地下

2、3層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立管,且變更建物專用部分之用途為甲類場所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為一般零售業之乙類場所,如被告高陳文子就其專有部分維持原使用方式,根本無須增設消防撒水設備,而被告高陳文子變更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為甲類場所,又非自行設置集水池及消防立管,而係接至供高樓層住戶及地下停車場自動撒水滅火設備使用之原有設備,自影響該高樓層住戶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高陳文子當係知情並同意或幫助被告陳忠和打穿牆壁,將屋內增設之灑水管線私設接通至原消防立管,同有侵權行為及占用妨害原消防立管使用住戶之所有權,並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景美金棧大廈住戶規約之情事,其亦負拆除私接至消防立管之管線,併回復消防立管及被打通牆壁之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組織,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參照),就上開消防立管及共用牆壁為管理人,且系爭大廈9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被私接之消防立管及打穿之牆壁回復原狀,並交由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執行,而原告劉竹英、黃大元均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99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忠和以:

⒈伊向被告高陳文子承租系爭2樓建物經營恆愛養護所,並

委託林忠賢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恆愛養護所之工程,依法領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裝修(使)字第090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委託東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進行施作工程,取得臺北市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0953171800號勘驗通過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7月20日核發95變使字第0115號變更使用執照,是恆愛養護所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均為合法。又系爭2樓建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時未設置撒水頭等消防設備,乃因當時之消防法規未強制規定須裝設該些設備,然若設有消防撒水頭等設備即能於消防事故發生時撲滅火源,避免火勢蔓延,有助於維護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是伊於系爭2樓建物設置之消防設備並未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⒉又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09934419

200號函所述「另大樓2、3樓場所增設60個撒水頭使用,是否會影響原設計部分,查該大樓自動撒水設備,係依『設置標準』第46條第1項第2款採11層樓以上建築物不得小於30個撒水頭繼續放水20分鐘水量之最大量設計,故於2、3樓增設撒水頭尚不影響原核准放水量及水池等設計。」,可知恆愛養護所接自系爭大廈之消防立管用以增設消防撒水設備之消防用水來源,並未對系爭大廈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又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6月之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恆愛養護所增設之撒水頭符合法令規定,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無任何疑慮,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肯認各樓層撒水頭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均能維持在法規要求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值之上,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告主張系爭大廈2、3樓消防撒水頭之增設影響系爭大廈安全云云,即無足取。

⒊再遍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全文,系爭大廈消防立管並未約

定專用,應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寓大廈買賣中所稱之大公與小公,其均指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言,僅因小公非全體住戶時常會使用,故契約中時有將此部分使用權給予較常使用住戶之約定,惟該部分之所有權仍屬全體住戶所共有。雖原告以原證1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內部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大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主張消防設施、管道間業經約定為小公,恆愛養護所不得使用云云。實則,該約定應屬建商為避免預售屋之買受人要求變更建築設計,並避免預售屋買受人變更預售屋之共有部分建築之設計約定,原告尚不得以此即認系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使用消防立管暨管道間之權利,原告主張消防立管業已約定為系爭大廈之小公,非屬各該樓層之住戶不得使用,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系爭大廈2、3樓增設消防撒水頭接自系爭大廈之消防立管,符合共同部分之通常使用,並無原告所稱將消防立管供作專用部分之獨立使用行為,亦未限制或排除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⒋此外,伊係於94年11月向被告陳高文子承租系爭建物前,

即於94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林偉全權處理恆愛養護所立案及整修裝潢事宜,惟因消防設備之裝修係屬取得變更執照之最後階段,而恆愛養護所委由東聖公司施作消防設備,須持鑰匙進入系爭大廈共同管道間、地下2樓發電機室、地下3樓消防泵浦室、屋頂避難平台等處,關閉所有消防水源制水閥、消防泵浦電源及消防受信警報總機等設備以順利完成施工,而時任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主委者即原告黃大元,應足認東聖公司係經原告黃大元同意才動工。況恆愛養護所之員工於消防設備施工前亦按社區管理員口述大樓管理規約,繳付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裝潢施工期間清潔費每1日200元,是原告指稱伊私接消防立管,顯與實情不符。

⒌退步言之,縱認伊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該等消防設備,惟

自恆愛養護所設立目的具有濃厚之社會服務色彩,該等消防設備使用系爭大廈共用之消防立管不僅未影響大廈之住戶安全,更有提升全體住戶之安全維護效用等情以觀,苟認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伊回復原狀,除降低系爭大廈公用安全之維護外,恐使恆愛養護所因消防設備之拆除未能符合消防法規定,而受到遭撤銷立案之重大損害,致生養護所內之老人無從安置造成之社會問題,原告請求伊回復原狀,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陳文子以:

