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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伯明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按:信託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3 月19日,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並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0

0 萬元,嗣於98年4 月8 日,將原備位請求變更為先位請求,原先位請求變更為備位請求,迨至98年11月3 日,再將先位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同時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就先位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及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74 條、第245 條之1 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用以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之金錢返還原告,且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及被告台新銀行如因原告之申購行為賺取額外利潤,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即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而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A先位部分:

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理財專

員即被告丁○○於96年間,向原告聲稱: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為保本不保息商品,其信用風險由訴外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承擔,該債券具備低信用風險及保本之特性,原告乃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6年12月20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3,166,745元存款轉為美金40萬元,再於96年12月31日信託予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債券。原告於97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審閱其內容後,始知悉系爭債券除本金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外,其收益與贖回金額亦受所連結之指數變動影響,經原告就系爭債券風險部分質問被告丁○○,被告丁○○亦一再保證美國等四大銀行無倒閉之可能,系爭債券僅無法保證百分之百配息,原告如不提前贖回本金,即無損於本金。

㈡被告丁○○自始即知悉原告所欲申購者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

資商品,然系爭產品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載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益,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之字樣,足見被告丁○○明知系爭債券為不保本商品,其向原告謊稱該債券為百分之百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業於98年1 月12日撤銷該意思表示,原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

300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㈢被告丁○○向原告謊稱該債券為百分之百保本,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其顯係詐欺原告。而系爭債券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供,僅得出售或提供予居住於海外之臺灣僑民,被告台新銀行將之販售予原告,除該申購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所請求外,被告台新銀行受原告信託處理系爭款項,並收取信託手續費、管理費,竟未慮及該債券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供,亦未依銀行辦理財務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審查客戶適格性,更未告知系爭債券有不保本之風險,甚或謊稱系爭債券為保本商品,其完全未盡說明義務,亦未盡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致原告因雷曼控股公司破產而損失慘重,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部分:

㈠原告提供美金40萬元予被告台新銀行,被告台新銀行除向原

告收取美金600 元之手續費外,並以該款項賺取額外之大額利潤,此種非循委託人之意反係由銀行主動推銷商品,並由銀行賺取比委託人更高佣金之情形,似同於原告將款項借貸予被告台新銀行以申購系爭債券,被告台新銀行給付存款戶一定比例之費用類同於利息,其間係屬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借款。

㈡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第10點第6 款規定,銀行推銷不實

商品或未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而銀行告知義務之程度,應依客戶屬性而定,如屬KYC 流程分類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其告知義務即須充分,被告丁○○於推介過程僅一再強調系爭債券為保本不保息商品,至合約內容僅簡單口投約定,原告、被告台新銀行間之合約定性為何則未明定,系爭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原告均於事後始取得,被告台新銀行並未為任何之說明,其未盡告知義務,對原告之詢問,更違反誠信原則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被告台新銀行自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

於96年12月20日指示被告台新銀行代為申購系爭債券,被告台新銀行於受託前即提供系爭產品說明書供原告自行審閱,該產品說明書首頁已明顯標示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產品主要風險亦詳實揭露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其後並留有欄位供投資人確認「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原告亦親簽確認無誤,原告既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就系爭債券之各項約款、限制、相關風險應已充分認知,被告台新銀行所屬理財人員即被告丁○○於推介過程,應無隱匿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或侵害原告權益情事。

㈡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

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系爭產品說明書「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欄已載明:「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此與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無涉,是被告丁○○縱以保本型商品說明系爭債券,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原告情事。

㈢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而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則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尚未清算完成,雷曼控股公司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系爭債券到期日又尚未屆至,原告將來得受領之金額為何尚屬不可知,原告尚無實際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因申購系爭債券受有損害,然其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為系爭債券發行機構聲請破產,及系爭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其所受損害非被告行為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非有據。

㈤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始撤銷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又系爭信託、申購契約均已成立,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總約定書(本院卷第37頁)。

㈡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入系爭債券美金40萬元(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丁○○為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接洽申購系爭債券之理財專員。

㈣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㈤系爭債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㈥原告於98年1 月12日撤銷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4-11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A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丁○○謊稱系爭債券為百分之百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業於98年1 月12日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詐欺原告,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撤銷其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㈡系爭申購契約是否因系爭債券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供而自始不成立?㈢被告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債券?㈣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撤銷其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產品說明書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債券(按:實際購入日期:96年12月31日),其遲至98年1 月12日,始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撤銷其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有系爭產品說明書、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3 頁、第114-116 頁),依上所述,縱其有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產品說明書,始知悉

