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A(真實姓名及住兼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及住
C(真實姓名及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由原告B、C各負擔三十分之五,餘由原告A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46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A遭綁架之事件,乃兒少法第30條第8款所列之情形,故就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美麗華大廈之住戶,迺原告B於民國98年5月
11日赫然發現,美麗華大廈各棟公告欄上張貼以美麗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美麗華大廈管委會」)之名義而張貼涉及原告隱私之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其旨略以「全體住戶:因4月24日本大廈棟(6號樓),發生駭人聽聞的綁架擄人事件(如報上所載)事後證明係○○○(按即原告A)與其前妻有贍養費之糾葛…」等語,要之,原告A遭訴外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陳女」)等綁架及擄人勒贖乙事,本即為原告等不願公開之事實,甚且,所謂「美麗華大廈管委會」名義為之公告事項,當應經由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方屬是理,然系爭公告並非經美麗華大廈管委會開會決議後而為,就此原告B深感震驚,乃將系爭公告撕下以維原告A之隱私。詎料,原告於事隔5日後,竟又發現美麗華大廈所有住戶信箱除有系爭公告外,更附上新聞資料1份,原告B因不明所以,乃立即找時任美麗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詢問,以確認系爭公告張貼及發放之情形,詎被告竟因此狂妄而稱「美麗華大廈管委會就是我,那公告就是我貼的,你說上面那個字寫錯了」云云。被告擅以美麗華大廈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已讓人匪夷所思,其張貼及散布系爭公告之舉,更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蓋原告A經歷擄人勒贖案件後,因其身處於遭綑綁、不得說話,且不知自己是否最終將遭殺害等高度恐懼之中,原告A因此面臨精神上重大損害而已致生「意識改變」之情事,嗣於父母即原告C及B之陪伴下,原告A心理恐懼狀態方得以紓解。詎料,被告竟依恃其身為美麗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假借美麗華大廈管委會名義,於未經原告之同意,竟以架設監視攝影器、維護住戶安全等為幌子,以公告方式揭露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更已特定社會新聞中之被害人之方式,相較於一般媒體於處理原告A被害之方式,均未曾顯示A及C等之人別資料,而僅係以「林姓小二女童」、「林姓生父」等字眼,描述案發經過,即可知被告所為張貼及散布系爭公告,係故將涉及原告隱私之事項公告周知,且此舉更已導致左鄰右舍因此詢問「是誰被綁架」,甚有更進而稱「怎麼會這麼笨,居然被綁架」等語,均使原告身心因此受創!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3人之隱私權,要屬昭然。甚且,原告A須面對街坊鄰居之探詢、質疑,而不斷憶及遭擄掠、限制自由等經過,原告A彷彿再次身歷險境,更甚者,原告A原已漸受控制之情緒,因此而再起波瀾,另一方面,原告C及B身為原告A之父母,除須應付鄰居們之好奇心及接踵而至之詢問外,面對原告A所受之精神痛苦更係痛心,原告等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
㈡原告A於當時年僅8歲,因遭陳女等綁架而致生「意識改變」
之情事,嗣被告竟以為維護住戶安全之假像,未經美麗華大廈管委會決議及原告等之同意,而假借美麗華大廈管委會之名義將擄人勒贖之事實公告周知,鄰居們藉由報章新聞即可推知原告A即係遭擄走之被害人,因被告之公告行為,原告A即一再面對街坊鄰居之詢問,被迫再次憶及陳燕樺等為向原告C勒贖而綑綁原告A、毆打及餵食鎮靜劑等兇殘手段,原告A因此而更惶恐不安,其已再次面臨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原告A之隱私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㈢原告B為大陸籍配偶,至臺灣地區生活本即因兩岸分離情形
而較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於精神上更易感覺疏離,從而,原告B得與配偶C育有未成年女即原告A,實屬B精神上最大之安慰。詎料,原告A竟成為陳女等企圖勒贖原告C之誘餌,原告B思及原告A遭受非人道之待遇,心痛實難以言喻,為使原告A不再受精神上之迫害,原告B決定不對外透露A被害之消息,迺被告竟故以此作文章,依被告公告之內容,即可輕易思及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為原告A,原告B面對A再次深陷恐懼中,及面對鄰居詢問之無奈,心如淌血,原告B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實非筆墨足以形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B之隱私權及基於被害人之母之身分法益,負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50,000元(合計500,000元)之責任。
㈣原告C於人生生涯中,曾發生與陳女離異之情事,對原告C之
打擊本即難謂小,而原告B竟仍願與自己結儷,原告C對原告B實心懷諸多感激。詎料,竟憑空徒生自己前妻即陳女需錢孔急,而將與嗣後婚配妻所生未成年女即A擄走之不堪情境,原告C自責未盡保護未成年女之責,已痛苦不堪,嗣原告C本以為對外封鎖A被害之消息,即可使A遠離恐懼回復平靜安逸之生活。詎料,被告竟借題發揮而將此公告周知,不僅原告C面對原告A再次深陷恐懼中,實有於身為人父之精神上難言之痛苦外,原告C對原告B更深深心懷一份愧疚之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C之隱私權及基於被害人之母之身分法益,負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50,000元(合計500,000元)之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辯稱「渠係引用新聞報導,並未侵
