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借據(96年4月26日書寫)及匯款單可稽,而自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被告以田七原液抵扣合計880,200元,尚積欠原告619,8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7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被告與其配偶鄭蘇玲至原告住家,要求原告立即結算田七原液貨款880,200元並返還借據,被告又說再扣除96年初給劉正道(鄭蘇玲與第一任丈夫所生之子,亦為原告之女婿)美金3萬元之一半,即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95,000元,原告不肯,被告於是以叫罵方式、恐嚇打人之姿態逼迫原告,期間原告之子有返家了解狀況,最後原告在被告脅迫之下,不得以才寫下協議書,因非自願所為,故未簽名,原告當庭對被告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
㈠兩造於97年11月17日合意簽立協議書,就150萬元借款,於
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以田七原液(保健飲品)抵扣880,200元,同意被告支付劉正道房屋價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9萬元),由原告抵扣一半(495,000元),扣除後,僅剩下124,800元,又該協議書由原告親筆書寫,被告簽字,則其一部之債(1,375,200元)已經消滅。所剩124,800元,原告同意再以相同價值田七原液抵扣取償,被告於97年12月底以前至迄今均備妥田七原液等原告前來受領,原告不前來,則受領遲延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簽具協議書地點,係在原告之住家客廳內,被告從未對
原告脅迫,原告所述遭被告脅迫乙節顯違常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請原告舉證脅迫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訴字卷第29頁)㈠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將150萬元匯至被告於華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8月28日以田七原液抵償880,200元,此部分債務業已消滅。
㈢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3之協議書,除「茲收到(取回)
95.12.15日之借據」、「97年11月17日乙○○」等字樣是被告所書寫的以外,其餘均為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之1所書寫。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見訴字卷第29頁):⑴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立?⑵原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叫罵方式、恐嚇打人之姿態逼迫原告,最後原告在被告脅迫之下,不得以才寫下協議書等語,惟原告於另案(原告對鄭蘇玲提出傷害告訴一案)警詢時供稱:「(你因何故遭鄭蘇玲毆打?)因為我與鄭蘇玲有一些財務上的糾紛,今日鄭蘇玲主動到我家中商談解決債務的問題,當商談完畢後,我們寫好償還債務的協議書後,突然毆打我,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毆打我」(見訴字卷第5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經過為何?)於97年11月17日晚上10點半,被告鄭與她之先生昌(即被告)來我家…說今天要結算,要將借條拿回來,結算到隔日凌晨1、2點,結算結果如庭呈之協議書所載,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寫的,寫後是由被告鄭夫婦二人所簽名…」(見訴字卷第55頁),證人甲○○(原告之夫)則證稱:「(案發經過為何?)97年11月17日晚上10點在我家中,鄭與昌(即被告)來我家,用意是為了處理借據,說黃(即原告)將該借據給我女兒看讓他們沒有面子,要將借據收回,處理約1、2個小時,有簽一協議書,內容是黃寫的,昌於黃寫完後他看後就有簽名,在昌簽名前,黃有要求在協議書上加註要鄭之父親搬出美國之房子,但是昌不同意,所以沒寫…」(見訴字卷第59頁),由上可知,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情事,且在協議時原告尚會要求在協議書上加註要鄭蘇玲之父親搬出美國房子,如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單方面脅迫所為,原告又怎會提此要求?況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遭鄭蘇玲毆打而對鄭蘇玲提出傷害告訴,苟原告確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為何斯時不一併對被告提出恐嚇或強制告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立。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見訴字卷第4頁):「…餘款壹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正,以後如無法在97年12月底前還清,再以田七同價抵扣」,是依兩造協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24,800元,甚為明確。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7年12月底以前至迄今均備妥田七原液等原告前來受領,原告不前來,應負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可知,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為現實提出,或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為言詞提出,債權人仍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債權人方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為上開答辯,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為現實提出,或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被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對原告為言詞提出,原告仍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六、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明確。本件兩造既未就借款何時清償有所約定,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借款124,800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