⒈伊係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2樓建物出租予被告陳忠和經

營恆愛養護所。而衡諸建築法令之強制規定,高樓層及地下2、3層須設置撒水頭始能通過消防安檢,建築物才能取得使用執照,是建商多僅依建築消防法令規定於相應樓層設置消防灑水裝備,至於低樓層房屋雖未強制須設置灑水頭等消防設備,惟設置亦無違反建管消防法令,反而更能夠保障火災時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避免重大損失。又大樓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立管並非僅供設置有撒水頭之樓層房屋使用,應係供全部大樓之消防安全使用,否則即無在未設置撒水頭之樓層之公用管道間亦有前開消防立管之設備通過之理,足見系爭公共消防管道間之消防立管並非僅針對第11層以上樓層之消防用水而定,低樓層之房屋若有設置撒水頭之必要,亦可使用設置於公共消防管道間之消防立管。是被告陳忠和於系爭2樓建物設置該等消防設備,不僅無礙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更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例第5條規定之情事。

⒉又系爭大廈公用消防管道間消防立管之設置目的本即用以

作為供各樓層撒水頭消防設備之用,且非專供高樓層設置撒水頭使用之理,已如前述,低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有設置撒水頭之必要,自得使用該公用消防管道間之消防立管;況系爭建物消防灑水設備係經被告陳忠和委託東聖公司進行施作工程,並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且通過臺北市消防安全檢驗合格,顯已合乎通常使用方法。

⒊再陳忠和於95年間進行系爭2樓建物之系爭消防設備工程

時,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原告黃大元,東聖公司施作工程時已取得主委即原告黃大元同意,否則豈能持鑰匙進入系爭大廈共同管道間、地下2樓發電機室、地下3樓消防泵浦室、屋頂避難平台等處,關閉所有消防水源制水閥、消防泵浦電源及消防受信警報總機等設備而順利完成施工?⒋次查,原告指稱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將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云云,惟系爭消防灑水設備合乎該公用消防管道間之通常使用方法,亦即系爭消防立管不會因系爭灑水設備之設置而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被告並無將消防立管約定或供作專用部分之行為,原告所指,尚乏論據。

⒌此外,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無權就所有權受侵害之虞提起訴訟,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其當事人顯不適格。雖原告追加黃大元、劉竹英為原告,但消防管線屬公共設施,並非住戶約定專用部分,渠等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追加為原告,自有可議。且伊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或系爭大廈規約,更無侵害其他住戶權利之虞,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伊回復原狀,洵不足採。

⒍縱認被告陳忠和設置消防設備之行為,未經原告景美金棧

大廈管委會負責人同意,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惟系爭大廈消防管道間之消防立管本即供設置消防灑水頭之用,系爭2樓建物雖非法定強制須設置消防撒水頭之建物,然考量系爭大廈整體消防安全、恆愛養護所係供老人養護機構,依法須設置消防撒水頭,否則將無法取得合法立案,將使養護所內之老人無從安置照護,造成社會問題等情,及本件原告因伊回復原狀所取得之利益僅為消防立管維持原狀,不僅無助於低樓層之消防安全,反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紛爭,其利益幾為零,是原告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高陳文子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2樓建物出租予被告陳忠和經營恆愛養護所。

㈡被告陳忠和於系爭2樓建物屋內裝設消防灑水設備,並打通

共用部分之牆壁,將屋內之消防管線連接至屋外2樓管道間屬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立管。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忠和於系爭2樓建物屋內裝設消防灑水設備,並打通

共用部分之牆壁,將屋內消防管線連接至屋外2樓管道間屬消防灑水設備之既有消防立管之行為:

⒈就專用部分而言:是否為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人共同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⒉就共用部分而言:是否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⒊是否已經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即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黃大元之同意?⒋是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高陳文子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陳文子應與被告陳忠和連帶負責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認被告陳忠和之前開行為,係未經景美金棧大廈管理負責人

同意,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大廈為地上18層、地下3層之建物,於89年5月16日取

得臺北市政府89使字0164號使用執照,系爭2樓建物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第10層至第18層為「混合住宅」,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又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之設備規範圖說(第三次變更設計,見98年度店簡調字第180號卷第10頁)所載「本建築物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室內消防栓設備…2.消防水源,屋頂水箱3㎥,地下水池160㎥,瞄子出水壓力保持

1.7KG/CM以上…6.設消防專用蓄水池80㎥設於筏基層」、「自動撒水設備1.第11至18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撒水頭依第39、40、41、42條規定配置…3.撒水水源同消防栓(立管與消防栓分開配管)…」、「自動滅火設備1.第B3F、B2F層裝配泡沫自動滅火設備,2.立管1支,管徑100公厘,設泡沫頭461個,有效保護半徑2.1M,放射壓力3.5KG/c㎡…4.泡沫水源應設11㎥(現同消防栓設地下水池160㎥)」、「消防水池容量:消防栓3RT×4=12RT、消防專用80RT、泡沫11