害原告A之隱私權」云云,然自系爭公告內容以觀,該公告業已明確指明「大廈棟(6號樓)」、「…綁架擄人事件(如報上所載)事後證明C及前妻有贍養費之糾葛」等細節,且系爭公告之對象亦係針對美麗華大廈為之,從而,美麗華大廈之住戶即可輕易自地址及父母為何人而查得係原告A遭綁架,方有原告A遭他人詢問之情事發生,被告所為已違反兒少法之規定,侵害原告A之隱私權,並已嚴重影響原告A身心理之健全發展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不足採。又被告於張貼系爭公告5日後,另將附有新聞資料之公告分別投至美麗華大廈各棟住戶之信箱,果若被告無侵害原告等隱私權而僅有陳述社會案件之意,被告以「公告」方式為之已足,何須以將附有新聞資料之公告,投遞至每一戶信箱?況警方於偵辦該綁架案時即未公開被害人資訊,由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亦可見平面媒體亦未曾顯示原告A、C等之具體人別資料,即可知被告於系爭公告中載明前開文句內容,並投遞於每一戶信箱之行為,確係基於損害原告等隱私權之意為之!再系爭公告之內容,並未經美麗華大廈管委會開會決議,係被告擅以美麗華大廈管委會名義張貼,且被告如係為維護社區大廈安全之公益而為公告行為,被告於公告中表示「本大廈發生擄人勒贖」等字樣即可使住戶瞭解問題之嚴重性,又何須指明原告等詳細之地址門牌」以及原告C之全名?基此以觀,即可證被告之意圖係出於損害原告等隱私權而為。更甚者,即如系爭公告上所載明「1、大樓監控系統不佳;2、管理制度缺失;3、各棟公基金的保全問題」等內容,果被告確有心推動系爭大廈之安全管理制度,則為何自系爭公告張貼之日起已逾5月餘,被告從未曾召集美麗華大廈管委會而討論之或處理之?且於原告B撕下系爭公告後,被告又何須仍執意將公告內容一一發送予各住戶?此等情事,足徵被告所辯「為人民『知的權利』」,顯屬空言,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A2,000,000元,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賠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B500,000元,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賠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原告C500,000元,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賠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提出以下答辯:㈠被告公告內並未寫出原告A及B之姓名,且信箱所附文件係引
用98年4月26日自由時報之網路新聞,並未標出原告3人之姓名,故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隱私之行為。又系爭公告乃張貼於社區內,社區住戶之資料對於社區內居民本屬公開,故不會因記載門牌號碼(或姓名)即認定侵害原告隱私。至於其他網路新聞內容,既屬公開,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本非隱私權之範疇。再系爭公告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並無涉及隱私,原告對該事實並無爭執,則究竟被告有何侵害隱私之情,實難想像。且綁架案件發生後,除警察多人到社區了解狀況,相關鑑識單位之人員亦到場,電視台SNG車並停放在社區出入口,所有進入住戶均已知悉原告C家中發生擄人勒贖事件,自非屬隱私之事情。況系爭公告內容或系爭新聞資料所指之事件,屬於重大刑事案件,且確實發生在美麗華大廈社區內,自屬與住戶公共安全有關之事項,被告係基於保護住戶安全,就業已公開之新聞或資訊,提醒住戶了解及注意,並非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亦非公布他人不名譽之事。申言之,今被告並未對原告私人領域加以窺探,其公布者亦僅陳述曾經發生之社會案件,且被告並無任何指涉原告為犯罪行為人或社會上應受指責對象之意,並不符合上開揭露他人個人秘密之要件。
㈡系爭公告及系爭新聞資料上並未公布原告A之姓名,且他人
是否果向原告甲○○詢問其有無遭綁架,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原告遭受他人詢問是否遭綁架,其亦非被告所可操控,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係98年4月30日,乃在被告公告行為(98年5月11日)之前。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布欄與公告照片自寫為98年5月1日,是不僅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點有所歧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A所發生之症狀在時間上亦無先後關聯,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書狀內(第4頁第6行以下)亦自承:「……98年4月30日之診斷書僅係原告A遭『擄人勒贖』而已有『意識改變』……」等語,更足證綜令目前原告有精神疾病,皆與被告公告之行為無關,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隱私權。
㈢本件被告究竟如何以此公告方式侵害原告C、B之身分法益,
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至今並無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又身分法益為父母子女間之法律上關係,縱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假設語),當不會侵害原告父母子女監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
㈣如前所述,被告公告內並未寫出原告A姓名,且信箱所附文
