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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王根本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王葉秋桂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訴訟代理人 林珠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王葉秋桂英向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紀錄表王葉秋桂帳戶更名為原告名義。㈡被告中化公司應將第一項往來記錄表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並自民國83年8 月

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0月2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中化公司應將第一項往來記錄表所載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1,657 ,709 元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1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葉秋桂應向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記錄表王葉秋桂帳戶更名為原告名義。㈡被告中化公司應賠償原告13,701,275元,及83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葉秋桂應給付原告13,701,275元及83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99年10月6 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葉秋桂應向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記錄表王葉秋桂帳戶更名為原告名義。㈡被告中化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項更名後原告名義之往來記錄表內載13,701,275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99年10月2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葉秋桂應向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記錄表王葉秋桂帳戶申請更名為原告名義,被告中化公司應准予更名。㈡被告中化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項更名後原告名義之往來記錄表內載13,701,275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除補充請求金額之數目外,其餘均有關於本件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記錄表帳戶名義人,以及該帳戶內款項所有人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原告並於99年10月27日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處理祖產,依訴外人王民寧之囑託,於75年7 月10日

提供500 萬元存入以原告名義在被告中化公司開設之帳戶,並在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記錄表記載「借入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會計傳票上亦有「借入」之記載,原告與被告中化公司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理由、板橋地檢署83年偵字第12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84年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84年偵續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證該500 萬元款項為原告所有之私款,並非宗正公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款項。

㈡詎被告王葉秋桂竟於83年8 月1 日,持偽造之81年4 月22日

、83年3 月8 日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向被告中化公司申請將系爭往來記錄表上原告名義更名為被告王葉秋桂名義;而被告中化公司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仍同意被告王葉秋桂之更名申請,並於84年5 月2 日通知被告王葉秋桂「系爭款項暫時凍結不得領取」後,卻又同意被告王葉秋桂陸續自83年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先後領出共計2,043,566元,因此被告二人均有侵權行為。

㈢系爭往來記錄表於98年7 月31日餘額為11,657,709元,加上

被告王葉秋桂擅自領取之2,043,566 元,被告中化公司共計應返還13,701,275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中化公司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請求被告中化公司應將往來記錄表更名為原告名義;另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中化公司同意原告領取上述13,701,275元。並聲明:⒈被告王葉秋桂應向被告中化公司之往來記錄表王葉秋桂帳戶申請更名為原告名義,被告中化公司應准予更名。⒉被告中化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項更名後原告名義之往來記錄表內載13,70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訴訟標的、當事人與訴之聲明,皆不同於本院84年度重

訴字第5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以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被告王葉秋桂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時間為98年4 月2 日,至

該時仍有侵權行為;而原告為取回存入被告中化公司之500萬元,曾於84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王葉秋桂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主張,與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以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重要爭點之基礎事實相同,當事人部分雖增列被告中化公司,但仍列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王葉秋桂為被告。上開判決已認定系爭款項非原告個人之私款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500 萬元款項係出售宗正公祭祀公業之土地所得款項,

經派下會議決定由被告王葉秋桂代表宗正公祭祀公業,於75年7 月間將系爭款項以原告名義存入被告中化公司設立之帳戶,以供宗正公祭祀公業用,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印鑑章,被告王葉秋桂保管系爭往來記錄表,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應無須被告王葉秋桂配合方能領款。另前開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款項屬宗正公祭祀公業所有,而原告另案指控被告王葉秋桂刑事背信案件,亦經檢察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原告另案指控被告王葉秋桂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經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12 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該500 萬元款項非原告個人私款,且被告王葉秋桂依宗正公祭祀公業派下委員會決議,向被告中化公司變更存款人名義,屬受託存款之出名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83年變更存款名義為被告王葉秋桂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化公司則以:被告中化公司前董事長王民寧知悉系爭

