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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鍾承鋒陳禮安陳韋良被 告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宜良被 告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繼鵬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明訴訟代理人 林玉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與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克謨、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與被告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簽訂之東森巨蛋及南港101 攝影棚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東森巨蛋公司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6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對東森巨蛋公司依約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林克謨、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閒公司)、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歐萬公司),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與東森巨蛋公司連帶負責。嗣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對東森巨蛋公司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為請求權基礎,又林克謨、東森休閒公司、萬歐萬公司改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第28條,請求渠等連帶負責(見卷㈠第180 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範圍並未有過度變動,仍應屬同一,且係於訴訟中間階段提出,尚未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三、又本件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克謨、東森休閒公司、萬歐萬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6年6 月1 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立東森巨蛋及南港101 攝影棚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東森巨蛋公司委任伊管理維護臺北巨蛋及南港101 攝影棚,依約東森巨蛋公司須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97,912 元,另南港101 攝影棚部分之服務費按月為164,613 元,嗣雙方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及97年2 月3 日合意終止前開管理維護契約,東森巨蛋公司至今尚未給付96年8 月至10月22日之臺北巨蛋服務費共計5,139,

204 元(計算式:1,997,912 ×2 +1,143,380 =5,139,20

4 ),及96年11月至97年2 月3 日之南港101 攝影棚服務費共計505,192 元(計算式:164,613 ×3 +11,353=505,19

2 ),合計5,644,396 元。臺北巨蛋雖於96年8 月22日遭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接管,惟伊於96年8 月23日起即依東森巨蛋公司員工蘇宜良指示,將原服務於臺北巨蛋人員轉派至南港101 攝影棚繼續服務,系爭契約期限雖於96年12月31日屆至,但伊續為東森巨蛋公司提供之服務,合於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得基於管理人之權利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管理費,或東森巨蛋公司之得利,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上開勞務費用。又東森巨蛋公司於94年4 月12日成立時資本額為2 億2,000 萬元,迄至96年3 月底累計虧損總額約2 億402 萬元,融資借款總額約4 億8,514 萬元,該公司斯時合計已負債4 億6,91

6 萬元(計算式:2 億2,000 萬元-2 億402 萬元-4 億8,

514 萬元=-4 億6,916 萬元),詎斯時董事長林克謨及董事東森休閒限公司、萬歐萬公司等於東森巨蛋公司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違反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董事會應聲請公司重整或宣告破產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第28條,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4,396 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東森巨蛋公司固不爭執未繳付系爭管理費,惟以:臺北市政府前以伊公司負責人就臺北巨蛋經營權之取得涉及圍標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終止雙方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臺北市政府並於96年8 月22日強制接管伊所經營之臺北巨蛋,致伊對已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機電維護契約、相關場地租賃、附屬商設契約等均無從履行,然上開涉及圍標案件,業經鈞院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被告東森巨蛋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涉及圍標情事,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強制接管行為顯然違法,渠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伊未能履行臺北巨蛋部分之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自強制接管日即96年8 月22日起即當然終止(包含臺北巨蛋及南港101 攝影棚),縱使臺北巨蛋部分先行終止,惟南港101 部分亦因系爭契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屆至而告終止,故原告請求伊給付96年8 月23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之管理服務費,顯無理由。另臺北巨蛋96年8 月份管理服務費1,997,912 元,經原告開立438,780 元之折讓單後,應為1,559,132 元,故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上開折讓金額。

㈡、林克謨之抗辯同前東森巨蛋公司陳述之內容。

㈢、東森休閒公司則以:原告僅提出網路新聞,主張東森巨蛋公司對外負債4 億6,916 萬元,該公司董事會應聲請重整或破產而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克盡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就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認定,係指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然原告於本件係訴請東森巨蛋公司給付管理服務費,故其主張東森巨蛋公司董事長、董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28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㈣、萬歐萬公司則以:原告應就東森巨蛋公司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盡舉證之責,且民法上就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認定,係指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言,原告請求東森巨蛋給付管理服務費,復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之董事連帶負賠償之責,應與上開要件情狀不符,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東森巨蛋公司於96年6 月1 日簽立東森巨蛋及南港10

1 攝影棚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管理維護臺北巨蛋及南港101 攝影棚,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為:「一、甲方(只東森巨蛋公司)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環保維護費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合計壹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營業稅金5 %內含)。」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卷㈠第61-74 頁)

㈡、東森休閒公司及萬歐萬公司為東森巨蛋公司之法人董事,此有東森巨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7-80 頁)。

㈢、原告於96年9 月18日96怡字000000000 號函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96年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997,912 元,經東森巨蛋公司董事長林克謨親簽確認,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47 頁)。

㈣、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自96年8月22日起接管臺北巨蛋。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管理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管理服務費,有無理由?