件係引用98年4月26日自由時報之網路新聞,未標出原告C及A之姓名,且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目的,係在於藉由此一事件,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將社區之安全缺失(包括大樓監控系統不佳、管理制度缺失、各棟公基金的保全問題等)及可能建議(包括電梯內加裝監視鏡頭、大樓保全制、公基金存入管委會帳戶等)予以提出,以祈凝聚社區住戶共識,並非在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於擄人勒贖事發當時曾熱心至松山警局協助處理,更有當場陪同之大樓住戶曾信懷、戴文謙夫婦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為原告A勞心奔走,而原告C或因念及舊情迴護前妻,而使原告A身陷於遭綁之恐懼,甚至有遭逢不測之危險,如今原告C等卻反咬被告為侵害原告A之隱私權,並要求損害賠償,既背於人情義理且更令人不解!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㈤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呼籲社區住戶注意監控系統不佳與管理制度缺失,被告不僅是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公布係爭事項更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不可推卸之職責。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其意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於其職權範圍內自可為相關公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系爭條例第36條第3款之相關職權亦可由「管理服務人」為之,自不得限制主任委員為相關公告事項。若被告身為美麗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大廈曾發生危害人身安全之擄人勒贖案件刻意隱瞞,反將使社區住戶酖於安樂,而遭歹徒之戕害。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本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可將該條例第36條第3款職權交與他人執行,故被告自得以管委會名義公告系爭攸關大樓公益之事項。至若原告認為被告未經管委會討論擅用管委會名義散布公告內容,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指明原告C住所乃促請住戶提高警覺,以免誤認系爭事件僅為空穴來風而怠忽警戒自身安全。至若原告所稱被告公布原告「全名」,被告則否認有公布原告A、B之姓名。
㈥至原告認不需再將系爭公告與系爭新聞資料合併送至信箱,
然擄人勒贖事涉廣大住戶權益自應宣傳到戶,更惟恐有漏網之魚,故將系爭內容送至大樓住戶信箱,並無不妥。且原告指涉公告後5月餘均未就系爭事項為改善,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其公告之問題,僅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人格法益。然原告與被告有多起民刑訴訟糾紛,以致原告為避免住戶批評,自不敢隨意動支基金,故原告之說詞,顯有違誤。況被告對於相關建議事項,均有著手處理,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㈦否認將系爭公告及系爭新聞資料投入美麗華大廈住戶信箱,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只是信箱外觀的照片。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維護公安而公布系爭公告,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其行為欠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違法性認識,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行為將受「行政罰」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之相關規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A並未有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縱令
法院認為被告有侵害隱私權之情事,然因維護廣大住戶之公益,亦應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A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又被告縱令有侵害原告C、B基於被害人父母之身分法益,然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要件。是以,原告B、C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係美麗華大廈之住戶,被告於98年5月間擔任美麗華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C、B係原告A之父母,而原告A於系爭公告張貼於公布欄及散布於住戶信箱時年為8歲。
㈡美麗華大廈各棟住戶公佈欄於98年5月11日,以管委會名義
張貼系爭公告,相隔數日後,美麗華大廈各棟住戶信箱被投遞系爭公告及98年4月26日所刊登標題分別為「缺錢綁前夫女兒勒贖」、「狠婦餵藥勒贖前夫稚女當肉票」之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資料各1份(下稱系爭新聞資料)。系爭公告記載有原告3人住所之門牌號碼,並載有原告C之姓名,系爭新聞資料則均未記載原告3人姓名。
㈢原告C之前妻即訴外人陳女等人,因涉嫌於98年4月24日對原
告A犯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原告A於98年4月25日曾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該醫院醫師於98年4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明書上記載其有意識改變、左肩胛瘀青挫傷之情形。
並有系爭公告、公告照片、系爭新聞資料、信箱照片、診斷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至17頁、第32至34頁),均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先後張貼及散布系爭公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A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損害),並侵害原告B、C基於被害人(原告A)父母之身分法益,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張貼系爭公告及將系爭公告與系爭新聞資料投入美麗華大廈住戶信箱?㈡被告如有前開行為,是否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侵害原告A之隱私權?有無侵害原告B、C之隱私權及其2人基於原告A父母身分法益?㈣被告主張其所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並無不法,有無理由?㈤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原告丙○○、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若認為有理由,原告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查被告於98年9月28日、98年12月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均不