500 萬元款項為宗正公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公款,方於75年

7 月10日通融將該款項寄存於被告中化公司,原告與被告中化公司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中化公司規定存款戶欲結清款項,必須本人攜帶印章及身分證件到場辦理,被告王葉秋桂會同原告於83年7 月31日到被告中化公司財務部提交83年3 月8 日會議紀錄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由原告親自結清款項,變更為被告王葉秋桂名義開立新帳戶,為兩造同意變更,原告稱被告偽造會議紀錄等並非事實,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12 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宗正公祭祀公業雖以原告名義開戶,但系爭往來記錄表當時交由被告王葉秋桂保管,領取時必須由原告與被告王葉秋桂共同為之,且系爭款項於88年6 月17日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屬宗正公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中化公司始准許被告王葉秋桂自89年1 月23日起領取該寄存之系爭款項,被告中化公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中化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況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75年7 月10日自其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500 萬元。

㈡被告中化公司曾以原告名義開戶存入500 萬元,並在當時為

原告名義之往來記錄表以手寫方式記載:「75年7 月10日,借入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㈢原告曾以王葉秋桂為被告,主張因其與被告王葉秋桂所屬清

明公祖業清理委員會(即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為處理祖產事宜需現金調度,依族親王民寧之囑託.由其預供500萬元,於75年7月10日以其名義存入被告中化公司,按銀行放款利率生息,在委員會需款時,由上開存款戶先予撥借,委員會處理土地獲有公款時,即返還存入上開帳戶內,因其於83年1 月間曾將該帳戶印章委交被告王葉秋桂,被告王葉秋桂卻未經其同意於83年7 月31日擅將原存款戶結清,改立為被告王葉秋桂名義之存款戶,且除交回原告之印章外,藉詞拒為變更帳戶名義,其因此終止與被告王葉秋桂間之委任關係,而訴請被告王葉秋桂交出現為被告王葉秋桂名義之中化公司內存款戶餘額8,436,407 元往來記錄表1 張,同時將該存款戶變更為原告名義。該事件業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原告另以其上記載訴外人王傳祺等人出席、訴外人林珠文為

紀錄之83年3 月8 日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議紀錄係遭訴外人林珠文、王傳祺偽造,並據以將系爭款項變更為被告王葉秋桂名義等情,認訴外人林珠文、王傳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16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曾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五、本件爭點則在於:㈠原告將系爭500 萬元之款項存入以原告名義設置在被告中化

公司之存款戶中,其原因關係是否即係基於與被告中化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王葉秋桂是否以偽造之會議紀錄向被告中化公司將系爭

往來記錄表之名義由原告變更為王葉秋桂?被告中化公司是否知悉該會議紀錄為偽造,而與被告王葉秋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六、就上開爭點之判斷,首應審究者在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5年7 月10日曾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中化公司,而遭被告王葉秋桂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向被告中化公司擅自將往來記錄表上之名義人變更為王葉秋桂,被告中化公司並同意被告王葉秋桂提領該筆款項等事實,是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請求報告委

任事務等事件,對被告王葉秋桂起訴主張:「兩造所屬清明公祖業清理委員會因處理祖產事宜,需現金調度,先由伊預供500 萬元,於75年7 月10日以伊名義存入族親王民寧所經營之中化公司,按銀行放款利率生息,委員會需款時,由該存款戶先予撥借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委員會處理土地獲有公款時即返還存入伊帳戶。嗣伊因事務繁忙,經常不在台北市,為期領款方便,於83年1 月間將伊之印章委交被告王葉秋桂,以為支應,詎被告王葉秋桂未經伊同意,於83年7 月31日擅將伊上開存款戶結清,改立為被告王葉秋桂存款戶,顯逾委任本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伊於75年

7 月10日在中化公司所設存款戶之往來記錄表交付,並報告受任處理該存款戶自83年1 月1 日起之領款事務;㈡交出中化公司所發被告王葉秋桂為存款戶於83年8 月1 日所設餘額0000000 元(包括自84年5 月1 日起得生孳息)之往來記錄表,同時將該存款戶變更為原告名義」。被告王葉秋桂於該前案則抗辯:「原告因處理宗正公祭祀公業之事務而將出售公業公產(土地)所得價款中之500 萬元,存入其在中化公司設立之存款戶,以供利用。嗣經委員會於83年3 月8 日決議變更存款戶為伊名義,顯見伊非受原告之委任而處理公業事務,原告對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且上開事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判決後,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告王葉秋桂給付部分,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駁回原告就第一審不利於原告部分之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即明(本院卷第218 頁至244 頁)。

