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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許雄國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陶夏蓮訴訟代理人 陶致瑋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梁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即臺北縣新店市○○段3102之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土地應有部分22/10000所有權,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共用部分安德段3232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0,安德段3233建號應有部分86.5/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座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上之臺北縣新店市○○段3102之建號房屋(共用部分安德段3232、323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約定於民國87年4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共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勝公司」)所購買,以作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原告先支付頭期款100萬元,並於86年2月17日支付房屋款14萬元、土地款26萬元,復於86年7月15日給付房屋款21萬元、土地款39萬元,其後更陸續支付裝潢保證金3萬元、預收款(瓦斯管路費...等)10萬元、天然氣裝置工程費26,938元等雜項費用。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並一直居住於內,舉凡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均是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於89年10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利。

嗣因被告於95年7月間欲赴美工作,兩造遂於95年7月3日進行協議,書立證明書1紙,由訴外人楊祖培見證簽字,被告同意自95年10月起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並於95年7月4日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迄今仍由原告持續繳納貸款。

㈡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但實際出資

之人為原告,兩造各自具有一半之所有權,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又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

金庫」)六合分行及西門分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自95年10月至今均未依約繳款,實際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因此每月代墊貸款,截至98年6月止共計代墊530,960元(如99年3月3日附表1、2所詳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即臺北縣新店市○○段3102之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土地應有部分22/10000所有權,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共用部分安德段3232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0,安德段3233建號應有部分86.5/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86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共勝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當時

係購買預售屋,並簽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價金土地部分215萬元,房屋部分115萬元,合計330萬元,其中自備款10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23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付(包括公教貸款150萬元,一般抵押貸款80萬元)。被告於86年2月17日簽約當日係以86年2月4日由臺北市光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中提領40萬元支付第1期款土地部分26萬元,房屋部分14萬元。被告另以86年7月時標得由訴外人陶楊翠芽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之標金60萬元繳納第2期款土地部分39萬元,房屋部分21萬元。又被告當時在臺北科技大學任職,於89年9月1日退職前,貸款部分均由合作金庫由被告薪資帳戶中扣繳。而被告於98年4月返台後,自98年5月起迄99年2月之房貸及98年之房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由上可知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款均由被告支付,並非原告支付。

㈡原告提出95年7月3日之證明書,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

被告所蓋用,因兩造當時是同居關係,原告自可輕易取得。證人楊祖培之證詞可以證明該證明書是因當時被告即將赴美工作,為了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在被告出國期間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做出之證明,但證明書原本並無「此屋共買」4個字,該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該證明書之日期為95年7月3日,與被告簽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86年2月17日之時間亦大有出入,時隔久遠,尤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兩人合買。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又證人楊祖培並可證明因為89年間被告欠會錢,原告就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作為假債權,後來被告希望把這抵押權塗銷,原告說要5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才將抵押權塗銷,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故並無原告所稱因其支付系爭房屋價金而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之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支付上開40萬元與60萬元之價款,但其竟於

起訴狀及準備狀迭次表示買賣總價款為385萬元,且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為87年4月27日云云,均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顯見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原告之所以能夠提出繳款單據,實因被告於98年4月自美國返台,系爭房屋遭原告霸占,而被告原置放於房間內廚櫃之購屋單據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資料遭原告開鎖竊取並持以作為證據之用,兩造並曾因此發生刑事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98年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可證。

㈣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8月20日委託他人帶回500元美金,及以

地下匯兌方式於95年12月11日匯款l,500元美金,及於96年4月10日匯款2,000元美金,及於96年8月10日匯款2,000元美金,及於96年12月19日匯款2,000元美金,及於97年5月匯款2,000元美金予原告之事,均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兼鄰居李麗明亦可證明其於97年3月曾幫被告處理2,000元美金匯款交原告之事,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交付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又證人李麗明共處理12,000元美金價款,按當時兌換率約33.5換算,共約新臺幣402,000元,以每月房貸繳款約15,000元而言,共可繳約26個月,即2年2個月,故自原告表示被告應負擔之95年10月起算,已足繳至97年12月,再加上由美國緬因州被告僱主信函可知確有於98年2月託人帶回即2,000元美金給原告,折算新台幣67,000元,足可繳約5期房貸分期款)。故被告出國期間自95年10月至98年5月之系爭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匯款或託人帶回美金方式交原告繳交,原告並無墊付房屋貸款或費用之情形,自不可訴請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679地號(應有部分

計44/10,000,重測前係安坑段六十三分小段第91-1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3102號建物(重測前係安坑段六十三分小段第35417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之房屋,及共用部分第3232建號應有部分79/100000、第3233建號應有部分173/10000所有權,自87年4月27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

㈡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與塗銷紀錄為:

