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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務期間未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片面拒絕其使用俱樂部設施,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訛。本件訴訟則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被告片面拒絕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及終止營業之行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其中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被告片面拒絕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之非財產損害,核與前案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前開判例意旨,二者即為同一事件。除外之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並不同一,彼此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二者即非同一事件。綜此,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拒絕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之非財產損害之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1年3 月間為參加被告所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

而與被告訂有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為永久會員,購買正卡1 張(包含入會費12萬元、保證金8 萬元)、副卡1 張(入會費10萬元)及由被告加送與付費之副卡2 張,被告發給其會員權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其可永久使用俱樂部一切設施。自92年7 月1 日起由統一佳佳公司接續提供俱樂部服務,該俱樂部改名為伊士邦健康俱樂部,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由統一佳佳公司承受。詎被告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於無書面及口頭通知下,拒絕原告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嗣被告於97年1 月間片面終止原告會員資格,又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停業,是已妨害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會員權益,被告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其依民法第258 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既無法永續經營俱樂部設施而提供服務,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另因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下,拒絕原告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並違反系爭契約第2 項第1 款約定片面終止原告永久會員資格及無預警結束俱樂部營業,顯已妨害原告可以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且使原告身心受創至深,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早於97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被告終止會員契約,並表示只是暫時未繳月費63,700元。且自94年1月10日本件消費發生後,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陳秀滿、邱千綸及曾耀霆,均以口頭同意在消費爭議事件未解決之前,可以繼續進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並同意暫緩繳納月費、折扣優惠及儘速處理消費爭議事件。是被告以原告暫未繳交月費為由,拒絕原告使用俱樂部之設施,並終止兩造契約關係,顯未履行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於另案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案則係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被告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既已自認於97年3 月1日停止所有營業服務項目並關館之事實,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退還保證金及入會費。原告退費應自91年7 月起至96年4 月26日共計4 年9 月,應可退得181,3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終身會員,得永久使用被告俱樂部設施,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會員每月應繳交月費2,000 元,每次繳納3 個月,未繳交者則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然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6年4 月止共計22個月進入俱樂部使用設施達

576 次,卻拒絕繳納月費92,4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暫停原告之會員資格,此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而伊為調整營運政策,於97年3 月1 日零時起停止所有營業項目並關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10條第3項之約定,針對會員辦理轉點、轉換其他商品或退費事宜並於現場公告及寄發通知函,並非原告所稱無預警停業。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依約進行相關返還費用之計算,亦不願清償所積欠之會員月費,並非伊給付不能。又會員權益非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自不得主張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執此再次主張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實無理由。況依係於97年3 月1 日始停止營業,而原告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係97年2 月21日,是其間應無因果關係。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伊經營之服務內容並無不符,然市場變動及會員消費質量無法支撐營運成本等非伊所能預見,是伊無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自91年3 月29日起至97年2 月29日共5 年11個月,依月應以6 年計,合計可退餘額為141,600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原告於91年3 月間,參加被告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

雙方並簽訂原證一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約定原告可以永久使用上開俱樂部之一切設施。被告並出具原證二之「會員權證」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加入「統合城市俱樂部」成為永久會員,購買正卡1 張

(支付入會費12萬元、保證金8 萬元)、副卡1 張(支付入會費10萬元),共給付30萬元,被告則加贈與付費副卡等值之副卡2 張予原告。

㈢被告除自行提供服務之外,並自92年7 月1 日起委由訴外人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相同,雙方約定由統一佳佳公司繼續援用而不另訂立書面契約。

㈣被告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拒絕原告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

㈤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治出原

告因壓力事件造成焦慮情緒,影響認知功能及日常日活事務處理等情。

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及統一佳佳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5萬元、統一佳佳公司給付10萬元,被告及統一佳佳公司就10萬元本息範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4頁)㈠被告以原告積欠會員月費為由而停止原告之會員資格,拒絕

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及自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城市俱樂部臺北永和館所有之營業服務項目,有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可,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以其得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積欠會員月費為由而停止原告之會員資格,拒絕

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及自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城市俱樂部臺北永和館所有之營業服務項目,有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7日拒絕其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抗辯係因原告積欠會員月費,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方暫停原告之會員資格云云。經查:觀諸前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8-68 頁),已就被告所辯解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月費為由,拒絕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一節,本於二造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認定被告有同意告暫緩繳納月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暫停原告之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64-65 頁),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前案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受拘束。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積欠會員月費,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方暫停原告之會員資格云云,為無理由,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拒絕其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可,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 條、第25

6 條及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可認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不同,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即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⒉承上所述,被告自96年4 月27日起拒絕其入場使用俱樂部設

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再查,被告自97年2月29日停止營業,則自96年4 月27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服務,其給付無法補正已陷於不能,而為給付不能,則原告本此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契約,堪認於法有據,且已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因此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將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30萬元,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是其以此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9 月1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其於97年2 月29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停業乙節,雖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於97年2 月29日因被告停業而終止,惟查原告之上開契約解除權於97年2 月29日即已存在,且該解除權之行使有其實益,則原告雖於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行使解除權,於法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原告以其得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使用俱樂部設施,妨害其使用俱樂部設

施之自由權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查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拒絕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之非財產損害之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更行起訴,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營業之行為,妨害其使用俱樂部設施之

自由權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被告抗辯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停止營業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經營政策改變,致本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被告得因經營政策之改變而有終止營業之權利,則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無據,是被告既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停業,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營業之行為,妨害其使用俱樂部設施之自由權益,即無理由,委無足採。況查原告得否使用俱樂部設施所涉為其會員權益,而會員權益並非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之人格法益,原告自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