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鴻海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懷疑其配偶行為不檢,於民國97年7月29日委任被告調

查其個人素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預付報酬8萬元(充作受託人車馬費),當場以現金付清,餘款4萬元則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始給付。其後原告再於97年8月6日委任協助抓姦,約定報酬為120萬元,預付報酬100萬元,並約定若抓姦不成應即返還預付報酬,而尾款20萬元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始支付。原告並於97年8月7日依照被告負責處理徵信委任事項之甲○○之指定,將100萬元匯入訴外人阮通哲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原告事後多次詢問被告委任事項辦理之進度,被告一再推託

,支吾其詞,僅要求原告必須繼續支付尾款,否則將停止處理委任事項。且被告對於跟蹤之調查員姓名、跟蹤時間、地點、路線、排班紀錄等等資料均無法提供,顯然無法證明有履行委任事項。原告因此表示被告既然無法完成委任事項,應依約定將預付之委任報酬100萬元退還,但不獲置理,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惟於98年3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今原告配偶已回歸正常生活,當無虞婚外情發生,被告勢必因此無法完成契約所附條件即抓姦成功之委任事務,原告並於98年7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催告被告於解除契約5日內返還預付之報酬,此有存證信函可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委任報酬10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催告期滿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徵信委任書所載「協議」等文字,係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預付

款100萬元時,因被告堅持不同意退還,始達成該協議,而原告之所以提出退還款項之請求,係因被告進行調查徵信事項之事,已為原告配偶所發覺,但原告配偶已無外遇情事,現在夫妻感情和諧,已無再進行徵信事項之必要。原告僅懷疑配偶有外遇,但從未稱配偶有習慣性外遇,所謂習慣性外遇係甲○○虛偽陳述,目的在拒絕退還預付款項,迫使原告接受保留期限之協議。徵信委任書附註「不明因素」係指被告進行委任事項已遭原告配偶發覺,使委託徵信之條件不成就,而構成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一旦執行跟監、蒐證之委任事項,即需負擔龐大之人事

成本,被告不可能與原告達成若被告抓姦不成功,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之所以自97年9月17日以後就沒有再回報原告委任事項調查情形,係因兩造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從

97 年9月17日開始保留,時限至98年9月30日,亦無任何退款約定。

㈡證人即本件實際從事委任事項調查跟監之人員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是在97年7月29日簽這份合約書,在簽合約書之前他就請我們調查他老婆外遇的事情,那時候有簽1份合約,這份是調查他老婆是否有外遇之情形,調查結果他老婆確實有外遇,也經過丙○○的確認,所以他才跟我簽第2份委任書,這份合約書是要抓姦,內容是如果他老婆有外遇的事實,就跟當事人備案,我們協助抓姦。我們從簽第1份合約開始每天都有跟蹤調查,後來直到97年9月份時,當事人後來找我協商,要先暫時保留調查,經過協商之後,我們就把第2份委任書保留2年,當初協商是1年,後來經過當事人要求又在延續1年,就是保留日期上的日期,當事人到公司協商。而所謂保留是指因當事人有談到他老婆是慣性外遇,而他簽協議書當時,他老婆暫時沒有外遇,所以他要求保留,我們簽完第2份協議的保留內容後,在這2年內只要當事人要求我們調查抓姦,我們就會全力配合,保留期限是到99年9月30日,直到98年7月8日我們有收到存證信函,丙○○要求解除契約。我們跟監除了當事人的太太在家以外都要跟,是日夜跟監,每次跟監都派2到3人,因為當事人太太是坐公車,我們要派人騎機車、開車還有跟他坐公車。我們每天會回報,因這時間已經超過1年,且我們調查員的流動率很高,所以沒有提出也沒有班表...」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執行委任事項,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動作。原告於97年9月17日突然無故要求退費,但因系爭徵信委任書第8條已約定不得退費,原告遂要求保留權利,兩造才合意將系爭委任契約延長保留至98年9月30日,屆期可再展延,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返還預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29日簽訂第1份徵信委任書(原證1),約定