⒈於87年5月7日經以中華民國為抵押權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

利委員會為管理人、被告為債務人,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新登字第131060號辦理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17年5月5日、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之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⒉於87年5月7日經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

人、被告為債務人,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新登字第131070號設定辦理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27年5月5日、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960,000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

⒊於89年7月25日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辦理設

定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23日、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23日、共同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嗣後該抵押權登記已於95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在案。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1份,其上關於被告名義蓋用之印文業

據被告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係來自被告所有之印章。

㈣被告曾於98年5月19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以

所有權人名義通知原告限期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地,並經原告收受,原告則曾於98年5月18日向新店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復曾於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屋款,並進行系爭房屋之分管或議價購買等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合買,價金由其支付,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並返還其代墊之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時,應付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所支付?斯時兩造曾否合意約定由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目前是否得終止該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是否係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所合意書立?若認是,依系爭證明書約定,自95年10月份迄今應由被告負擔之貸款清償數額共計若干?原告有無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之情形?其得否依系爭證明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時,應付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所支

付?斯時兩造曾否合意約定由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目前是否得終止該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約定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是否有此共同購買之合意,尚有不明,但系爭房屋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是否有合買之約定,或由被告實際出資,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86年2月17日向共勝公司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購買系爭

房屋,約定買賣總價為330萬元,其中土地部分215萬元,房屋部分115萬元,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件(被證4)附卷可稽。被告就其中230萬元委託共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其餘100萬元則為自備款,此有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1件(被證5)存卷可參。被告抗辯該100萬自備款一部分係其在簽約當日即86年2月17日,以其於86年2月4日由臺北光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之40萬元,支付第1期土地款26萬元及房屋款14萬元,此有臺北光華郵局被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被證2)及統一發票2紙(原證10)存卷供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填載為被告;另一部分係以被告於86年7月間在陶楊翠芽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取得標金60餘萬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屋第2期款土地部分39萬元,房屋部分21萬元,共60萬元,此經證人陶楊翠芽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86年7月被告有參加互助會並得標60萬元,我也有將60萬元會款都給他」、「他86年5 月告訴我,他要標會,我問他要作何事,他說要買房子,後來在7月他把標金寫高一點才標到,他說是要用來作房屋的價款」、「系爭房屋應該是他1個人買的,他是抽籤抽到的,頭期款有標金可以支付」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2紙(原證11)。顯見系爭房屋自備款100萬元部分,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就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不實,應信被告抗辯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00萬元由其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62年8月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係在臺北科技大學擔

任工友、技工,此有離職證明書1紙可資證明(被證3)。系爭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抗辯其係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辦理公教貸款150萬元,及向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辦理一般抵押權貸款80萬元,並均設定抵押權擔保,每月貸款金額則由其薪資帳戶中扣繳,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中央公教貸款(機關代扣戶)資料1紙(被證7)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原證1)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其曾於89年10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債權額為200萬元,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原證3)存卷可參,以此證明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係其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擔保云云。然該抵押權已於95年7月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件(原證4)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抗辯當時因為積欠會錢,為製造假債權而將原告登記為抵押權人,後來就塗銷了等語,則如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何以同意具有擔保性質之塗銷抵押權?此與常情不符,顯見當時該抵押權登記應有其他原因,不足以為原告支付價金之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部分亦由其繳納云云,要非可採。

