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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植根台經諮詢顧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㈡請求將執行所得扣除執行費用後全數給付予原告」。嗣於98年5月1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廢棄本院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㈡請求本院變更原告債權之受清償次序為普通債權,將原分配予被告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江黃雪娥新臺幣(下同)1,794,157元與105,842元,依債權額比例改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原告1,899,091元及江黃雪娥908元。被告三立公司之債權額剔除」。復於98年5月14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本院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㈡請求本院變更原告債權之受清償次序為優先於三立公司之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並將原分配予被告三立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江黃雪娥1,794,157元與105,842元改分配予原告」。又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財產所得1,899,999元,於97年12月31日所作成定於98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1,794,157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普通債權順位與執行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依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分配」。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至此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⒉惟本院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1日自行廢棄改製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原告乃於99年4月9日以書狀表示因情事變更而追加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財產所得之1,899,999元,於98年10月22 日所作成定於98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三立公司之16,949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普通債權順位再增加分配金額16,94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990 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受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㈢如本院認為上開分配表不應分配予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興松公司1,898,990 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興松公司受返還之日止,按年息9.45﹪計算所給付之利息,及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撤回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假執行程序。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且基礎事實及請求原因已有不同,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4年12月19日聲請參與分配,當時被告之執行名義已

經廢棄,並無其他執行債權人,嗣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提存,應為唯一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而為,原告自得就提存之執行所得全部受償。被告執行標的為假扣押擔保金,惟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當時仍在進行中,該假扣押擔保金尚不得分配,詎執行法院竟於93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而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業因債務人興松公司於93年12月8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分配表而失其效力。執行法院95年3月27日北院錦94執酉字第51033號函亦表示:「三立公司所持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是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自該判決時起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執行法院94年5月4日北院錦92執酉字第40957號函亦表示:「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可以分配領取款項尚未確定,本股已暫將債權人應分配之款項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貴股扣押」,顯然已明示等待將來被告再取得執行名義,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廢棄原扣押之執行程序。原告亦已於95年4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且表明被告前所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遭判決廢棄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該93年之分配表已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縱使被告日後再取得新執行名義,亦應另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以已失效之分配表主張分配1,899,999元。

縱使該案最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為被告勝訴,或高等法院再准予假執行,但此一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或假執行判決仍須重新提出新執行名義,依法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與之前被告提出聲請執行之假執行判決已經全然不同,被告仍須以新的假執行判決或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重新聲請執行。故之前假執行宣告於廢棄判決宣告當時,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既不存在並失其效力,自不得將之前的執行程序延長,並轉成未來尚未發生之新的假執行判決或確定判決沿用,惟被告於取得新執行名義後,至今未曾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執行所得自無聲請分配之權。

㈡執行法院93年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2,016,000元,

與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899,999元並不相符,不能以同一分配表論之,依法應視為新的分配執行處分。至於兩次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相差116,000元之原因為何,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執行處亦未通知有何變動,並就新的債權陳報,主觀製作新的分配表,於法顯然未合。是不論是根據前次分配表基礎之執行名義曾經廢棄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是根據債權人之債權已經訴訟確定減少,或是根據97年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1,899,999元,既與前次93年分配表金額不同,屬新的分配表,均應依法進行新的分配程序,通知債權人陳報計算。故原告就前次分配表參與分配,於97年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應不受前次分配表之作成日前一日之限制,但本院執行處仍沿用舊的分配表之內容,顯然不當剝奪原告債權受分配之權利。又執行法院提及暫提存應分配之款項部分,未就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未洽。因被告執行名義既已廢棄而不存在,則該分配表已失其效力,自不應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亦不能依該分配表為提存,系爭分配表為被告提存,顯然有誤,應就現有執行名義之原告直接分配即可。且本院執行處95年3月27日重申93年11月18日製作分配表因被告所持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需另行製作分配表,故執行處顯然已經知悉被告之執行名義已經被廢棄之事實,為何仍認為9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有效?被告之執行名義既已被廢棄,自應直接由參與分配之原告就提存金額全部受償即可。

㈢如認被告執行名義並未消滅,旦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列入分配

次序為3,劣於被告或江黃雪娥之分配,於法顯有不當,因93年11月15日就假扣押擔保金作成之分配表,因於本案訴訟中不得進行分配,故應予撤銷,自不生原告未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系爭分配表自應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

㈣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財產所得1,899,999元,於97年12月31日所作成定於98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1,794,157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普通債權順位與執行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依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3年間對興松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3年

