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陳孝威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小段1105、1097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 與鄰地10筆土地地主共同提供予原告興建大樓,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2 項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74 萬5,000 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嗣原告依約興建房屋完成,並於97年8 月22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雖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惟:
㈠選屋選車找補金額:被告所提「明緯建設交屋找補確認書」之
金額未經兩造彙算,尚有爭議,且該確認書備註欄載明「附件
3 」僅為暫估,不得作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憑據。又原告雖已計算被告可找補之金額詳如「合建地主選屋選車找補金額表」,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找補差額款於交屋後始得請求。本件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定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 點至4 點辦理交屋及驗屋手續,遭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02284 號存證信函拒絕辦理交屋及驗屋手續。
原告嗣又於98年3 月20日以永和永珍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於98年3 月27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房屋點交並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仍遭被告拒絕辦理交屋、驗屋手續,是本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找補義務,被告不得為抵銷。又縱認被告得為抵銷,經估算後,被告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約為千分之227 ,實際上已於98年2 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至今被告名下仍有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06 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亦得以被告負有將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06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工程變更減帳款:原告對於應退還工程變更減帳款45萬8,430
元被告一節固無爭執。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及財政部75.3.1(75)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營業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原告已於97年8 月22日開立房地互易金額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上開5%營業稅118 萬8,169元予原告。又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5 項之約定繳納96年度地價稅70,461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是縱認被告得為抵銷,原告亦得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稅118 萬8,169 元及96年度地價稅70,461元再為抵銷。
㈢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依兩造於94年1 月12日簽訂之「選屋找
補單價確認表」第3 條之約定,店面柱位補貼款係由全部店面地主分攤,而非由原告負擔,且該確認表並未約定原告有代為計算、收取、發放補貼款之義務,原告亦未向其他地主收取補貼款,被告不得以其自行計算之金額19萬7,428 元為抵銷。
㈣每月租金補貼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拆遷
費僅計算到原告通知被告交屋為止,而被告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98年3 月20日、於98年3 月27日數次通知均拒絕辦理交屋、驗屋手續,更於99年6 月18日強行占有系爭合建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原告自無給付租金補貼款之義務。又被證6 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無法確認照片所示係系爭合建房屋何時之狀態,且照片所示放置地面之水泥砂等建材為承攬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暫放,為避免已施作完成之地板刮傷,而於地面先舖設紙板,始放置上開建材,況依上開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所稱尚未施工完畢之情形,被告抗辯顯不可採。則原告既無給付租金補貼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從為抵銷抗辯。
㈤土地增值稅差額補貼款: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約定,固應補貼被告土地增值稅差額77萬5,614 元,惟被告至今仍未依上開約定出具收據,致原告無法憑以申報扣抵稅額,且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優先於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被告依約出具收據前拒絕給付此筆差額。又縱認此筆款項得予扣除,原告亦得以被告負有將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06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稅118 萬8,169 元及96年度地價稅70,461元為抵銷。
㈥雇工施作地坪費用: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11、12月間已施作完
成業據證人龔龍山到庭證述明確,而被證6 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無法確認照片所示係系爭合建房屋何時之狀態(其餘主張同上述㈣)。又縱使系爭合建房屋之地坪尚未完工,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況被告自99年6 月18日強行占有系爭合建房屋後,從未依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通知原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惟被告從未為上開通知,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自亦無從為抵銷抗辯。
