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元,及自97年9 月15日至判決確認日之原合約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4月27日以書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元,及自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合約約定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為上開變更,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及97年2 月14日向被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美金3 萬元及美金
1 萬元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下稱雙率區間連動債)、「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雙率計息連動債)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為系爭金融商品)。詎被告台新銀行受原告委任前,其理財專員即被告丙○○於行銷時,稱其為風險低、利息高且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商品,而未告知之該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於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際,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財務嚴重不良,被告卻刻意隱瞞不予告知,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虧損,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受委任後亦未依民法第540 條向原告報告虧損狀況。被告甲○○則因為被告台新銀行之負責人,被告台新銀行之行政、業務、決策皆由其同意後始行,故被告甲○○應難辭其咎,被告甲○○對於被告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產品自未詳查該產品之財務狀況,實有過失。縱於被告甲○○發行系爭金融商品前有加以詳查其財務狀況,卻仍未告知原告,亦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丙○○為被告台新銀行之職員,對於被告台新銀行所發行之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丙○○卻一味鼓催原告購買及隱藏實情,而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實際情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0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元,及自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合約約定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信託總約定)係於被告台新銀行櫃臺人員僅告知為開戶基本資料,而未向原告解釋並使原告詳閱即要原告簽名,是原告簽訂信託總約定時並不知情。又被告丙○○自始僅提供一張被告台新銀行製作之廣告單供原告參考,未逐項說明,至簽約完成皆未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交付與原告審閱,而僅給原告一份影印後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並被告丙○○於斯時告知原告系爭說明書於系爭金融商品發行後2 週內寄發予原告,是原告實無審閱其系爭金融商品之機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新銀行、甲○○部分:
原告於96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信託總約定即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於信託契約關係成立後,原告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則依運用指示書之約定,對被告台新銀行為具體之指示。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及97年2 月14日至被告中莊分行,經被告丙○○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文件與原告參考,原告審閱後決定進一步瞭解系爭金融商品,被告丙○○乃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再次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條款,並就系爭金融商品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揭露檢查表)逐項與原告確認各項重要事項。經原告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由原告與被告簽訂運用指示書,向被告指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而揭露檢查表中既已載明被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依規範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含信用風險)等事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親簽無誤。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書亦載明詳細之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經原告親簽確認。是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已充分審閱相關約據,並已充分認知系爭金融商品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即被告並無未告知商品風險及未提供產品說明文件之情。原告於97年2 月14日再向被告中莊分行詢問是否另有其他債券可供選擇,因原告之投資條件設定為保本及高利息,除雙率區間連動債外僅餘雙率計息連動債產品符合原告所預設之投資條件,而雙率區間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皆屬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承諾於債券到期時保障返還百分之百本金且有獲得高額配息之機會。惟此項承諾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為之保證,原告本需自行承擔嗣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無法履行此項承諾之信用風險,此項亦於系爭說明書中充分揭露。如原告不欲承擔此一風險,自應拒絕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非於發生風險後,始將責任推諉與被告。又被告於受理系爭金融商品時既已提供揭露檢查表、系爭說明書等供原告審閱,經原告親簽無誤,且雙率區間連動債及雙率計息連動債之受託截止日分別為97年
1 月18日、同年2 月29日,故原告審閱系爭說明書決定是否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仍有相當充分時間供原告考慮。然原告委託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屬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不是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被告依原告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財產投資於原告指定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實係依符合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信託本旨忠實為原告處理信託事物,是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然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者僅被告台新銀行,並未包括其被告甲○○及丙○○,被告甲○○及丙○○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將被告甲○○及丙○○以共同被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丙○○部分:
伊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對於整個投資架構(即發行機構之風險及配息風險)皆有充分之解釋說明,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2 週,被告台新銀行亦有寄發系爭說明書予原告。且系爭說明書中經原告親簽無誤,則原告應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之屬性及風險有所瞭解,是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109 至110 頁)㈠被告丙○○為被告台新銀行之雇員,並擔任理財專員一職。
㈡原告於96年1 月15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內附「約定條
款確認同意書」。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及2 月14日透過被告丙○○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3 萬美金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 萬美金;原告並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及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契約文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110頁)㈠被告台新銀行及丙○○是否曾告知原告關於投資系爭金融商
品之投資風險及提供該商品之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予原告?㈡被告丙○○於原告簽訂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時是否未提供