1、臺北巨蛋部分:原告主張東森巨蛋公司尚有96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之管理維護費未為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東森巨蛋公司則以臺北巨蛋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 月22日強制接管後,即失去經營管理權,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東森巨蛋公司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受託經營管理臺北巨蛋,雙方於94年6 月16日簽定「臺北市一萬五千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惟因東森巨蛋公司負責人因涉嫌圍標之違法情事,而使前揭契約不合法而失其效力,臺北巨蛋於96年8 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接收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25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內容屬實(見司法院法學資料系統檢索網站網址:http://172.16.16.158/Index.htm;http://172.16.16.158/Index.htm。),故依該自治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可知東森巨蛋於臺北市政府強制接管臺北巨蛋,並喪失經營管理權後,即不得為臺北巨蛋經營管理權利義務之主體,雙方就臺北巨蛋之委任契約,亦無所附麗而當然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委任契約,主張東森巨蛋公司給付於96年8 月21日前管理維護費,尚屬有據,惟自96年8 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原告提供管理維護之對象,即斯時臺北巨蛋之經營管理者,已屬臺北市政府體育處,依債之相對性,無論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與東森巨蛋公司無涉,東森巨蛋公司不負給付管理費或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自96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之維護管理費1,353,424 元(計算式:1,997,912 ×21/31=1,353,4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53,42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東森巨蛋公司雖抗辯雙方前有折讓438,780 元之協議,惟此部分經原告主張東森巨蛋公司未向其申請辦理折讓,已無折讓效力(見其99年6 月18日聲明聲請狀,卷㈡第101-102 頁),為東森巨蛋公司到庭不爭執,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南港101 攝影棚部分:系爭契約所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分別為臺北巨蛋及南港101 攝影棚,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自可分別終止,南港101 攝影棚部分之委任契約,並不因臺北巨蛋遭強制接管影響,東森巨蛋公司抗辯此部分委任關於96年8 月22日與臺北巨蛋同時終止乙節,並不足採,惟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主張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部分,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

3 日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則原告繼續為東森巨蛋公司提供南港101 攝影棚之管理維護服務,係有利於東森巨蛋公司,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由東森巨蛋公司未曾反對原告上開服務可明,核與前揭條文相符,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

3 日止之服務費,亦有理由,又東森巨蛋公司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505,192 元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36 頁反面、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7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其審查之結果於本件無影響,茲不贅述。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1、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

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復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東森巨蛋公司之董事長林克謨、董事東森休閒公司及萬歐萬公司,於東森巨蛋公司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時,未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民法第35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由渠等連帶負責,惟為前述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臺灣商務網96年6 月22日新聞一篇、本院隆98司執辰字第59593 號扣押命令,並請本院函詢臺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關於東森巨蛋公司之授信往來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資料等件附卷,固可證明東森巨蛋公司有投資失利,因負債未為清償,遭債權人聲請扣押其財產,且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已所剩無幾,尚有大筆借款等情,惟就東森巨蛋公司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聲請破產之必要一節,舉證尚有未足,蓋民法第35條所謂「損害」,係指如東森巨蛋公司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原告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東森巨蛋公司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且必以應聲請宣告破產當時,確對公司有債權存在者,方堪取之,如東森巨蛋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原告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原告之損失,此時東森巨蛋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對東森巨蛋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其他為實現其債權之行為而不能獲得清償,即舉證證明東森巨蛋公司財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及前揭被告如即時為東森巨蛋公司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顯與民法第3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林克謨、東森休閒公司及萬歐萬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連帶負責,並無理由。再者,東森巨蛋公司雖因臺北巨蛋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接管,因此喪失經營管理權,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惟關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係因東森巨蛋公司不能實現債權內容,此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至於東森巨蛋公司董事,如有未依法聲請清算或破產,惟渠等並無積極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對於東森巨蛋公司債權依然存在,並無消滅,東森巨蛋公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甚明。退步言之,縱東森巨蛋公司有構成侵權行為,惟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東森巨蛋公司管理費之請求,要求董事共負賠償責任,揭櫫民法第28條要件,核與本件不符,原告復未提出林克謨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應與東森巨蛋公司連帶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證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1,858,616 元(1,353,424 +505,192 =1,858,616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