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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為張蓓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朝堂,復變更為乙○○,此部分分別經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9年2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㈠第183頁、㈡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 月15日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5日就被告社區西區之電梯控制系統整修及相關設備與零件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臺北市成功國民住宅社區西區管理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北市成功國民住宅社區西區11至18棟,工程總價為1,090 萬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並經被告於94年6 月23日驗收完成。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5條、第34條第2項之約定,保固期間至97年6月22日止業已期滿,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54萬5,000 元,詎原告迭向被告催索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接被告電梯整修工程迄今,歷經四屆委員會,於第九屆簽約開工完工驗收付款,第十屆約半年後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雖與雙邊膠條一樣安全無虞,但單邊橡膠邊條開闔時撞擊聲音較大;又就電梯車廂及內門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雖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清單之「補充施工說明書」,車廂門之材質記載為「彩粧鋼板」,然原告於契約中未明訂及告知之情況下運用貼紙取代烤漆,此彩粧鋼板容易撕開,應屬有瑕疵,被告於96年1月至97年8月多次致函原告改善電梯製造上之錯誤瑕疵,詎遭原告書信推拖,被告乃決議暫緩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1,090萬元,並約定保固期間3年,保固保證金54萬5,000元。系爭採購契約第35條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部分,於保固期滿後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發還之。」㈡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於93年11月15日簽署附加條款,約定由

原告將16部電梯門扇228組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免費更新,不另計費,將單價分析表第1頁第5項「門扇噴漆」排除,並將

16 部電梯地板採用2.5米釐SUS304全不鏽鋼花格地板共16塊,且將單價分析表第1頁第4項「車廂地磚更新(南亞)」排除。

㈢原告於94年6月4 日繳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元並

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載明保固期間自94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保固3年,被告亦出具收據交付原告收執。

㈣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4年6 月23日驗收完成

,並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助,該局已於94年8月23日匯款1,089萬9,880元至原告帳戶。㈤原告就電梯門檔係施作單邊橡膠門檔,就電梯車廂及內門之材質係採用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就電梯車廂及內門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是否構成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就電梯車廂及內門

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是否構成瑕疵?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3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規定辦理。」(見司促卷第7 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電梯門檔係施作單邊橡膠門檔,就電梯車廂及內門之材質係採用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又兩造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並未約定電梯門檔需施作雙邊橡膠門檔,及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清單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已載明車廂門之材質為「彩粧鋼板」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自承:「(問: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就電梯車廂及內門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單邊電梯門擋橡膠是指防噪音、使電梯更有穩定性的橡皮邊條,應該係電梯兩邊均有橡皮邊條。我們是接受原告的建議使用單邊電梯門擋橡膠,訂約當時並未約定使用何種電梯門擋橡膠。電梯車廂及內門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是指被告所提照片附卷5之1上烤米色漆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當時我們不知道彩粧鋼板就是貼紙,小朋友摳了就會掉,當時原告僅說會施作彩粧鋼板,我們以為就是鋼板。對於原告所提補充施工說明主張訂約當時約定之材料為彩粧鋼板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並有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清單之「補充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附卷可考。參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經被告於94年6月2

3 日驗收完畢,並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助,該局已於94年8 月23日匯款1,089萬9,88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帳戶資料、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在卷足查。復觀諸系爭工程施作之電梯單邊橡膠門檔裝置為原告所設計,並已取得專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5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與雙邊膠條一樣安全無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及電梯車廂及內門採用彩粧鋼板,即難謂有何違反契約約定品質,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就電梯車廂及內門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構成瑕疵,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 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35條第3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未

經動用部分,於保固期滿後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發還之。」(見司促卷第7 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90萬元,並約定保固期間3年,保固保證金54萬5,000元。原告於94年6 月4日繳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元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載明保固期間自94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保固3 年,被告亦出具收據交付原告收執等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收據、保固切結書(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㈠第9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應堪採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單邊電梯門擋橡膠、就電梯車廂及內門施作彩粧鋼板而未為烤漆處理,並未構成瑕疵之事實,已於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事實,亦未曾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約既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54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與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