㈦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本息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萬5,000 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所給付系爭保證金,惟以下述債權為抵銷抗辯:㈠選屋選車找補金額663 萬7,600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原告於交屋時即負有找補之義務,被告既已辦妥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合建房屋,客觀上已達完成交屋之狀態,原告自有找補之義務。雖被告對原告製作之「明緯建設交屋找補確認書」中找補金額663 萬7,600 元尚有爭議,但原告至少應找補上開金額,故被告得為抵銷。
㈡工程變更減帳45萬8,430 元:系爭合建房屋因工程變更,經結
算後,原告應減帳45萬8,430 元扣還被告一節,為原告不爭執,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退還上開減帳款,並為抵銷。
㈢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19萬7,428 元:因店面總坪數及各店面坪
數為何、應如何計算、找補等非地主所能明瞭,原告負有計算並向無柱位之地主收取柱位補貼款交予被告之附隨義務。且因原告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應認被告主張之金額為真正,被告自得為抵銷。
㈣每月租金補貼款209 萬1,280 元: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之通知
僅為驗屋通知,尚待兩造擇期辦理交屋,而交屋與驗屋不同,驗屋乃由大陸公司配合客戶確認工程有無缺失,有無變更之需求,再擇期辦理交屋,因本件工程有變更,故未辦理完成交屋手續。又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建材設備表所列二樓以上地坪鋪高級方塊地毯或阿波羅地磚,一樓地坪鋪進口花崗石或大理石,各樓牆面刷ICI 漆或高泡棉壁紙,平頂採用輕鋼架配合礦纖吸音版,惟依被證6 之照片所示,系爭合建房屋未鋪設任何地磚、石材,牆壁無粉刷或黏貼壁紙,天花板(即平頂)管線外露,亦無輕鋼架、吸音板,故至98年12月間,系爭合建房屋尚未達可交屋之狀態。則被告於99年7 月間登記為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占有,租金補貼款應計算至99年6 月,故原告應自97年11月1 日至99年6 月止,按月給付10萬4,964 元租金補貼款予被告,合計209 萬1,280 元(計算式:104,964 元×20個月),被告自得為抵銷。
㈤土地增值稅差額補貼款77萬5,61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應補貼被告土地增值稅差額,而原告前以97年8 月15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第1 、2 期保證金時,承認本件土地增值稅差額為77萬5,614 元,並向被告為抵銷之表示,則被告此項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未出具收據為同時履行抗辯。
㈥雇工施作地坪費用80,750元:被告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後,發現
原告地坪尚未施工,為履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之租約,而自行購買材料,委請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施作,因而支出80,750元,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支出80,750元之損害,故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05、1097地
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4 )與原告合建房屋,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23頁合建契約書)。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2 項之約定給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274 萬5,000 元(即系爭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4-28頁保證金支付明細、支票影本、借款切結書)。
㈢原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A6即臺北市○○○路○○○ 號1 、2 樓、
B4即臺北市○○路○ 段○○號1 、2 樓,B5即臺北市○○路○ 段○○號1 、2 樓(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74、萬分之74、萬分之77,以下合稱系爭合建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30、32停車位、地下六層編號9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202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㈣兩造指定之信託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於99年7 月19日塗銷臺北
市○○區○○段1 小段109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86-202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㈤原告於97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將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 點至4
點辦理交屋及驗屋手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收受後,以97年12月18日臺北三張犁02284 號存證信函拒絕辦理交屋及驗屋手續。原告再先後以98年3 月20日永和永珍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98年3 月27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房屋點交並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98年3 月27日之存證信函於98年4 月3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89 頁交屋通知、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影本)。
㈥被告於99年6 月18日占有系爭合建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復於99
年8 月4 日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合建房屋中臺北市○○○路○○○ 號1 、2 樓、臺北市○○路○ 段○○號1 、
2 樓出租予彰化商業銀行(見本院卷㈡第136-147 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影本、節本)。
㈦本件工程變更設計結算後應減帳45萬8,430 元,房屋價款營業
稅為118 萬8,169 元(2,376 萬3,385 元×5%≒118 萬8,169元),96年度地價稅70,461元則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本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9-310 頁變更設計加減帳計算表、工程變更明細表)。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六樓版結構體完
