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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昭恩CRAIG.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麥侃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璟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卷第159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璟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並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亦未簽署任何要保書或授權他人自原告存款帳戶內扣款轉帳支付保險費,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間自始即無保險契約存在,且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並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渣打銀行卻擅自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自原告在被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至被告安聯人壽之帳戶繳付保險費。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收受該筆320萬元保險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渣打銀行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交付被告安聯人壽,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渣打銀行轉帳320 萬元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安聯人壽提出之系爭保險簡式要保書、系爭保險重要事

項告知書及保險費扣款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均非原告本人填載或簽名、蓋章,該文件之簽章應係訴外人黃金燕或他人所偽造,原告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

②被告渣打銀行雖稱原告為參加該行「雙喜臨門高利定存」專

案,故投保系爭保險。然該定存專案活動期間為自96年7 月

2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系爭保險要保書、同意書填載日期為96年9 月3 日,已非在上開定存專案活動期間,亦未在活動期間授權同意扣款,原告存入被告渣打銀行640 萬元定期存款日期為96年8 月31日,顯與活動日期不符。訴外人黃金燕雖曾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並曾表示可在原告之定存到期後,為原告進行理財規劃,然原告已於96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拒絕。

㈢並聲明:①被告安聯人壽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渣打銀行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渣打銀行抗辯:㈠原告於96年8 月31日向被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請參加「雙

喜臨門高利定存」專案,該專案內容略為:「活動期間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於活動期間內,申購被告渣打銀行特定投資型商品且投資金額達美金1 萬元(含)或新臺幣30萬元(含)以上者,並來行簽署本活動同意書(申購本行指定之保險商品,其投資金額尚須扣款完成),即可於活動期間享美金年利率8 %或新台幣年利率3.8 %二擇一優惠定存計息一個月,惟優惠定存金額以其申購被告渣打銀行特定投資型商品之投資金額的2 倍為限」。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時部分書類尚未齊全,又已逾被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之營業時間,訴外人即被告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黃金燕向該分行作業襄理林素蓮表示,已向被告渣打銀行財富管理部確認,可先行同意原告辦理640 萬元之系爭定存專案,再於次一營業日即96年9 月3 日辦理系爭保險申購,襄理林素蓮與該行財富管理部確認後,同意為原告辦理上開定存專案。嗣原告於96年9 月3 日透過被告渣打銀行購買系爭保險,並簽署簡式要保書及同意書,授權被告渣打銀行自原告帳戶轉帳代繳系爭保險之躉繳保險費320 萬元。被告渣打銀行確認同意書蓋用印鑑與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始辦理轉帳代繳事宜。