相當之審閱期予原告?又被告抗辯本訴訟事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㈢被告台新商銀及丙○○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0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
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丙○○於行銷系爭
金融商品時,並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受有虧損云云。經查,被告抗辯被告丙○○有向原告告知相關風險等語,業經被告丙○○到庭結證稱:「(請被告丙○○陳述銷售之過程?)約民國97年1月間,己○○帶原告到銀行找我,己○○說原告有三萬美金到期,可否幫原告找己○○也有買的商品,要保本及高利率,我就介紹原告購買雷曼發行的本件系爭第一檔連動債,當時到我們的洽談室,原告坐我左邊,己○○坐我右邊,我拿我們的商品DM出來,針對DM上面的文字都有講,從發行機構、配息條件、雷曼兄弟發行的風險,最差就是配不到利息,這些都有說。第一檔是立刻決定購買,第一檔購買金額為三萬美金。」、「(被告丙○○當時是否還有交付其他文件?)當時還有簽立產品中文說明書,我還有解說,我還有解說產品中文說明書背後的風險揭露。.....」、「(有無解說中文說明書內容?)我跟他解說風險部份,包括發行機構的風險及配息風險。當時原告沒有提出問題,都是由己○○主導,己○○亦未提出疑問,己○○在原告申購系爭兩檔商品前後也有申購類似連動債商品,架構類似,發行機構不同,那些商品都到齊,本金、利息也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原告簽署之系爭金融商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11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11日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條件揭露檢查表、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14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條件揭露檢查表、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69頁)。再參以證人己○○到庭證述:「(證人有無陪同原告購買系爭二檔連動債?請證人申購過程連續陳述)。是。我跟原告是同事及朋友關係,原告沒有購買過投資商品的經驗,只有定存的美金及台幣,剛好當時有一筆美金三萬元定存到期,我跟被告丙○○已經認識十幾年,我就電話詢問被告丙○○,我朋友有一個美金定存到期,被告丙○○就請我們到公司去找他,他要幫原告做理財規劃,但我有跟被告丙○○說原告的資產不到銀行VIP等級,這樣是否可以,因為被告丙○○是貴賓理財的專業,被告丙○○說沒關係,我就把原告帶去,一到現場,原告在會客室,我就去辦我自己的事,我辦完也有到會客室,我看到原告自己一個人在會客室,原告跟我說被告丙○○給他一張彩色DM(即原告98年10月26日爭點呈報狀所附之DM)叫他自己看有問題再問他,我有問被告丙○○這是什麼東西,被告丙○○說這是適合你們的產品,我有問被告丙○○DM上面的內容意思是什麼,我有問走勢圖,還有一些數據,我還有問被告丙○○會不會賺錢,被告丙○○說這個產品保本,利息又高,我又問是否利息高風險就高,被告丙○○說你放心,這產品是大間的金融機構發行,我當時不知道發行機構是雷曼,被告丙○○說是保本,利息高,我有問他雷曼兄弟會不會倒,投資國際商品有一些固定的風險,例如戰爭風險、兌換風險、淨值差價的損失,被告丙○○說前面兩個風險是不可抗力的風險,最後一個風險只要不提前贖回就沒有風險。我問過被告丙○○兩次雷曼兄弟會不會倒,被告丙○○說若雷曼兄弟倒的話,全世界的銀行都會倒,雷曼兄弟的資產是台新的好幾十倍,因此我覺得這句話太保證了,第二次購買時,我還在問被告丙○○為何老是買雷曼,買一個商品會不會風險太大,被告丙○○還是跟我保證不會。」等語,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證人己○○有陪同原告在場,並針對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如證人己○○所述戰爭風險、兌換風險、淨值差價之損失等風險問題與被告丙○○為討論,並經被告丙○○為一定之解說後方決定購買,再依卷附系爭金融商品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乙節,尚非可信。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更難稱毫不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風險而有侵權行為,被告台新銀行應與之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丙○○並未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云云,惟衡以證人戊○○○未參與原告承購系爭金融商品之過程,為證人戊○○○自承,而其證述又與被告丙○○及證人己○○所述不符,則其證詞,即難採信,並此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台新銀行之負責人,其對於被
告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產品未詳查該產品之財務狀況,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所稱被告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明知雷曼兄弟財務不良卻刻意隱匿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一己之意測之詞,已難信其真實。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甲○○於本件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查原告承購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台新銀行,被告丙○○僅為被告台新銀行僱用執行事務之理財專員,於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僅立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原告逕指被告丙○○為其受任人云云,核與常情顯然違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丙○○有何同意以個人名義受原告委任之情事,原告遽行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無可採。而被告甲○○僅為被告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其間有何委任關係,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對其告知之風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要難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簽訂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契約
時未提供相當之審閱期予原告等語,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 款之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查,依據原告所簽署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內容所示,足徵系爭金融商品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告台新銀行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其依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台新銀行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而於本件原告不僅未能獲取利益反受虧損,亦徵不具消費性質。因此,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提供相當之審閱期予原告,亦無理由。況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且該審閱契約之權利亦非不得自主放棄。另須注意者,乃違反上開條文之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得主張特定對其不利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非謂契約當然無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等簽訂契約時,並未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云云,惟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阻止其依法審閱契約之行為,及那些條款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其空泛主張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亦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信託法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2條對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
查被告丙○○於銷售前已將相關產品風險告知原告,經其同意後而決定購買,並在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末頁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簽章」蓋章,足證被告已盡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則原告謂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於雷曼兄弟破產時,被告台新銀行均未派理專與其處理後續情形云云,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抗辯其有與原告聯繫並處理相關事宜,亦於其公司官方網站設置相關資訊專區可供查詢,查被告台新銀行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之聯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就其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台新銀行上開抗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