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興松公司應給付被告4,456,938元,被告並得以1,485,646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於84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84年度執字第11185號),因未足額受償,經本院於86年3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87年間再度聲請假執行(87年執字第16339號),興松公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於92年間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興松公司對被告為假扣押時所提供之200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前揭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雖於88年9月22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廢棄,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復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興松公司應給付被告3,212,436元,嗣興松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㈣字第164號判決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興松公司應給付被告3,212,436元,被告有關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仍然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92年間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興松公司對被告假

扣押時所提存之200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事件受理中(經誠泰商業銀行將定存單轉為現款後,開立2,016,000元之支票予執行處。嗣本院93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訂於93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2,016,000元,由另案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116,001元(包含執行費用2,813元),由被告公司分配1,899,999元。興松公司雖於93年12月28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要求撤銷該分配表,主張興松公司並未就上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取回,該假扣押擔保金尚不得進行分配,但執行法院並未撤銷9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且根據該分配表分配116,001元(包含執行費用2,813元)予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收受,並將被告應分配之款項1,899,999元提存,並已於94年5月18日以被告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為被告提存1,899,939元(扣除提存費60元),興松公司亦未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至此已經終結。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始對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酉字第51033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撤銷該分配表。另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事後再取得新的執行名義,亦應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得據已失效之分配表請求分配云云。惟該9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因興松公司及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均未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業於94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本院9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及執行程序並不因廢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失其效力,興松公司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僅能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獲損害賠償訴訟以為救濟,無權對於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爭執。

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執

行法院於97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之1分配表屬無效之分配表,因執行法院在無任何新的執行名義之下,不得將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重新開啟,興松公司確實應給付被告3,212,436元及利息,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未超過確定之債權額,對興松公司而言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遲至94年12月19日始對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在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自僅能就被告及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之分配餘額受償。況系爭分配表亦標明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係剩餘案款1,899,999元,顯見本院僅係重新製作分配表,所謂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應指原分配表作成之時即93年11月15日為準,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之處,無庸撤銷。又執行法院於94年5月4日發函表示暫將興松公司應分配之款項提存當時,原告根本尚未向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執行法院提存時尚未成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無可能將提存款項分配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已終結之執行處分。

㈣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1日重新製作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已經撤銷,故原告訴訟已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3年12月15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興松公司提起給付工程

款之訴訟,經本院於84年7月26日以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興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4,456,938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告以1,485,646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

㈡被告於84年間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之假執行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興松公司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4,456,938元本金及利息,惟因未足額受償,經本院於86年3月12日核發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87年10月間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聲請對興

松公司為假執行,經本院89年1月25日以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㈣嗣於92年11月25日被告再以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興松公司於本院88 年度存字第791號擔保提存事件(嗣因變更擔保併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迄至93年3月10日始補正經本院於93年間補發之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到院。

㈤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於88年9 月22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興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212,436元,嗣經興松公司就敗訴部分多次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五度更審後,最後於9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結果為興松公司應給付被告3,212,436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迄未曾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於93年11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3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所取得之債務人興松公司財產2,016,000元,由另案(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9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受分配116,001元(含執行費2,813元)、被告受分配1,899,999元:

⒈執行債務人興松公司於93年12月8日聲明異議,理由為其在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號(變換前為88 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須待法院裁定准許興松公司取回時,始為興松公司之財產而得作為分配之標的。

⒉本院仍然實行分配,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已於94年

5月16日領取分配款116,001元,執行處另於94年5月18日將被告之分配款1,89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在案。

㈦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日將被告前開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且於說明欄表示:

⒈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

⒉本件被告與興松公司訴訟中,被告分配之款項全數存提中,待訴訟確定後檢送債證加註記。

㈧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承辦股於94年5月4日發函予本院

執行處天股、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興松公司,表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所持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目前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債權人是否可分配領取款項尚未確定,本股已暫將債權人應分配之款項提存,俟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貴股扣押。

㈨原告於94年12月19日以本院89年度執酉字第211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9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自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向本院聲請執行興松公司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請求執行債權額為320,959,929元本金及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03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㈩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31日作

成定於98年2 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為1,794,157 元,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為105,842元;本院執行處認定原告因係於本次分配表作成之日(93年11月15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惟本件已無餘額,故其分配金額為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已重行製作分配表,由原告分得1,882,050元,由被告分得16,949元,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得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在卷,可見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已經廢棄,本件訟爭之分配表既不存在,原告訴訟已無實益。縱原告對於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1日重行製作之分配表仍有爭執,惟被告已於99年3月17日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紙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後,現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則兩造如就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1日重行製作之分配表仍有爭執,應於該案陳述意見即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為爭執,顯然欠缺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已經因本院於98年10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而廢棄,原告訴訟已無實益,亦欠缺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財產所得1,899,999元,於97年12月31日所作成定於98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1,794,157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普通債權順位與執行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依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