㈡原告存款帳戶於96年8 月29日之餘款為5,926,441 元,同日

原告自臺灣銀行帳戶匯入3,746,000 元,依該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亦未曾有如此高額款項自他行匯入之情形,原告若僅為辦理定存640 萬元而匯款,僅須再匯入50萬元即足夠;該帳戶於96年9 月3 日扣款轉帳320 萬元後,僅餘77,864元,該保險費用扣款紀錄載明於帳戶存摺,原告未曾向被告渣打銀行反映其帳戶款項大量減少之情,顯見原告知悉其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況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僅被告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黃金燕眾多獎金計算基礎之一,訴外人黃金燕實無其他利益可圖,亦無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必要。且訴外人黃金燕於96年11月2 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時提及系爭保險出場時機,倘訴外人黃金燕偽造要保書,自無主動向原告報告系爭保險後續問題之理。而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僅適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與系爭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情形不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聯人壽抗辯:原告為參加被告渣打銀行定存專案活動,故投保系爭保險並一次躉繳保險費320 萬元,原告並以系爭保險之2 倍保險費即640 萬元存入被告渣打銀行,約定年利率3.8 %、定存期間一個月,並非未曾同意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招攬,被告安聯人壽係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是否由保險代理人公司遞送而來及保險代理人有無在要保書上簽屬等事項,審核要保人本人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載為原告,由訴外人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將要保書送交被告安聯人壽,投保日期為96年9 月3 日。而原告係於96年8 月31日參加被告渣打銀行之定存專案活動,辦理金額為640 萬元之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3.8 %。而上開定存專案約定活動期間為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須於活動期間內申購該行特定投資型商品且投資金額達美金1 萬元(含)或新台幣30萬元(含)以上,並來行簽署活動同意書(申購指定之保險商品,其投資金額尚須扣款完成),即可於活動期間享美金年利率8 %或新台幣年利率3.8 %二擇一優惠定存計息1 個月,惟優惠定存金額以其申購特定投資型商品之投資金額2 倍為限。被告渣打銀行於96年9 月3 日自原告設於該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匯出320 萬元至被告安聯人壽,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同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壽險?其與被告安聯人壽間是否就系爭保險成立保險契約?又,原告是否同意授權被告渣打銀行自其帳戶轉出匯款320 萬元交付予被告安聯人壽以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茲先就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保險契約之效力,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載為原告,由訴外人渣打人身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向被告安聯人壽提出要保,申請日期載為96年9 月3 日,保險費為320 萬元,由被告安聯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此有簡式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條款各1 件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66頁以下)。而原告復於96年8 月31日在被告渣打銀行辦理640 萬元之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定期存單編號為HNO0000000號,約定利率為年息3.8 %,亦有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單各1 件為證(審訴卷第142 、143 頁、第59頁)。由上述定期存款單載有「專案存單、雙喜臨門」等字樣,顯見原告確係因參與該定存專案,始存入被告渣打銀行640 萬元,並享有新台幣一個月期定存年利率3.8 %之優惠。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黃金燕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當初去辦這檔保險業務時,游美蘭給我的是現在庭呈的簡式要保書(本院卷第77頁),因為金額太大,安聯人壽要我拆成兩張,把原來的這張退件,我就拆成兩張填寫好交給分行經理,要保人欄是空白的,不知道被告安聯人壽收到的要保書是何人簽名。當初我是把簡式要保書和扣款授權同意書一起拿到原告公司交給游美蘭,游美蘭交給我的時候,已經有簽名並蓋好印章,是游美蘭通知我過去拿。我確實沒有直接見證原告在保險費授權同意書及要保書上簽名,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有提到她銀行的業務游美蘭會代為辦理,也有說基金跟保險是她同意的,我才會去找游美蘭辦理。...我是基於信任,因為之前電話跟電子郵件已經往來一陣子,我認為是客戶本人簽名。...在銷售系爭保險時有跟原告說要搭配定存,本來原告不是那麼想投資,經我跟她溝通後,她才答應搭配定存作這個方案。...這個活動是到8 月底,原告的要保書來不及補齊,我有告訴主管,主管說這個優惠定存是給客戶的優惠,可以讓客戶先作優利定存,之後保險再送件沒關係。是我跟原告溝通好,原告要我填寫要保書的內容,包括要保人的基本資料、不寄對帳單、自行於安聯人壽網站查詢等」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證人黃金燕於本院提出之簡式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要保人簽名,與其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主張為真正之日常簽名,特徵均為一致。已可見證人黃金燕所述,並非子虛。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作業襄理林素蓮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專案定存最後一天是8 月31日,當時原告的要保文件不齊全,邱經理說這件事有問過財管部,可以先作優惠定存,8 月31日我也有再打電話去財管部確認我們有件投資型保單要搭配優利定存,要保書要9 月3 日才會拿回來,財管部的小姐就說讓我們先承作,才敢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即被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經理邱瓊瑱於本院證稱:「黃金燕有告訴我,保險代理人公司要求要更換要保書,我不太清楚為何要換,記得好像是跟簽名有關,現在已經不太記得,黃金燕將保險代理人要求換的要保書跟新的二份要保書一起交給我,我有注意到二者的簽名不一樣,一份是特殊簽名,另一份是正楷,我認為是黃金燕跟客戶溝通好請客戶寫正楷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益見原告委託證人游美蘭前往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定存時,確經證人黃金燕之建議,同意辦理前述搭配投資商品之定存專案,因96年8 月31日為週五,始延至翌週一即96年9 月3 日填載要保書購買系爭保險。

㈣雖證人游美蘭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 月30日我去渣打

銀行的分行,要去辦定存,後來櫃臺小姐有請他們的理財專員過來跟我接洽,說有優惠定存是年息3. 8%,問我要不要作,我說錢是原告的,要問原告。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利息有

3.8 %,原告說3.8 %還蠻高的,可以作,隔天黃金燕就到我們公司辦理定存。我問原告是因為單純定存利息沒有那麼高,我要跟原告確認要不要作。黃金燕跟我推銷時,沒有告訴我搭配投資型保單的事情,我也沒有問為何優惠定存的利率比較高」、「原告忙的時候才會叫我幫她處理渣打銀行的業務,並沒有全權授權我,辦完定存我有去分行補登存摺,但沒有看補登內容,存摺都是由原告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對照96年6 月間被告渣打銀行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僅1.735 %,此有被告渣打銀行提出之利率表