成時退還保證金總額1/3 (即第1 期保證金),屋頂版結構體完成時退還保證金總額1/3 (即第2 期保證金),原告領得系爭合建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時退還保證金總額1/3 (即第3 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6 頁)。查原告主張房屋興建完成,並於97年8 月22日領取建物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約定應退還系爭保證金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所提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選屋選車找補金額: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交屋時,若權狀登記面積容許誤差未超過百分之一時,甲乙雙方互不找補。若甲方(即被告)分屋之剩餘部份需退補時,其退補金額以不超過乙戶為原則,超過部份乙方(即原告)無補貼甲方之義務。」,據此,兩造若未依分配約定核算何人負有找補義務之前,自不得空言請求他方進行分配之找補。被告雖提出找補金額表(本院卷㈡第47頁)及「明緯建設交屋找補確認書」(本院卷㈠第43頁)為據,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選屋選車找補金額663 萬7,6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找補金額表為被告自行製作,而「明緯建設交屋找補確認書」不僅未經兩造彙算,備註欄更載明「附件3 」為暫估,復未由兩造任何簽名或用印加以確認,自不得作為認定找補金額之憑據。而被告迄本院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具有找補義務及金額(本院卷㈢第111 頁),則被告徒以原告所否認之「明緯建設交屋找補確認書」暫估找補金額663 萬7,600 元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工程變更減帳款:
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工程結算後應減帳45萬8,430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變更設計加減帳計算表、工程變更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99-310 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減帳款。原告雖以被告負有將其提供合建之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06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惟縱使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合建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06 予原告之義務,但原告之給付工程變更減帳款與被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原告以被告應給付營業稅118 萬8,169 元及96年度地價稅70,461元,主張再為抵銷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獨立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另一新訴,應以追加起訴或於另訴主張,不得逕就被告之抵銷抗辯再為抵銷。是被告以工程變更減帳款45萬8,430 元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
兩造於94年1 月12日簽訂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第3 條約定:「店面有柱位者,每一柱位可補貼新臺幣30萬元整,由全部店面地主以店面總坪數依每坪計算共同分攤之(見本院卷㈠第71頁),故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係由一樓店面地主分攤,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雖以店面總坪數及各店面坪數為何、應如何計算、找補等非地主所能明瞭,原告負有計算並向無柱位之地主收取柱位補貼款交予被告之附隨義務云云。惟上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並未約定原告應代為計算及代為向無柱位之地主收取補貼款交予被告,原告亦否認向地主收取補貼款之情,且被告既以柱位補貼款19萬7,428 元為抵銷,亦非不能自行計算,是其關於原告應給付柱位補貼款之抗辯,即屬無據,被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自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每月租金補貼款: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房屋騰空交屋時起
支付被告「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拆遷補償費」以被告配得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依據,「搬遷費」則為每戶
2 萬元。又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拆遷費日期計算至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交屋為止。」。依此,上開約款所稱「拆遷費」即兩造所稱租金補貼款給付之終期係為原告通知被告交屋通知時,而非完成交屋手續時,且上開約定文意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是被告以系爭合建房屋未完成交屋手續為由,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至99年7 月被告取得系爭合建房屋所有權為止,顯屬無據。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0萬4,964 元租金補貼款,惟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及原告於97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辦理交屋及驗屋手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收受該通知等情均不爭執,故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97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交屋止,原告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補貼款予被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補貼款應為14萬2,209 元(計算式:104,964 元×(1+11/31)≒142,2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抵銷抗辯在14萬2,20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合建房屋尚未達可交屋之狀態云云,並提出被
證6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103頁)。惟:⑴證人即大陸公司之員工黃東開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合建契