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內容與被告所述不一,其於98年1 月12日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原告98年1 月12日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時,係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有上開律師函為憑,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意思表示時即96年12月20日起算,非自其知悉錯誤時起算,原告以其於97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產品說明書後始知悉錯誤,主張其撤銷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容有誤會。又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其於97年1 月21日即知悉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內容與被告所述不一,而其98年1 月12日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時,並未以其被詐欺為由,迨至本院審理期間之98年9 月8 日,原告始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申購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是縱認其有撤銷權,並於97年1 月21日始知悉被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原告係委託被告台新銀行代為申購系爭債券,其是否撤銷申

購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丁○○無涉,其以申購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丁○○有所請求,尚非可採。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被詐欺,或申購系爭債券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既如前述,其主張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㈡系爭申購契約是否因系爭債券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

供而自始不成立?系爭債券雖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然於符合臺灣法令之情況下,非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外販售予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此觀諸原告所提英文合約第7 頁後段文字「and may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q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即明(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台新銀行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債券。系爭債券並非由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台新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所購入,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內,此為被告台新銀行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非被告台新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原告購入系爭債券,被告台新銀行自無違反上開約款情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申購契約自始不成立,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又原告係委託被告台新銀行代為申購系爭債券,系爭申購契約是否自始不成立,與被告丁○○無涉,其執以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債券?

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信託本金,發行機構返還之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之損益表現而言。系爭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為「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有系爭產品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債券屆期時,發行機構將償還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不因該債券連結標的之損益表現不佳而降低其償還金額,該債券確屬保本型債券,其屬性不因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變更(按:即或為定期存款,亦可能因存款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使本金發生虧損),是被告丁○○告知系爭債券係屬保本型債券,難謂有何詐欺情事。再者,原告簽署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其每頁下方均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等語(本院卷第38-43 頁),其「產品主要風險」項下之「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則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原告所營事業既為一般投資業務,就系爭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到期償還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惟其本金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虧損一節自已充分認知,應無產生誤會、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丁○○謊稱系爭債券為百分之百保本,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尚不足取。

㈣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承前所述,被告台新銀行並未違反系爭債券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之約款,而原告簽署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其每頁下方均記載:「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其「產品主要風險」項下之「信用風險」、「事件風險」亦已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足見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前已明確告知該項投資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虧損本金,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應已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未盡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可採。至被告丁○○僅為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其與原告間並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8頁),系爭債券最長年限為12年,預計到期日為2020年1 月8 日,原告既迄未表明擬提前贖回,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復尚未屆至,雖其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重大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然原告提前贖回或屆期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其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受之損害為何亦因而無法確定,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可採。縱認原告因申購系爭債券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百分之百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不論被告台新銀行已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被告丁○○並無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義務,業詳前述),均將發生此一結果,原告因投資系爭債券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台新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㈥綜上,原告不得撤銷其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丁

○○並無詐欺原告情事,被告台新銀行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台新銀行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B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係屬借貸關係,其得依民法第

474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台新銀行於推介過程未為任何之說明,未盡告知義務,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其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台新銀行應否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總約約定書,並於96年12月31日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入系爭債券美金40萬元,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0頁)。依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所載,原告係委託被告台新銀行依其指定商品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基金等業務,系爭債券即係被告台新銀行本於該同意書約定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所購入,原告交付美金40萬元予被告台新銀行(或同意被告台新銀行動支該美金40萬元),目的在於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為其購入系爭債券,並非將該金錢借貸予被告台新銀行,否則原告何須另行簽署系爭產品說明書確認其所購入之債券,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自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係屬借貸關係,其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委不足取。

㈡被告台新銀行應否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45 條之1 所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之準備階段,或於締結契約之際,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之損害,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是依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應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倘契約已有效成立,即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之餘地。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台新銀行簽訂信託總約約定書,並於96年12月31日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入系爭債券美金40萬元,系爭信託、申購契約均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台新銀行就原告所為之詢問有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關於原告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入系爭債券之事,均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之餘地,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系爭信託、申購契約均已有效成立,關於原告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入系爭債券之事,並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第474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借款,或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245 條之1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台新銀行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