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臺灣省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將其逐出所居住之左廂房,迄未許其遷回,且將其所有之物品棄置)、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為被告總幹事,五十八年間即設籍居住在被告面積約十
餘坪之左廂房,並曾為被告處理董監事會議召開、改選董事長事宜,七十四年間,被告斯時董事長陳子從受訴外人游正華誘惑,著手改建左右廂房,由游正華率人闖入其居住之廂房,將其所有之行李、沙發、書籍、鋪蓋等物品棄置,並由陳子從要求其遷至中山北路套房居住,待一年半載廂房改建完成後再遷回,詎廂房改建完成後,陳子從等人相繼逝世,游正華亦不准許其遷回居住、提供服務,則自七十四年遷出時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共二十四年期間(應為二十五年),以其在外租賃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計算,其共損失二百八十八萬元,被告受有二百八十八萬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2又其所有、遭游正華率人棄置之行李、沙發、書籍、鋪蓋
等物品價值約二十萬元,其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其擔任被告總幹事係應被告前後任董事長張水銀、陳子從
、長期代理董事長之董事周大鵬之邀,且未支領薪資,其為工作管理方便,方應邀入住被告左廂房,且曾自行花費修繕地板、屋頂。
2其並曾為被告在城中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名為「臺灣省城隍廟甲○○」之帳戶,九十一年間遭被告變更為私人帳戶,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將餘額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轉入其所有、設在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中,顯見被告因其為政治受難者而予以排斥。
3被告廂房現仍未興建完成,何來罹於時效可言?
(四)證據:提出(第二四至二七頁)工作一覽表、(第二八頁)國民身分證、(第二九頁)戶口名簿、(第三五頁)字條、(第四十、五二頁)存摺節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固設籍在被告法人登記現址,該法人所有之建物左右
廂房亦確於七十四年間改建,但原告未曾擔任該法人總幹事等職務,並無居住在該法人所有廂房之合法權源,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2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一覽表、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字條、存摺節錄為證,其中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存摺節錄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另為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八十八萬元不當得利部分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八十八萬元不當得利,無非以
其自六十九年間起即因擔任被告總幹事而設籍居住在被告左廂房,七十四年間被告以改建廂房為由,要求其遷出,迄今已二十四年,仍未許其遷回居住為論據。
2就原告自六十九年間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
十四號被告法人登記址部分,有(第二八、二九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就原告擔任被告法人總幹事一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僅提出(第三五頁)字條一紙為憑,然該字條非唯未載書立之時點,語意不明(「請您」二字以下至「廟總幹事」間,字跡不清),且竟將董事長張水銀之姓名誤載為「張子銀」,是否真正顯有可疑;縱為真正,亦僅能認原告曾於張水銀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應邀擔任被告法人總幹事,但任職期間為何、總幹事職是否即有權居住在被告法人廂房內,仍非無疑。
3況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係擔任被告總幹事而得以無償居住在被告廂房內,但七十四年間被告斯時董事長陳子從受訴外人游正華誘惑,著手改建左右廂房,並不許其遷回居住、提供服務,則兩造間縱有成立總幹事委任契約,被告因之無償提供左廂房予原告居住、就該廂房與原告成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仍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原告遷出後欲提供總幹事職服務即遭拒,顯見兩造間總幹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使用廂房之目的業已完畢,原告仍無由於遷出後繼續無償占有、使用該廂房。
4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
有權占有、使用被告廂房,原告未能居住被告之廂房、自行在外租賃房屋,於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八十八萬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此為週知之事實,核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一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四、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有占有、使用被告廂房之權利,被告為法人、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八十八萬元、賠償二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