約工程之工地主任,施工期間都在工地現場上班,工程完成後才會辦驗屋,最早在97年底就開始辦理驗屋。驗屋時會會同建商及客戶到現場看屋,如有缺失,立即改善,如無缺失,擇期辦理交屋,被告並未到現場驗屋。雖被告提出之照片係之房屋係97年12月底工地狀態,但因房屋格局大致相同,不能確定該相片是否為被告配得之房屋。而照片中地面堆置之水泥砂、玻璃、鐵架係大陸公司約在97年底暫時利用該空間堆放,建商通知驗屋後即會清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龔龍山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11、12月間即已施作完成,地板覆蓋保護膜,伊有到現場看過。因為被告要將房屋出租給彰化銀行,所以天花板油漆、衛浴、廚具等工程均不施作,減作結算後會退錢給被告,且為方便彰化銀行拆除隔戶牆,僅施作輕隔間。9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其他地主要將配得之房屋一起出租,當時不知道要出租給誰。被證6 照片是減作完工後之照片,地面堆置建材及砂石係大陸公司所有,通知大陸公司後,大陸公司在2 、3 日內即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由證人黃東開及龔龍山上開證言及原告所提97年12月31日照片(本院卷㈡第83 -84頁)可知,系爭合建所分配予地主之房屋於97年11、12月底均已完工,原告亦配合被告將部分系爭合建房屋出租彰化銀行之需求,變更或減作工項,並施作完成。又以原告於97年12月10日、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7日數次通知被告交屋,並於存證信函內一再要求被告前往彙算找補金額,及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等情而觀,倘原告於97年12月間尚未施作地坪,自不可能如此草率與被告彙算找補金額。況依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回覆之臺北三張犁02284 號存證信函乃以「因有關本案之房屋分配,雙方尚未達成協議」為由,拒絕驗屋及交屋,並非主張系爭合建房屋地坪尚未完成,益證系爭合建房屋之地坪於97年12月10日前已完工。且依被證6 照片所示,地面有如證人龔龍山所陳鋪設保護膜、木板之跡,是上開被證
6 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合建房屋地坪未施作之事實。
⑵被告既有將部分系爭合建房屋出租予彰化商業銀行之計畫,
自有配合該銀行裝修之便,減少無謂施工之需求。經兩造就系爭合建房屋協議變更及減作之金額如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加減帳計算表、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則原告是否依約施工,使系爭房屋達可交屋之狀態,自應以協議變更後之內容為準,而非以原契約所附建材設備表為據,被告以原告未依原契約所附建材設備表所列施作,自無理由。又依被證6 照片所示,天花板(即平頂)雖有管線外露,或部分牆壁未黏貼壁紙之情形,惟依上開變更設計加減帳計算表、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減作工項觀之,兩造協議減作之工項,除浴廁設備、隔間牆外,尚包括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2 樓包樑工程等項目,符合兩造事後約定之施作範圍,被告自不得再執此抗辯原告未依原合約完工。
⑶至證人即中工公司董事長李旭連雖到庭結證稱:其於99年8
月初至9 月底左右負責施作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現址之地坪工程,1 樓鋪設大理石,2 樓鋪設拋光石英磚,1 樓為大面積施作,從彰化商業銀行現址櫃檯到櫃檯後方全部施作,
2 樓不是全部施作,僅施作2/3 ,並將其餘破損之拋光磚敲除重作。被證13、14照片(見本院卷第152-158 頁)所示即為其當時進屋施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惟證人李旭連施作之範圍除系爭合建房屋外,尚包括其他與被告共同出租房屋予彰化商業銀行之地主所有之房屋,則以證人黃東開身為建案W110 之工地主任,尚因地主配得之房屋格局大致相同,而無法僅憑照片確定是否為被告配得之房屋,證人李旭連又如何僅憑照片即可確認為系爭合建房屋?況上開被證13、14照片全無日期顯示,自亦無從辨明究係何時之屋況。又被告自99年6 月18日起即占有系爭合建房屋,至證人李旭連於99年8 月進屋施作地坪時,期間長達月餘,被告仍可自行雇工裝潢或為其他施工,是證人李旭連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無法遽認原告未施作完成。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建房屋未達交屋適狀,自無理由。
㈤土地增值稅差額補貼款:
原告就其應補貼被告土地增值稅差額77萬5,614 元一節固不爭執,但以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出具收據,及被告負有移轉登記合建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06 予原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雖自承至今尚未出具收據(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但辯稱原告前以97年8月15日律師函為抵銷,被告此部份債權業已消滅,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前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林雯澤律師、黃敏哲律師以97年8 月15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第1、2期保證金(即183 萬元),其中說明㈣載明:「經查,陳孝威先生迄今尚未退還任何保證金,本公司秉持商誼,願於扣除補貼土地增值稅差額計77萬5,614元整後,僅請求陳孝威先生應返還105 萬4,386 元即為已足,尚非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54 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可見兩造就土地增值稅差額補貼款已合意自第1、2期保證金抵扣而消滅甚明,雖被告不得就已消滅之土地增值稅差額補貼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亦不得就已消滅之保證金債權為重覆請求,且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抗辯原告重覆請求此部分經雙方同意扣抵之土地增值稅差額補貼款,為有理由。
㈥雇工施作地坪費用:
被告以系爭合建房屋地坪尚未施工,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支出雇工施作地坪費用80,75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合建房屋已於97年11、12月間完工之事實,已詳述於前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稱系爭合建房屋之地坪至99年
7 月間仍未施作,而非已施作之地坪有何瑕疵,與瑕疵擔保無涉,是被告所為原告應給付雇工施作地坪費用之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不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㈦綜上,系爭保證金經扣除兩造先前合意抵扣之土地增值稅差額
補貼款77萬5,614 元,及被告得為抵銷之工程變更減帳款45萬8,430 元、租金補貼款14萬2,209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為136 萬8,747 元(計算式:2,745,000- 775,614-458,430-142,209 =1,368,747 )。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136 萬8,747 元,及自領得使用執照翌日(即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