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植根台經諮詢顧問即 原 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相 對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製作訂於98年2月11日分配之舊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因訴訟期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重新製作訂於98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之新分配表,經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已對新分配表提起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即請求相對人提出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當庭因不知相對人起訴內容,無法據以決定本件訴訟是否僅變更聲明為新分配表,且聲請人當庭請求相對人撤回執行以停止侵權行為,否則請求利息損害,故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請求將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為新分配表,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利息及違約金,且相對人應撤回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假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但原判決並未將興松公司列為原告,且未於主文欄中對於聲請人所提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為准駁之表示,亦未就損害賠償及命相對人撤回本件執行為任何判決,判決顯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31日所作成定於98年2月11日分配之分配表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一)請求廢棄本院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請求將執行所得扣除執行費用後全數給付予原告」。嗣於98年5月1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廢棄本院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請求本院變更原告債權之受清償次序為普通債權,將原分配予被告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江黃雪娥新臺幣(下同)1,794,157元與105,842元,依債權額比例改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原告1,899,091元及江黃雪娥908元。被告三立公司之債權額剔除」。復於98年5月14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廢棄本院97年12月31日北院隆92年度執酉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請求本院變更原告債權之受清償次序為優先於三立公司之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並將原分配予被告三立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江黃雪娥1,794,157元與105,842元改分配予原告」。又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財產所得1,899,999元,於97年12月31日所作成定於98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1,794,157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普通債權順位與執行債權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依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分配」。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廢棄原分配表,另製作定於98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故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為對新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並追加興松公司為原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財產所得之1,899,999元,於98年10月22日所作成定於98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三立公司之16,949元,應予剔除,並准原告以普通債權順位再增加分配金額16,94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990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受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三)如本院認為上開分配表不應分配予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興松公司1,898,990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興松公司受返還之日止,按年息9.45﹪計算所給付之利息,及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撤回92年度執字第4095 7號假執行程序。(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四)狀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惟因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訴之變更、追加,且舊分配表已遭廢棄,基礎事實及請求原因亦有不同,本院因此認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⒉末段敘明理由為:「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且基礎事實及請求原因已有不同,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2、3頁),論述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自無須再於主文中為准駁,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恐有誤會。是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業均經本院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