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任職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為原告之理財顧問,原告自始即向被告丙○○表明不願損及本金,所擬購買者為「保本型」之金融商品,詎被告丙○○竟違背原告之信託意旨,忽視原告並金融專業人士之評等屬性,向原告推介「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致原告先後於91年12月13日、93年12月24日、94年5 月25日、95年11月21日、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72,600元、165萬元、982,620 元、165 萬元、165 萬元,申購如附表所示不保本之日盛美國成長基金(5008,下稱5008基金)、聯博新興市場基金(下稱新興市場基金)、倍數獲利連動債(9204,下稱9204連動債)、水漲財高連動債(9111,下稱9111連動債)、倍數獲利連動債(9212,下稱9212連動債),致原告因分別虧損15,000元、13,588元、1,182,060 元、489,
501 元、1,332,540 元、1,332,540 元,而罹受4,365,229元之損害。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係原告不欲申購之「不保本型」金融商品,被告違背原告之指示,致原告予以申購,並蒙受財產損失,該等金融商品衍生之手續費、服務報酬210,157 元,非原告所應支出,該部分款項自亦屬原告損害。
㈡原告無專業金融商品相關知識,亦無承擔風險之能力,更無
承擔風險之意願,故原告自始即明確要求被告丙○○擬申購者為「保本型」金融商品,被告丙○○蓄意隱瞞如附表所示基金、連動債之實際內容、風險,要求原告於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申購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其背面之「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上用印或簽名,餘由其代為用印,其他內容則攜回自行填寫及作業,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完全主導原告金融商品之購買項目及原告對該等金融商品之風險認知。而被告透過誇大不實之金融商品名稱翻譯、簡介DM、簡介信函之模糊用語,並以「績效穩定收益高」、「避險部位」、「避險基金」、「保障100%本金」、「換算年利率」等用語,蓄意誤導原告對基金、連動債之認知,除申購前未為清楚解說外,更未提及原告所申購者為可能損及本金之「非保本型」金融商品,使原告誤信被告已確實按原告要求購買「保本型」金融商品。再者,被告捏造「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 )」、「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並要求原告簽名或蓋章以配合其行政作業,甚或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之「日盛銀行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報告書」,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瞭解客戶制度(KYC )之基本要求,而其除於98年1 月15日交付投資明細總表予原告外,從未編製、提供任何信託資金運用情形之報表予原告,則違反日盛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1 項約定,更使原告陷於不願承受之風險中而不自知。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故意隱匿資訊,致原告因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而罹受損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申購如附表所示基金、連動債虧損之損害4,365,229 元,及為申購該等基金、連動債而支出手續費、服務報酬之損害210,157 元。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5,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自91年6 月間起陸續為原告提供金融產品(含基
金、連動債、選擇權及外匯交易等)交易相關服務事宜,於原告決定申購各項金融產品前,被告丙○○均以傳真或親自送達至原告經營之湧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源公司)營業處所之方式,提供個別金融產品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或相關說明等資料供原告審閱,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逐一向原告說明解釋,同時充分揭示個別金融產品之風險資訊,使原告瞭解投資所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再由原告就擬投資標的評估風險並決定是否投資後,於各該申請書、指示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被告丙○○均在原告親自見聞當場、當面之情況下代原告用印,再由原告將申購投資標的所需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委託被告日盛銀行從其指定帳戶內進行扣款,代為購買原告於投資指示書或申購申請書所選擇申購之金融產品,自91年6 月間開始申購金融商品迄今,原告從未向被告丙○○或被告日盛銀行表示申購或銷售過程有任何義務違反之處,原告多年來亦有多檔基金、連動債已獲利了結出場,原告自應承擔投資利得及損失。
㈡原告委由被告日盛銀行申購金融商品時,均填具「辦理委託
人指定用途信託申購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細託投資指示書」,被告日盛銀行均依據原告於申請書或指示書上所指定之投資標的辦理申購投資,並無違反原告之指示情事。而被告丙○○於原告決定申購金融商品前,均提供個別金融商品DM及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或相關說明等資料予原告審閱,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逐一向原告說明解釋,該等商品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揭露各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及屬性,如:新興市場基金風險預告書載明:「本行不保證本金或最低收益」,9204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本債券無本金保障,投資人可能損失部分或所有的投資本金」、「本產品非保型債券」、「投資期間當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時,委託人可能損失所有本金」、「產品結構:不保本、不配息」,9111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最終可能損及本金」、「本產品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所有本金」、「本金下檔避險進場價之65% 以內」,9212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本債券無本金保障且可能以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本產品非保本型債券,如標的資產之價格表現極差,委託人最多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此債券並非保本,投資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本金」等語,該等文件既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主張多年來均不知所投資商品為不保本性質,核非事實。況原告具備大專學歷及股票投資經驗10年以上,其曾於填寫「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 」時,表示其為湧源公司負責人,預估每月交易次數為6 次,投資股票、債券及基金之經驗長達