RT、撒水54RT,合計157RT<160RT」、「避難器具:1.依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本建築物2-10層各設置緩降機2-5具…」,足見系爭大廈於建造時所設計之自動撒水設備僅在第11至18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第2至10層則設置緩降機,且消防水池容量係經考慮「(室內)消防栓、消防專用、泡沫、撒水」等消防設備之數量而設計,自動撒水設備之立管並與消防栓分開配管;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宗,其中有關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圖例說明數量表(見外放卷)顯示,撒水頭係設於地上第11層至第18層及地下層,總數量536個。從而,堪認自動撒水設備之立管於系爭大廈按圖建築竣工時,僅設計係供第11層至第18層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及地下2層、地下3層汽車停車場自動滅火設備之使用無誤,被告辯稱該立管係供全棟住戶消防之用云云,無足採信。

㈡又查系爭大廈建商與住戶間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㈡

甲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內部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整棟大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而系爭大廈之消防水池容量(160RT)係經考慮室內消防栓、消防專用、泡沫、撒水等設備之數量而設計,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消防設施(備)之變更追加,確足以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否則建商應無限制住戶變更之必要;且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系爭大廈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如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之消防設備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及公共空間外牆穿孔(涉及建築物主要結構)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㈢查系爭2樓建物雖曾經被告高陳文子於95年7月20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95變使字第0115號使用執照,惟查被告高陳文子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申請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福利機構)」,而非針對「消防設備」變更設計所提出之申請,此有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可稽(影卷放置於卷外)。又被告高陳文子雖取得095裝修(使)字第090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書,惟依95年有效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足見有關消防設備部分並未在建築物室內裝修之範圍內。再被告高陳文子固曾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系爭2樓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已進行會勘,惟查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並無消防設備變更設計之申請,亦無有關消防水池容量計算之相關說明,自難以被告高陳文子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認其所為前揭有關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於系爭2樓建物加裝自動灑水設備,增設61個撒水頭,打通共用部分之牆壁將其屋內之消防管線接至屋外管道間之既有消防立管,並讓同棟3樓住戶之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接至系爭2樓建物之消防管線)業經主管機關核准。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大廈之自動撒水設備所使用之立管於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時,僅設計供第11層至第18層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及地下2層、地下3層汽車停車場之自動滅火設備使用,此自屬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區分所有權時所知悉之使用狀況,被告高陳文子同意被告陳忠和於其專有之系爭2樓建物、管道間為前揭行為,已妨害系爭大廈原使用執照核發時該立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且消防設備之設置攸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2人共同變更消防設備之行為顯已妨害原設計供高樓層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之使用,自足以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㈤雖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係經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黃大元之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公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所謂「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既於93年間即已取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調解卷第18頁),是訴外人黃大元於95年間自非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同意被告變更公共設施(消防設備)之權利;況被告陳忠和所稱其於95年間委託東聖公司施作工程,係向黃大元拿取鑰匙進入系爭大廈共同管道間、地下2樓發電機室、地下3樓消防幫浦室、屋頂避難平台等處,關閉所有消防水源制水閥、消防汞浦電源及消防受信警報總機等設備而完成施工縱然屬實,然被告陳忠和係為施作何項目工程而向黃大元索取鑰匙不明,黃大元並未出具同意書,難認黃大元已同意被告施作前揭有關公共設施(消防設備)變更之工程,而被告交付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係針對其室內裝修部分,自難認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已同意其為前揭變更消防設備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取信。

㈥如前所述,系爭大廈之自動撒水設備所使用之立管於系爭大

廈取得使用執照時,係設計供第11層至第18層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及地下2層、地下3層汽車停車場之自動滅火設備使用,應屬共同使用部分,管道間牆壁則屬系爭大廈主要結構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景美金棧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中,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範圍如下列各款:…二、建物之部分:基礎結構、樓地板、產權分界壁、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等),被告高陳文子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無權變更前揭消防設備(將專用部分之消防撒水頭接至立管)及打通管道間(共用部分)牆壁。又景美金棧大廈住戶規約並未同意被告高陳文子得變更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被告高陳文子、陳忠和復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得為前揭變更消防設備及打通管道間牆壁之行為,而被告陳忠和在向被告高陳文子承租系爭2樓建物後,竟在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為前揭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劉竹英、黃大元等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共用之消防設備消防立管及共用管道間牆壁之所有權,原告劉竹英、黃大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陳文子、陳忠和應連帶將系爭大廈2樓管道間內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位於二層樓地板上方約75公分處)拆除,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之管道間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㈦又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理維護工作係其職務,而景美金棧大廈9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被告高陳文子應將前揭接管及管道間牆壁回復原狀,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景美金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高陳文子拆除前揭消防水管,及將立管、管道間牆壁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應衡量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