⒋原告固提出證明書1件(原證5),其上記載:「證明,許雄

國在新店安忠路92巷22號6樓該屋從95年10月份由陶夏蓮貸款銀行貸款都要付清不得出賣,該期間缺貸不得欠少,該屋若有問題由雙方來且許雄國和陶夏蓮處理,不得由第三人加入○○○,此屋共買,陶夏蓮、許雄國,證明人楊祖培,民國95年7月3日」,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並有該證明書影本1件存卷可憑。被告雖不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但辯稱印文不是伊所蓋,當時兩人為同居關係,伊於95年7月3日後即將赴美國工作,兩人書立證明書之目的係要證明伊同意出國期間系爭房屋可以給原告居住,但被告姓名上面並無「此屋共買」4個字等語。而證人楊祖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我跟許雄國是朋友關係,認識將近50年」、「開始是陶夏蓮打電話到宜蘭給我,跟我說許雄國把他的身分證及護照、飛機票扣押,就是證明書上日期前後的時間,希望我勸他把她的證件還給她,我就從宜蘭到臺北來,約晚上6、7點才到,我就跟許雄國講你為何要扣她的護照及機票,他說他沒有錢,許雄國要向陶夏蓮要50萬,說如果陶夏蓮願意給錢,他就會把護照跟機票還給她,後來就提到房子的問題,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來就是陶夏蓮的,是陶夏蓮買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是陶夏蓮付的,但因為陶夏蓮欠會錢,許雄國就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作為假債權,陶夏蓮希望把這抵押權取消,許雄國就說取消抵押權要50萬元,兩人討價還價,最後陶夏蓮答應給許雄國40萬元。隔一天早上6、7點陶夏蓮就到外面借錢,大約8、9點回來,回來之後陶夏蓮就拿40萬元現金交給我,然後我們三人一起到新店地政事務所去取消抵押權設定,手續完了之後,我就把40萬元交給許雄國,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回系爭房屋,我坐在沙發,陶夏蓮去做飯,許雄國就到房間拿出預先寫好的證明書給我看,他說陶夏蓮去美國回來,不讓他住,就把他趕走,我就大叫陶小姐,許雄國說你回來以後,你會把他趕走,不讓他住,陶夏蓮在廚房大喊不會,他們之前就是同居人,當時證明書上已經寫好證明及5行文字,但簽名的地方都是空白的,也沒有此屋共買這4個字,因為我不識字,他們叫我簽名蓋章,我就簽名蓋章,許雄國就把證明書拿進去,這證明書就是要證明陶夏蓮同意在她出國期間系爭房屋可以給許雄國住,吃完飯我就回宜蘭了。大約1年多以後,許雄國帶另外一個女生,到宜蘭找我,他找不到我,就到泰山路的天主教堂找我,下車就跟我說他結婚了,我楞了一下,因為我認為他跟陶夏蓮同居,怎麼會娶別人,我就帶他們回家坐,他跟我說寫的證明有效果,我忘記了我寫過什麼證明。過了一段時間,我去臺北找許雄國,問他證明寫什麼讓我看一下,我一看到此屋共買這四個字,我就覺得這4個字很奇怪,我沒有證明這4個字,我說這證明書已經失效,我只是保證你一個人住到裡面,我沒有保證到你結婚住在裡面,我就說這證明書已經失效,我想要把他撕掉,他還掐我脖子,把他搶回去,還把我帶到派出所,我去派出所登記一下,就回宜蘭」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楊祖培亦證稱該證明書僅係證明被告赴美期間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證明書上並無「此屋共買」4個字,且證人所述抵押權塗銷時間亦與前揭時間相符,堪信證人楊祖培之證詞為真實而可採信,核與被告所辯亦相符。故原告以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買,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洵非可採。是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購買並支付價金,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支付價金或有借名登記合買之協議,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是否係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所

合意書立?若認是,依系爭證明書約定,自95年10月份迄今應由被告負擔之貸款清償數額共計若干?原告有無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之情形?其得否依系爭證明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金額若干?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赴美後,系爭房屋自95年10月起迄98年6月

間之貸款均由其代為墊繳,共計墊繳530,960元,應由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西門分行放款資料查詢單各1件(附表1、2)為證。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兼鄰居李麗明於95年8月20日帶500元美金,及以地下匯兌方式於95年12月11日匯款1,500美金,及於96年4月10日匯款2,000美金,及於96年8月10日匯款2,000美金,及於96年12月19日匯款2,000美金,及於97年10月20日匯款2,000美金予原告等節,並不爭執,證人李麗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97年9月3日被告從美國匯款2,000美金,匯款會有1組號碼,因為原告有重聽,所以被告都會打電話告訴我密碼,我就把那組密碼抄下來給原告去領錢」、「98年2月原告有無請人帶回2,000美金給原告,我不知道」、「因為被告要繳系爭房屋貸款」、「因為被告是98年4月回來臺灣,中間她每4個月都會匯2,000美金」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提出其在美工作之雇主出示之信函表示該雇主於98年2月曾託人帶回2,000美金予原告,有信函1件存卷可稽。總計被告匯回或委託他人交付原告之金額達14,000美金,按當時平均匯率(1比33)換算共約新臺幣462,000元,此均交由原告繳納貸款,則以系爭房屋貸款每月15,000元計算,至少可繳納約30個月,而被告自95年10月赴美至98年4月返台,期間亦共計30個月,足以證明被告自95年10月至98年4月出國期間,系爭房屋貸款均由被告以匯款或託人帶回美元方式交付原告繳納,原告應無需墊付房屋貸款。況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六合分行、西門分行放款資料查詢單僅有繳納金額,並無金額來源,無法證明該部分房屋貸款係何人繳納,且原告提出之放款存款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天然氣繳納收據、等,均為被告姓名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另被告亦提出自98年5月至99年2月房屋貸款及98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之單據,此有繳款單據10張存卷可稽(見被證8),益證被告抗辯不虛。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5年10月後之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由其代為墊繳,因此墊繳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共530,960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共同購買,或由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協議,原告亦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及自95年10月後代為墊繳房屋貸款或相關費用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共530,960元及法定利息,實屬無憑。從而,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上即臺北縣新店市○○段3102之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土地應有部分22/10000所有權,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共用部分安德段3232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0,安德段3233建號應有部分86.5/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