5 至10年,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則長達3 至5 年,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2,000 萬元,並於「日盛銀行客戶收入與投資風格分析」表中勾選「風險高和風險低的都會投資」之選項,依原告之投資經驗及所從事之工作,原告對於投資報酬及投資風險之瞭解程度遠較一般人為高,非智識水準低於平均或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有相當智識能力可以獲悉、理解投資相關資訊,原告無誤認投資風險及屬性之可能。此外,原告於92年2 月24日贖回非保本型之5008基金,且發生虧損,足見其於92年間即知悉所申購者為非保本型商品,如其不願購買不保本商品,何以未向被告反應,甚或於93年4 月21日尚傳真記載:「情況不好是不?-137,400,如真的不行告知本人」等語之文件予被告丙○○?原告主張其不知所申購之商品為非保本,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尚不足採。
㈢被告丙○○92年6 月16日、94年12月17日、95年9 月20日傳
真,分別為被告丙○○針對原告當時投資商品之損益情形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足證除被告日盛銀行按月寄送之對帳單外,被告丙○○於投資期間亦不定期通知原告投資商品之損益情形。而原告97年10月9 日傳真予被告丙○○之文件記載:「幫我查一下,雖然我買商品負數很高,但沒問題吧」,即係原告於收受被告日盛銀行寄送之對帳單,知悉所申購之商品有負數情形產生,而向被告丙○○所為之詢問,倘原告從未收受投資商品對帳單,何以長達7 年均未向被告日盛銀行或丙○○反應?亦未要求更換理財人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約定編製報告寄送予原告,顯非事實。
㈣基於原告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按即:為原告申購不保本之
金融商品),原告亦同時受有利益,蓋依98年8 月6 日之淨值計算,原告已實現之損益加計未贖回部分之價值,原告仍獲利1,648,556 元,如依99年4 月8 日之淨值計算,原告則獲利3,212,648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投資虧損之損害4,365,229 元,並無理由。至手續費、服務報酬210,157 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曾給付該等費用予被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取。
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為被告日盛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其向原告推介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經原告於91年12月13日、93年12月24日、94年5 月25日、95年11月21日、96年7 月25日、96 年7月25日,分別以100 萬元、72,600元、165 萬元、982,620元、165 萬元、165 萬元,申購如附表所示「不保本型」之5008基金、新興市場基金、9204連動債、9111連動債、9212連動債。
㈡如附表所示之5008基金、新興市場基金、9204連動債、9111
連動債、9212連動債,如依98年8 月6 日之淨值計算,原告虧損4,365,229 元。
㈢新興市場基金之「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申購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9204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9111連動債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9212連動債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上原告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二第59-60 頁、本院卷一第19-22 頁、本院卷二第61-68 頁、本院卷二第69-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資訊,違背原告僅願申購「保本型」金融商品之信託意旨,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不保本型」金融商品,致原告罹受投資虧損、支出手續費之損害,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不保本型」金融商品,是否違反原告之信託意旨?㈡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如附表所示基金、連動債之產品內容、風險?㈢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得否主張損益相抵?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不保本型」金融商品,是否
違反原告之信託意旨?⒈經查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其中新興市場基