⒉雖被告辯以其設置消防撒水頭反而有助益整個大樓之消防

安全,且系爭建物係供老人養護之機構,依法須設置消防撒水頭,若無此項裝置,將無法取得合法立案之重大損害,將使養護所內之老人無從安置照護,造成社會問題,而原告因本件回復原狀所取得之利益僅為消防立管維持原狀,認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高陳文子就前揭有關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於系爭2樓建物加裝自動灑水設備,增設61個撒水頭,打通共用部分之牆壁將其屋內之消防管線接至屋外管道間之既有消防立管,並讓同棟3樓住戶之消防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接至系爭2樓建物之消防管線)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難認屬合法之變更,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又被告雖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09

934419200號函文所載:「另大樓2、3樓場所增設60個灑水頭使用,是否會影響原設計部分,查該大樓自動撒水設備,係依設置標準第46條第1項第2款採11層樓以上建築物不得小於30個撒水頭繼續放水20分鐘水量之最大量設計,故於2、3樓增設撒水頭尚不影響原核准放水量及水池等設計」等語,及本件鑑定單位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結果:「本大樓(或場所)建造變更使照皆應依消防法規設置探討,有關大樓11樓以上住戶使用之消防立管,經該大樓2樓、3樓住戶對鑿洞接管至各該樓層之消防撒水頭(自動撒水設備),依揚程及水討及計算後,不會影響原設計之功能。⑵依78年設置標準整棟大樓撒水頭最多以30個計算,如各樓層設置之消防撒水頭均達60個以上,仍以最多30個計算,經撒水頭數量及揚程、水壓探討,不會因2樓、3樓該場所增設超過30個撒水頭而有所不同(即不影響原設計功能)。㈡(函覆貴院100.4.8函)⑴依78年設置標準及93年設置標準,當2樓、3樓及11樓以上同時有起火點,撒水泵浦有啟動之狀態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由撒水泵浦供給,各樓層撒水頭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均能維持在法規要求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值之上,能維持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要求。⑵…貴函提及2樓、3樓之消防撒水頭均於噴水使用狀態下(約120個撒水頭),該地上2樓、3樓之消防撒水頭之水壓,每分鐘出水量,持續出水時間是否符合消防法規之最低需求。由於本案為密閉式撒水系統(非開放式)。當火災發生時,撒水頭動作方式皆為個別撒水(非同一區同時有每個撒水頭一起放水)。故法規設計原意最多以30個(現今法規為15個),遇火災同時放水,其流量最多以2700公升/分鐘為基準,故符合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其所為前揭變更消防設備之行為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無影響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大廈所設之自動撒水設備之立管於設計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僅係供第11層至第18層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及地下2層、地下3層汽車停車場之自動滅火設備使用,第11層至第18層共設有536個撒水頭,當時所設計之消防設備顯然比法規所規定之標準為高,此乃系爭大廈第11層至第18層住戶享有之權利,亦屬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雖火災發生時,撒水頭動作方式皆為個別撒水,但無人可保證火災發生點會僅有一處或少數點,則有多少個撒水頭會被啟動亦無法確定,然原設計消防設備既未設計於系爭2樓、3樓建物設置撒水頭,未將其最大使用水量納入考量,自不得事後隨意變更,否則即影響原設計之目的;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鑑定單位所為前揭意見均僅以消防法規要求為著眼,並未考量系爭大廈之原消防設備設計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且鑑定單位既係以「『撒水泵浦有啟動之狀態下』,當2樓、3樓及11樓以上同時有起火點時,出水量及出水壓力由撒水泵浦供給,『各樓層撒水頭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均能維持在法規要求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值之上』,能維持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要求」,然如撒水泵浦「無法啟動」時,系爭2樓、3樓建物所設置之撒水頭的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即勢必影響原設計供第11層至第18層之消防撒水,故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對系爭大廈原設計之消防設備安全無影響。

⒋再被告陳忠和於系爭2樓建物經營恆愛養護所,雖提供給

老人養護之需,惟既屬私人營利事業,非單純社會福利機構,其向老人或其家屬收取費用,獲得最終利益之人仍屬其本人及被告高陳文子,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卻對與被告高陳文子同樣出資購買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有侵害之虞,且不符合建築法之規定,是原告本件妨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顯較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大,被告所為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景美金棧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而為前揭行為,屬無正當之權源,自屬侵害原告劉竹英、黃大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大廈之管道間內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消防水管(位於二層樓地板上方約75公分處)拆除,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之管道間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