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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周福昇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張瑞娟律師陳力揚律師被 告 盧正浩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見八德路南北向無車輛行經該路口,竟加速往前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見狀閃躲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下眼眶瘀青、右腰挫傷瘀青、顳葉腦室微擴大、腦水腫等傷害,並因此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因擅闖紅燈導致車禍,肇事後亦未停留察看並施予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顯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伊受有前揭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開車禍就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9 元,復就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0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元,受有9,839 元財產上損失,另伊任職於銀行資訊室程式人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勢痛苦及被告犯行等程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發生車禍經過與有過失,以及原告於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自98年6 月28日起至榮總醫院門診,治療腦水腫、顳葉腦室微擴大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依其傷勢並無接受美容手術之必要,伊並非肇事逃逸,嗣後曾返回現場自首,參以伊因學習障礙至今仍就讀於高職補校,並無一定工作,現於家中所經營之藥局幫忙,名下亦無財產,關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6 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市○○道與八德路口時因紅燈暫停,見八德路南北向無車輛行經該路口,竟加速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因閃躲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247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

1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40號卷宗第8-12頁,下稱北調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因車禍倒地後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第3551號、379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本院北調卷第23-2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等傷勢,業據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第3551號、379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包括:頭暈、頭痛、頭部外傷後遺症、腦水腫、顳葉腦室微擴大等傷害,業據提出榮總醫院第30410 號診對證明書在案可按(見本院北調卷第25頁),而原告因車禍閃躲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後,其頭面部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下眼眶淤青等傷害,本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不難理解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應受有撞擊,有治療其頭部創傷及外觀之必要,並可能因此衍生頭部外傷後遺症,復依上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頭暈,頭痛。(以下空白)頭部外傷後遺症。(以下空白)」及醫師囑言欄位記載:「須定期門診治療,2008-7-4本院電腦斷層,顳葉腦室微擴大,腦水腫。(以下空白)」等文句,以及原告榮總醫院病歷資料載示:「S :a hypoechoichepatic nodule,2 cm in size,in the right lobe M/33sancia 08/6/10 traffic accident, initial LOC forminutes facial Fx s/p Jen-Ai *episodic dizziness/unsteadiness since then.

O :vague headache,nausea-127/75 no focal weakness

sym DTRs. ……」等語,有97年6 月28日神經內科門診紀錄在卷可勘(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述內容,原告到榮總醫院就醫確因車禍產生頭部外傷後遺症,即發生顳葉腦室微擴大、腦水腫之可能,且原告開始於榮總醫院就診之時點,僅與系爭車禍發生相隔18日,綜合上述判斷理由,原告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可勘認。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並於上開時點分別就診於聯合醫院、榮總醫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上開損失與被告過失駕駛間應具備因果關係,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在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79 元(計算式:380 +2,814 +190 +405 +89

0 =4,679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又原告自97年6 月28日至97年10月29日間在榮總醫院為治療顳葉腦室微擴大,腦水腫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5,160 元(460 +1,500 +520 +72

0 +580 +460 +300 +560 +60=5,160 ),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北調卷第15-18 頁),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有完全過失,並於當場肇事逃逸,造成原告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挫傷及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任職於銀行資訊室,其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業據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當年度給付淨額304,157÷12=25,346,北調卷第19頁),而被告於99年1 月27日民事辯論狀中雖自承其仍就讀於高職補校,並於雙親所營之藥局工作,並提出育達商業技術學院97年9 月23日在學證明書可勘(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47 號偵查卷宗第55頁),惟被告出生於71年次,為一有經濟生產能力之成年人,縱其工作於自家所營場所,亦可認受有相當報酬。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39 元(計算式:4,679 +5,160 +400,000 =409,83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