金之「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申購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9204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9111連動債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9212連動債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上原告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為原告所是認。而該等基金、連動債均為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其中:⑴新興市場基金「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委託人以(智慧型定期投資計畫)投資共同基金,必須承擔相關之價格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本行不保證本金或最低收益」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⑵9204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本債券無本金保障且可能以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本產品非保型債券,如標的資產之價格表現極差,委託人最多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投資期間當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時,委託人可能損失所有本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0、52頁)。⑶9111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表現最差股票若曾跌至期初價65% 以下,且期末表現最差股票之報酬為負,除固定(10.5% )之配息外,最終可能損及本金」、「本商品為股權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所有本金」、「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委託人可能只得到固定之(10.5% )配息,並損及本金」、「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不保證信託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67頁),其「英文產品說明書」並經被告丙○○以中文註記:「本金下檔避險保護為進場價之65% 以內」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⑷9212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載明:「本債券無本金保障且可能以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本產品非保本型債券,如標的資產之價格表現極差,委託人最多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此債券並非保本,投資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本金」、「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可能損及本金」、「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不保證信託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74、76頁),其「英文產品說明書」並經被告丙○○以中文註記:「本檔內容同貴戶94年5 月31日申購之9204倍數獲利楚門指數連動債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該等字句文意清晰易懂,原告應無誤認該等基金、連動債為「保本型」金融商品之可能,亦有原告所簽署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憑。原告既簽署上開文件,該等文件復已表明所申購者為「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堪認被告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並未違背原告之信託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僅願申購「保本型」金融商品之信託意旨,尚非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其所簽署之文件為空白,並無關於商品之記載,
被告完全主導原告購買之金融商品項目及對該等金融商品之風險認知等語,並提出98年3 月25日錄音內容為證。惟查:
關於原告所簽署之文件是否記載商品內容,原告僅以被告丙○○於上開錄音內容針對原告所述:「你今天敢跟我否認嗎?(按指簽署合約文件時,其上無商品之記載之事)」等語,提及:「對...申姐是這樣...你...」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為據,然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之光碟,被告丙○○是否述及該段話語,並非明確,且被告丙○○旋即說明:「那是因為我們習慣的一個服務過程,就...就是讓客戶都簽完之後...」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被告丙○○縱代為用印,亦係在客戶簽署文件完成後為之,是否簽署申購文件仍取決於客戶之意願。而原告簽署之申購文件,如:「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均已載明商品名稱、商品明細、商品說明、投資風險等事項,縱申購申請書、投資指示書於原告簽署時為空白(按:9212連動債之申購,原告已於投資指示書標的名稱下方另行簽名確認),原告亦非不知其所申購之金融商品,尚不得僅以上開錄音內容,即認原告不知其所申購者為「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並據以推定被告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違背原告之信託意旨。
⒊被告丙○○於上開錄音內容固提及「就控管那個商品是保本
型」(本院卷二第98頁)(按:被告譯為「就是控管他幫你」,經核與光碟內容不符,本院卷二第128 頁)、「這一檔避險基金的確是我們看好啦,但是有...有一點點...有些偏離她...她要的最低風險的承受,是有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惟查:被告丙○○亦同時提及「但是,它在市場上表現也不錯,申姊也認同,才會再加買一張,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被告丙○○該段話語所強調者應為申購該等金融商品業經原告同意。而被告丙○○自91年間起即任原告之理財顧問,原告於92年2 月24日贖回其91年12月13日所申購不保本型之5008基金,贖回之本利和僅985,000 元,計虧損15,000元,原告就此並未表示不同意,亦未質疑損及本金之事,堪認原告於92年間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代其申購者包括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再者,原告於93年4 月21日傳真予被告丙○○之文件,其上記載:「情況不好是不?-137,400,如真的不行告知本人」等語,95年8 月30日傳真予被告丙○○要求代為申購「新興五雄連結型債券」之文件,其上記載:「本金下檔保護:跌幅35% 已(以)內保障100%本金」等語,97年10月9 日傳真予被告陳文宗查詢損益情形之文件,其上記載:「幫我查一下,雖然我買商品負數很高,但沒問題吧」等語,有93年4 月21日、
