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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讓與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讓與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就民國97年7 月15日將被告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華公司)對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旺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1 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讓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嗣於99年1 月6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97年7 月15日讓與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1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3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97年7 月15日將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1 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30萬元讓與被告丙○○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被告致華公司、丙○○雖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致華公司因積欠原告52,300,947元(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據該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囑託本院執行,被告盧建玉為同民事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而被告致華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與原告及訴外人協旺公司於94年7 月27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致華公司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鄉○○村○○○路53之

6 號之混凝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機具及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 00 )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及20萬元之權利金出租予協旺公司,協旺公司並以前開租金及權利金共30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致華公司之系爭債務。詎被告致華公司竟於97年7 月15日將前開租金及權利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被告丙○○,並於97年10月27以存證信函通知協旺公司,並請協旺公司將97年8 月至11月之租金直接交付與被告丙○○。然被告致華公司於94年8 月13日股東會決議94年9 月16日公司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則乙○○於97年7 月15日代表被告致華公司之時,被告致華公司即已進入清算程序,被告致華公司讓與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之系爭租金債權予被告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同法第326條 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應不生效。又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之債權,為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致華公司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97年7 月15日讓與

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自97年8月1 日至97年11月1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3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97年7月15日將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自97年8月

1 日至97年11月1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30萬元讓與被告丙○○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乙○○代表被告致華公司讓與債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該讓與債權之行為自為有效。又被告丙○○於受讓系爭租金債權時,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致華公司間之協議,而為善意第三人,且被告間之讓與並非無償讓與。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協旺公司)辦理變更工廠登記完竣後就本工廠所經營之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支出稅捐等費用外之利潤,應由甲(即被告致華公司)、乙雙方平均分配。」、「甲方因積欠丙方(即原告)四千萬元之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可將甲方每季一次應分得之利潤全部支付丙方以償還所欠丙方之債務至清償完竣。」,協旺公司既依約定將該應分配予被告致華公司之利潤支付予原告,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致華公司以其對協旺公司之租金10萬元及權利金20萬元支付予原告,協旺公司亦不得擅自將租金或權利金給付予原告。且分配予被告致華公司之利潤確實存在,並非如原告所稱其無利潤可資分配,又被告丙○○為被告致華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致華公司讓與債權以代清償應為合法,是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無害及對原告之債權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67頁背面)㈠被告致華公司及協旺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致華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廠房及其全部附著之機具設備出租予協旺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協旺公司並已依約在簽約後一次付清全部租金共計360 萬元予被告致華公司,而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系爭廠房仍繼續出租供協旺公司使用,而關於97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之租金每月10萬元業經協旺公司交付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致華公司及協旺公司於94年7 月27日曾簽訂協議

書1 份,約定由被告致華公司將系爭廠房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出租予協旺公司經營,協旺公司為此應給付被告致華公司每月權利金20萬元,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約定,協旺公司辦理變更工廠登記完竣後,就系爭廠房所經營之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支出稅捐等費用外之利潤,應由被告致華公司及協旺公司平均分配,被告致華公司並同意將被告致華公司每季一次應分得之利潤全部支付原告以償還被告致華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至清償完竣。惟兩造均同意協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就97年8 月至11月每月應付之權利金20萬元均有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曾以被告致華公司積欠其52,300,947元,向士林地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於94年9 月17日以94年度促字第23261 號發支付命令且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原告隨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致華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於95年

6 月5 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966 號執行事件就被告致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丙○○於該執行事件中亦有持對被告致華公司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告致華公司曾於97年10月27日以積欠被告丙○○金錢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與協旺公司,表示其已就系爭租約對訴外人協旺公司所享有之租金債權,自97年8 月1 日起轉讓與被告丙○○,該函文並已於97年11月5 日經協旺公司所收受。

㈤協旺公司簽發交付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7年8 月15日、97 年9

月15日、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 、BB0000000 、BB0000000 ,金額均為300,000 元之支票4 紙(此每月票款面額即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指97年8 月至11月之租金及權利金),並業經原告提示後獲兌付,而被告丙○○則以協旺公司未給付其應付之97年8 月至11月租金及權利金為由,以協旺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經該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認協旺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

4 紙已生清償各該月份租金及權利金之效力,判決被告丙○○敗訴,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第14頁背面)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致華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丙○○是

否有效?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致華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丙○○是

否有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對被告致華公司之債權實現與否,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次按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

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參照)。是則,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 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致華公司於97年7 月15日將系爭租金債權讓

與被告丙○○,又被告致華公司於94年8 月13日股東會決議94年9 月16日公司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被告致華公司94年8 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乙○○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乙○○於97年7月15日以被告致華公司之清算人身份代表被告致華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丙○○乙節,應屬有據,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致華公司之清算人乙○○將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之債權轉讓於被告丙○○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須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方可,惟查被告致華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債權讓與已經被告致華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並提出被告致華公司董事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董事會紀錄之真正,是縱認被告致華公司上開董事會紀錄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致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僅經過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並未經被告致華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被告致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丙○○時,業經被告致華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準此,被告致華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丙○○時,既未經被告致華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則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致華公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97年7月15日讓與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1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3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致華公司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丙○○並未經被告致華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是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致華公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97 年7月15日讓與被告致華公司對協旺公司自97年8月1日至

97 年11月1日每月應收租金及權利金債權3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撤銷讓與行為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