1 紙可查(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應知悉該優惠定存之利率係因搭配特定投資商品而來。況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32

0 萬元,原告於96年8 月31日辦理定期存款之金額為640 萬元,即為保險費之二倍,符合被告渣打銀行優惠定存之額度限制。再觀之原告帳戶往來情形,該帳戶於96年8 月29日餘額原為5,926,441 元,同日匯入3,746,000 元後,餘額為9,672,441 元(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發函台灣銀行調閱該筆3,746,000 元之匯款單據,係由證人游美蘭代理原告匯入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 頁)。觀之原告帳戶中款項,以640 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另320 萬元支付保險費後,所餘僅7 萬餘元,顯見原告確有辦理被告渣打銀行搭配投資商品之優惠定存專案之意思甚明。原告以系爭保險購買日期已逾上述優惠定存活動期間而主張其並未同意購買系爭保險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未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

立部分,然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上開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且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復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見解可參。同法第8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足見保險代理人乃代理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甚明。查系爭保險乃由訴外人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招攬,乃屬被告安聯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就要保人出具要保書投保之意思表示,具有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雖原告曾填具簡式要保書(本院卷第77頁),然該要保書經保險代理人公司退回,而改填如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收受之二份要保書(審訴卷第29、31頁),此已據證人黃金燕、邱瓊瑱證明如前,則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固應以嗣後改填之要保書為據。惟該改填之要保書,既由證人黃金燕交付游美蘭轉由原告填載簽名後取回,證人游美蘭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述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並未與黃金燕見過面(本院卷第142 頁),則原告對於證人游美蘭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證人黃金燕。證人黃金燕將信為原告自行簽名之要保書送交訴外人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安聯人壽公司,經被告安聯人壽公司同意承保後,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保險契約已然成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之保險契約既屬成立,被告安

聯人壽受領保險費32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返還32

0 萬元及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應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320萬元,係由被告渣打銀行自原告設置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320 萬元匯入被告安聯人壽,有保險費授權扣款同意書1 紙可佐(審訴卷第57頁)。本件原告否認扣款授權同意書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渣打銀行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上述保險費扣款授權同意書所載原告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與原告留存於渣打銀行之印鑑卡所載印鑑是否相符,該局將二者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兩兩印文之左上角對齊後疊放,印文形體不疊合,兩者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扣款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堪信為真實。況證人游美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經理,我們任職於維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我去銀行辦定存,服務台就請當時擔任理財專員的黃金燕跟我接洽。那時銀行利率比較低,她說他們有一種比較高的定存利率的專案,利率是3. 8%,但沒有說專案內容是什麼,黃金燕有說要推銷保險,但我說不要保險也不要投資基金。...我沒有看過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黃金燕有到我們公司拿一些資料要簽名,是我拿給原告簽的,說是定存的資料。...黃金燕要求原告補印章之前,會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會把印章放在我這邊,如果黃金燕來的話可以交給對方蓋章。辦理定存的時間是96年8 月30日,...辦理定存用完印章,黃金燕就將資料拿回去。...辦定存期間,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的印章都在我這邊,從96年8 月起都放在我這裡,原告委託我到銀行將綜合存款帳戶內的錢轉定存。...96年8 月30日開戶後,96年10月黃金燕有說要幫我們補登資料,是到公司來拿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4至26頁)。由證人游美蘭所述,原告自96年8 月30日起係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證人游美蘭保管,並辦理被告渣打銀行上開優惠定存專案,亦難以證明證人游美蘭曾持該帳戶之印鑑蓋用在上述保險費扣款授權同意書。由上述保險費扣款授權同意書所載原告印文與留存在被告渣打銀行之印鑑卡所載印文並不相同,顯見被告渣打銀行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上開授權同意書所載印文是否與原告之原留印鑑相符。

㈢本件原告在被告渣打銀行開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該契約具

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此觀之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是否經原告以原留印鑑授權同意被告渣打銀行扣款,即將320 萬元扣款匯入被告安聯人壽之帳戶,對於原告尚不生效力。則上開320 萬元款項,仍為被告渣打銀行依約保管,原告自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返還該數額之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返還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渣打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