95 年8月30日、97年10月9 日傳真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8 、139 、79頁),以原告傳真予被告丙○○之文件業載明投資標的有本金下檔保護、原告投資之損益為負數等語觀之,即足徵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代為申購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原告主張被告代其申購不保本型金融商品,違背信託意旨,尚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如附表所示基金、連動債之產品內容、風
險?⒈原告簽署之新興市場基金「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9204
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9111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9212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業載明該等金融商品為不保本之商品,無本金保障,可能損及部分或全部本金之意旨,其字句文意清晰易懂,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上已詳細記載各項交易條件(如:發行機構、發行價格、發行日、到期日、連結標的、固定配息金額、提前到期事件、提前到期金額等),及風險預告(如: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最差情況、下限觸及水準等),被告丙○○更於部分商品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以中文註記下檔保護之百分比,亦有該等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9-60 頁、本院卷一第19-22 頁、本院卷二第61-68 頁、本院卷二第69-77 頁),足見被告並無故意隱匿該等商品之內容、風險情事。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於98年1 月15日交付投資明細總表予原
告外,從未編製、提供任何信託資金運用情形之報表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日盛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159 頁)。而被告於原告投資期間確曾將原告申購標的之損益情形告知原告,觀諸原告93年4 月21日傳真文件記載:「情況不好是不?-137,400,如真的不行告知本人」等語,97年10月9 日傳真文件記載:「幫我查一下,雖然我買商品負數很高,但沒問題吧」等語亦明(本院卷二第168 、79頁),蓋原告如未收受對帳單或未獲告知申購標的之損益情形,原告何能於97年10月
9 日知悉其申購之標的為虧損?又何能於93年4 月21日確知其損益為-137,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編製、提供任何信託資金運用情形之報表予原告,應非事實。
㈢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承前所述,被告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並未違背原告之信託意旨,而被告於原告申購前業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該等文件明確記載系爭金融商品各項交易條件及風險,於原告申購後除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外,亦不定時將原告申購標的之損益情形告知原告,使原告掌握系爭基金、連動債損益資訊,足見被告丙○○並未故意隱匿該等商品之內容、風險,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日盛銀行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被告丙○○僅為被告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其與原告間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履行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主張其得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代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連動債,並未違
背原告之信託意旨,而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故意隱匿產品內容、風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並未違反信託之意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本於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有所請求,既如前述,則有關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得否主張損益相抵等項,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5,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f0附表:
┌───────────┬─────┬─────┬─────┬──────┬─────┐│金融商品名稱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 │本利和 │損益金額 │費用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日盛美國成長基金(5008)│91.12.13 │100萬元 │985,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聯博新興市場基金 │93.12.24 │72,600元 │59,012元 │-13,588元 │2,178元 │├───────────┼─────┼─────┼─────┼──────┼─────┤│倍數獲利連動債(9204) │94.05.25 │165萬元 │467,940元 │-1,182,060元│49,500元 │├───────────┼─────┼─────┼─────┼──────┼─────┤│水漲財高連動債(9111) │95.11.21 │982,620元 │493,119元 │-489,501元 │29,479元 │├───────────┼─────┼─────┼─────┼──────┼─────┤│倍數獲利3連動債 (9212)│96.07.25 │165萬元 │317,460元 │-1,332,540元│49,500元 │├───────────┼─────┼─────┼─────┼──────┼─────┤│倍數獲利3連動債 (9212)│96.07.25 │165萬元 │317,460元 │-1,332,540元│49,500元 │├───────────┴─────┴─────┴─────┼──────┼─────┤│合計 │-4,365,229元│210,1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