㈢再查,前開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

由主要在於,原告在中化公司設立存款戶所存入之500 萬元係宗正公祭祀公業以原告之名義開戶,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得之公款存入,非屬原告私人款項;且被告王葉秋桂之得以處理原告名義之存提款事宜,係基於委員會(五大房)之共同委任非基於原告之委任,故判決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王葉秋桂報告委任事項、交付其存款戶往來記錄表即變更存款戶名義等為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該500 萬元款項存入本件被告中化公司以原告名義所設置之帳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另本件被告王葉秋桂則係擅自提領該設於被告中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要爭點亦在於該筆500 萬元款項是否係本件原告個人所有之私人款項、抑或屬被告王葉秋桂得依宗正公祭祀公業派下委員會決議而可管理並變更名義者,此一爭點顯已係經原告與本件被告王葉秋桂在前案中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而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在本件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判斷,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葉秋桂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甚明。

七、有關原告主張其存入系爭500 萬元款項,乃因與被告中化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所認,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雖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將系爭500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中化公司

存款戶內,係因訴外人王民寧之託而貸予被告中化公司。然該500 萬元款項係宗正公祭祀公業以原告之名義在被告中化公司開戶,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得之公款存入,並非屬原告私人款項乙節,亦經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亦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系爭500 萬元款項既為宗正公祭祀公業將出售土地之公款存入以原告名義設置之帳戶,該金錢之移轉交付,顯非基於借貸之意思甚明。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中化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無從與被告中化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中化公司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中化公司同意原告領取更名後之原告名義之往來記錄表內所載之13,701,275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王葉秋桂持偽造之81年4 月22日、83年3月8 日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向被告中化公司申請將系爭往來記錄表上原告名義更名為被告王葉秋桂名義,被告中化公司則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仍同意被告王葉秋桂之更名申請,主張被告王葉秋桂與中化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81年4 月22日、83年3 月8 日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固舉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3至16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所載,記錄人為訴外人林珠文,則縱認原告主張該紀錄係打字作成,所載二次出席者姓名、順序均相同,而有偽造情事屬實,亦不能證明當時僅列為出席者之一之被告王葉秋桂即為偽造該會議紀錄之人,更不能以此推論其持會議記錄向被告中化公司申請系爭往來記錄表之名義變更,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可言。況證人林珠文曾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中具結證稱:「69至83年間都是我在幫祭祀公業做開會紀錄,...在我處理過程中只有其中一次會議81年王益提到累積在中國化學公司之600多萬應該是公的,以後要領前的話要由王根本與王葉秋桂共同來領」,此有該案筆錄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與81年4 月22日會議記錄所載:「王益提議:祭祀公業基金0000000 元,以王根本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爾後如欲領取,須由王根本、王葉秋桂辦理領取手續,並經中國化學公司林珠文之認可」等語相符。且證人林珠文復證稱:「83年公會有決議,認該帳戶是祭祀公會的錢,要改為王葉秋桂名義」等語,亦有筆錄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亦與83年3 月8 日會議記錄所載:「宗正公祭祀公業基金新台幣0000000 元,前以王根本名義存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茲王根本先生事務繁忙,較不易聯絡,擬金額提領後,改以王葉秋桂名義存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存款單據由王益保管,提款時須有存款單與印章始可領取」等語一致。況如被告王葉秋桂欲夥同訴外人林珠文偽造該二份會議紀錄,大可逕記載為得由被告王葉秋桂單獨提領即可,何須在81年4 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須與原告共同提領,而在83年3 月8 日會議記錄又載為須由訴外人王益保管存款單,徒增領該基金款項之複雜度,益見被告王葉秋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原告主張該二份會議記錄為偽造,實非有據。

㈡至就被告中化公司部分,該會議紀錄乃有關宗正公祭祀公會

成員之事項,被告中化公司既非祭祀公會成員,又未參與該會議,自無可能得悉該會議紀錄有無偽造。況被告王葉秋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被告中化公司更無與被告王葉秋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葉秋桂與中化公司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命被告將系爭往來記錄表變更為原告名義,及同意原告領取往來記錄表內所載之13,701,275元及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1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