由原告委任被告調查原告配偶之個人素行,報酬總金額12萬元,預付報酬8萬元由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尾款4萬元則約定俟徵信調查後付清。

㈡兩造於97年8月6日再簽訂第2份徵信委任書(原證2),由原

告委任被告協助抓姦,報酬總金額120萬元,預付報酬100萬元由原告於97年8月7日匯款至訴外人阮通哲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3),尾款20萬元則俟徵信調查後付清。

㈢原告曾於98年7月8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第2份徵信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退還預付報酬100萬元(原證5)。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執行委任事項,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曾合意約定若被告抓姦不成功,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徵信委任契約?㈡若是,被告是否有無法完成前開委任事項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而解除系爭徵信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報酬10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基於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被告應將原告已經預付之報酬退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合意約定若被告抓姦不成功,原告即得解除系

爭徵信委任契約?查兩造於97年7月29日簽訂之第1份徵信委任書(原證1)及97年8月6日簽訂之第2份徵信委任書(原證2)第8條均約定:「縱因委任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可知兩造約定縱因委任人解除委任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兩造於97年8月6日簽訂之第2份徵信委任書(原證2)以手寫方式註明:「此案件因一些外在不明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進行,經協商後此案件從97年9月17日開始保留,時限至98年9月30日」,並有原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備註:「保留期限如到期委託人可在要求繼續順延1年」,並有甲○○之印文。則可知兩造於締約後再約定系爭委任契約自97年9月17日開始保留,期限至98年9月30日,保留期限如到期,原告可再要求繼續順延1年,但無被告如抓姦不成功,原告得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抓姦成功,得以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若是,被告是否有無法完成前開委任事項之情事?原告以此

為由而解除系爭徵信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報酬10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自締約後,並未執行委任事項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後來我們從簽第1份合約開始,每天都有跟蹤調查,之後因為抓姦要看時機,後來直到97年9月份時,當事人來找我協商,要先暫時保留調查,經過協商之後,我們就把第2份委任書保留2年,當初協商是1年,後來經過當事人要求又再延續1年,就是保留日期上的日期,當事人到公司協商」、「有派調查員,我們調查的結果都有附在偵查卷,也有口頭回報,因為當事人太太的工作時間不一定,每天從早上10點到晚上」、「除了當事人的太太在家以外都要跟,是日夜跟監,每次跟監都派2到3人,因為當事人太太是坐公車,我們要派人騎機車、開車還有跟他坐公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跟拍照片230張附卷供參,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指認裡面有其配偶之照片,就是第2、4、5、6、7、8、11、12、14、15、18、19、23、24、25、26、27頁之照片(見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派員執行徵信委任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執行委任事項,並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基於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被告應將原告已經預付

之報酬退還,有無理由?查系爭委任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自97年9月17日開始保留,期限至98年9月30日止,則自98年9月30日起,兩造仍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應繼續履約。而原告於9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項,顯見原告並無再繼續順延1年之意,惟依系爭徵信委任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縱使原告解除委任或終止委任,原告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並未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另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我們還在進行中,他就終止合約,違背合約內容,因為當事人要求保留2年,所以我們必需配合當事人要求,我們也等了他1年多,沒有計算成本」、「保留不明因素是當事人有談到他老婆是慣性外遇,因為他簽協議書時,他老婆暫時沒有外遇,所以他要求保留,我們簽完第2份協議的保留內容後,他事後才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保留的意思就是在這2年內只要當事人要求我們調查抓姦,我們就會全力配合」、「當時協商是保留,當事人怕他權益損失,所以才會再要求延長1年,我們有告訴他保留期限是到99年9月30日,這期間他都可以要求我們抓姦」等語(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契約縱逾兩造約定保留期間之後,被告仍須履行徵信委任契約義務,並非被告已無履行責任。則被告既然執行委任事務,自得收取報酬,縱其履行委任事項之過程有爭議,原告亦得以拒付尾款而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履行契約及預先收受部分報酬均基於兩造之合意,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預付款項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云云,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履行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並無違約情事,其預先收取部分報酬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10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