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丙○○(即林昌炉之.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羅澤成,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蔡富吉、丁○○,業經其先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43頁),並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及被告公司函等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自98年6月10日以後所扣押原告於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任職之勞務報酬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67元,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恆得企業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恆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得公司)、瑞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品公司)於民國(下同)70年間,以原告之父林昌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龍山分行借款。因恆得公司、瑞品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71年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71年度民調字第431號)。嗣後,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北院民執76乙1956字第2718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於95年3月24日,以林昌炉於86年2月9日死亡,上開債務由原告繼承為由,執前述北院76民執乙1956字第271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對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自97年5月起迄今,每月扣薪20,289元。惟原告於81年11月至84年9月間,在美求學,旋即移民加拿大,迄至86年2月9日回台奔喪前,均旅居國外,且林昌爐從未告知原告其有於70年間成立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簡稱「系爭保證債務」)。綜上,本件繼承係於民國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系爭保證債務屬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而原告係於被告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於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每月薪資時,始知悉林昌爐生前負有系爭保證債務,又該假扣押之執行,已距執行名義成立達24年之久,委難苛求原告有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可能。因此,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及未與父親同居共財等事由,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即不得在原告所得遺產外,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因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仍持續查封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被告所執之本院71年民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因所載債權並未完全實現,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被告辯稱自本院執行處核發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自不足採。次按,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保證契約債務」,並未排除「連帶保證債務」,自應涵蓋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債務,被告主張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無連帶保證債務之適用,顯與立法意旨相違。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98年6月10日以後即不得再按月扣押非屬林昌炉遺產之原告對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倘98年6月10日後已扣押之勞務報酬,被告依法亦應返還原告。而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返還98年6月10日前向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已收取之原告薪資,被告就此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對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自98年6月10日以後所扣押原告在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任職之勞務報酬60,867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㈠緣恆得公司於70年間邀同林昌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惟恆得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前開借款視同到期,並經本院71年民調字第431號調解在案。林昌炉等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調解內容,自應與恆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1日核發
95 年度執字第13161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本件原告係於9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於訴訟程序繫屬前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係以繼承人對於繼承前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文義上自僅適用於一般保證。惟本案林昌炉與恆得公司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非屬代負履行責任。所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應係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但保證人曾援用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未果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經查,本件林昌炉應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債務文義即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再者,依民法第273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因非代負履行責任,並不具補充性,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且自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觀之,立法者未採如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刪除「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方式刪除「限定繼承」等字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內容,而係逕增訂同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放寬保證債務適用之範圍,是以,立法者對保證債務係採有限度放寬回溯適用之範圍,即僅限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回溯適用之可能,連帶保證債務於此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又限定繼承制度之精神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卻
不繼承債務,是否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之認知,仍待商榷。尤其在我國社會背景下,父母支付子女高等教育費用、生前持續移轉財產與子女等情形均為常見,概括繼承制度於我國亦應具有正當性基礎,且現今大陸法系國家仍維持概括繼承之繼承制度,則可知概括繼承制度本身不存在公平與否之價值判斷,原告認本案繼承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而有違立法意旨,自應具體指摘,否則自與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告既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具有「重大明顯」不公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抗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惟查,原告僅以其於81年11月至84年9月間於美國求學,隨即移民至加拿大,迄林昌炉86年2月過世始回台等語,既未提出相關入出境證明以實其說,其與被繼承人林昌炉於生前是否有移轉財產之行為、原告求學期間所負擔之高額費用是否係被繼承人所支應,原告皆避而不談,原告所謂不公平是否已達到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情況實待商榷,尚難證明何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具有重大明顯不公,且林昌炉自70年起即對被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而原告自70年至86年間與林昌炉仍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目前仍設籍於林昌炉生前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內容實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亦於72年、76年間對原告現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72執宇字第12812號、本院76執乙字第1956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自無不知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之理。是以,原告對於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不具有「重大明顯」不公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事,依修法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外,縱認原告有前揭民法繼承編第
1 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適用,惟其繼承遺產之範圍攸關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原告主張限定責任,自應就前開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負舉證之責。
㈣本案應屬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臺北體育學院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自屬有據。縱認本案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自不應溯及既往,且繼承編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債務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債權人在未獲繼承人有限責任之抗辯前,依法收取之債權,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據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繼承人於98年6月10日後已依新法修正前之規定,向債權人清償之債務(包含98年6月10日以後之清償),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持續收取原告薪資債權,本無不當得利可言,依法免負返還責任。蓋信賴保護為法律制度維繫之最基本要求,溯及既往亦應係立法者之最後手段,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應格外慎重,僅在少數例外情況下,始得溯及既往。是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月10日以後向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收取之薪資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原告之父林昌炉因擔任恆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系爭保證債務,經本院以71年度民調字第431號成立調解筆錄,林昌炉應與恆得公司及乙○○、林王招治、林義仁連帶給付如本院71年民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林昌炉於86年2月9日死亡,原告當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㈢被告就前揭債權,曾對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275,078元,並經本院換發76乙1956字第27189號債權憑證,被告曾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81年度執字第79370號(丙股)、86年度執字第17549號(荒股)、91年度執字第6975號(壬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45號(菊股)執行事件無結果。㈣被告於95年3月24日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4,911,4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原告任職臺灣團結聯盟、臺北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5年7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95年8月9日送達臺灣團結聯盟、臺北市體育學院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本院76乙1956字第2718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95 年3月28日北院錦95執字第13161號執行命令、95年7月31日北院錦95執字第13161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㈡原告是否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已受償之薪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而此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本院執行處於95年7月31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3161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云云,惟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被告仍依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受清償,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被告所辯不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承係「恆得公司於70年間邀同林昌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足見原告之父林昌炉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並非因其個人貸款而負系爭債務,自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誤,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保證債務契約」,並未明文排除「連帶保證債務」,自應涵蓋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債務,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又原告之父林昌炉係於於86年2月9日死亡,然恆得公司於71年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對恆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昌炉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71年民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被告於76年間並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而經本院換發76乙1956字第27189號債權憑證(詳如前述),而原告於其父林昌炉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5年3月24日持對被繼承人林昌炉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則應審究者,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⒉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林昌炉於70年間,就恆得公司與被告間因資金調度之貸款契約所為連帶保證,而恆得公司因營業所生債務,與林昌炉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又原告雖於林昌炉死亡後,曾繼承登記取得林昌炉所遺位於苗栗縣○○鄉○○段361、362、437、438、440、441地號土地持分(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43號卷㈡第85至90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惟依本院所調取之被繼承人林昌炉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所載,當時係由繼承人林義福委任他人申報被繼承人林昌炉遺產稅,原告並未簽名,又依該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昌炉之遺產總額僅為62,708元,顯與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高達3,500,000元不相當,如因原告繼承小額之遺產而令其負擔高額系爭保證債務,確屬不公平。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昌炉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林昌炉70年擔任系爭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已33歲,當無受林昌炉撫養之可能,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受林昌炉撫養而致影響林昌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昌炉70年間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再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並未影響林昌炉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炉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86年2月9日林昌炉死亡時,原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迄今就其所繼承之前揭遺產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被告僅得就該些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再就原告原有財產(對於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薪資債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已受償之薪資,有無
理由?按前揭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規定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故同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在法院判決認定繼承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情形前,債權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受清償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林昌炉86年2月9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被告在本件訴訟認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前,依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而自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取得原告之薪資款,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月10日以後向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收取之薪資,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