否認張貼系爭公告及將系爭公告與系爭新聞資料投入美麗華大廈住戶信箱,而證人己○○、呂麗卿均到庭證稱有見到系爭公告張貼於其所住之美麗華大廈公布欄,且曾在其信箱收到系爭公告與系爭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被告事後否認其將系爭公告與系爭新聞資料投入美麗華大廈住戶信箱,要無足採。
㈡查原告A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至98年5月間年僅8歲,乃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又系爭公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住址及原告C之姓名,並載明「綁架擄人事件」等文句,任何美麗華大廈住戶單憑公告內容即得以確定該擄人勒贖案件之被害人即為原告A,是系爭公告已揭示其他足以辨識遭受綁架之原告A身分之資訊,要屬無疑。而兒少法第46條已為前揭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被告於系爭公告揭示足以辨識遭受綁架之原告A身分之資訊,不但造成街坊鄰居對原告A之議論,且好奇之鄰居亦會前去詢問原告A有關遭綁架之相關細節,此均足以造成原告A一再憶及其在遭綁架過程中所遭受之不堪對待之場景,而再次受到傷害,是原告A因被告公告及散布系爭公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應可認定。
㈢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原告A遭綁架之事件雖為社會事件,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基於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既已規定不得揭露遭綁架兒童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之資訊(參照第46條、第30條第8款),原告A自有不被他人探知之權利,此應屬其隱私權範圍,被告未經原告A或其父母之同意,竟在美麗華大廈張貼系爭公告及散布系爭公告,其行為除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規定,亦已侵害原告A之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無違法
性之認識,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應僅受行政罰處罰,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為師專畢業學歷,曾擔任國小教師,其對於相關之兒童保護法令自較一般人了解,且相關之社會新聞就有關原告A遭綁架之報導均未提及任何得以辨識原告A之相關訊息,被告實難諉稱其不知基於保護兒童,任何人不得將得以辨識原告A之相關訊息公告週知,其竟於系爭公告記載原告A之住址及其父親即原告C之全名,使任何人均得以知悉該案件之被害人即為原告A,故縱認其非基於侵害原告A隱私之故意,其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固應接受行政罰之處罰,惟如因而造成私人權利受侵害,被害人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雖原告B、C主張被告張貼及散布系爭公告之行為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惟原告C既不否認在原告A遭陳女綁架前,即曾因贍養費問題與陳女發生涉訟,且系爭新聞資料確有提到原告C與陳女離婚時曾協議每個月給2萬元生活費一事(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是系爭公告所指「事後證明係林○○與其前妻有贍養費之糾葛」即屬有據。又系爭公告雖有記載原告C之姓名及其住址,惟該綁架案係屬社會重大刑案,於發生後即經媒體大幅報導,且證人王淑華已到庭證述當時有看到新聞報導,也有在美麗華大廈社區看到SNG車(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美麗華大廈的住戶在系爭公告張貼於公布欄前,就該社區發生綁架案件應非完全不知,此事件就原告C而言,自非僅關於其私人生活之領域,且而系爭公告除第1段提及原告C、住址門牌號碼及前揭有關贍養費之記載外,均係有關美麗華大廈之管理問題,實無關原告C之隱私問題,是系爭公告當無侵害原告C之隱私權問題。再系爭公告內容並未提及原告B,縱有記載其住址之門牌號碼,惟該等文字之記載係針對原告C而為,實難認與原告B之隱私有何關係,原告B主張被告張貼及散布系爭公告侵害其隱私權,自無足採。
㈥次查,有關父母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民法債篇固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然本件被告張貼及散布系爭公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A之隱私權,隱私權乃屬個人專屬之法益,當無侵害原告B、C基於原告A之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B、C主張其基於原告A之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㈦爰審酌原告A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小學生,被告為師專
畢業學歷,曾擔任國小教師,目前已退休,2人之經濟狀況及原告A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而未履行付,依上規定,原告A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9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超過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A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B、C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A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