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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潘貴玲訴訟代理人 洪嘉聰被 告 李錫瑩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訂立讓渡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台明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所有股權,及所屬台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經濟部採礦執照等所有權利及法益讓與原告經營,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已交付被告30萬元,並已依讓渡書之約定簽發支票兩紙,面額共計275 萬元,另原告自97年4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已支出相關費用共計546,00 0元,又於98年4 月28日匯款587,773 元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並於同日繳納國有地租金52,884元,原告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卻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20日內將台明公司股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台明公司之董事,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台灣省礦物局礦場登記證礦業採登字第0251號、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自第5224號所示之採礦權讓與登記於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683 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簽發之98年9 月26日、98年10月26日之支票2 張,面額共計為275 萬元,均未兌現,且原告明知上開支票上所蓋用的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實有訛詐被告之嫌,被告經訴外人塗順成通知始知印章有問題,遵期提示後亦遭退票,足見原告並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依民法第26

5 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辦理台明公司股權之過戶。原告交付30萬元後,當時國有財產局續租尚未辦妥,台明公司於94年間就已經停租,為擔心有變化,想等續租確定後再將公司過戶給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租地保證金,原告支出明細亦未經被告簽收,真實性有所疑問。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尾款275 萬元,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有權主張將30萬元沒收。被告以99年9 月27日書狀催告原告給付275 萬元價金,如仍未給付,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兩造間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26日訂立讓渡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台明公司所有股權,及所屬台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經濟部採礦執照等所有權利及法益讓與原告經營,約定價金為300 萬元。原告簽署協議書時已交付被告30萬元,並依讓渡書之約定簽發98年9 月26日、98年10月26日支票兩紙,面額共計275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協議書、支票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48至49頁、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將台明公司股權及採礦權移轉於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尾款,經被告催告其履行仍未獲給付,被告已解除兩造間協議書契約,被告不負移轉台明公司股權之義務等語。本件應先予審究者,乃被告解除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是否合法?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8年2 月2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茲甲、乙雙方就二

月二十六日簽署讓渡書事宜,雙方同意協議如下:簽署本協議書時,乙方(即原告)付與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甲方向乙方保證台明鑽石工礦有限公司二十天依法登記乙方所有。乙方應付與甲方讓渡金額尚欠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乙方分開支票兩張支付之(如附件支票兩張),如乙方未兌現,甲方有權主張沒收甲方讓與乙方之攸關本案之所有權利,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於同日復簽署讓渡書約定:「本人所屬台明鑽石工礦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及所屬台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礦業採登字第0251號及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自第5224號所有權利及法益,全部讓與潘貴玲(即原告)經營營運,以上全部讓與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等語,有協議書、讓渡書各1 件為證(審訴卷第48、49頁)。

㈡次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所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

HZ0000000 號、HZ0000000 號,面額均為1,375,000 元,發票日則分別載為98年9 月26日及98年10月26日;原告並於98年2 月26日將該2 紙支票暨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亦有支票影本及收據1 張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1頁)。而該2 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亦據被告提出退票理由單

2 張可證(本院卷第7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固應於原告交付30萬元後之20日內即98年3 月18日前將被告所有之台明公司股權移轉於原告,然就被告將台明公司股權與採礦權讓與原告之對價即其餘價金270 萬元部分,原告則應於上開票載日期以兌現該2 紙支票之方式支付甚明。

㈢雖原告又主張其係因被告未於20日內將台明公司股權移轉於

原告,其始未兌現上開支票;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明知支票印鑑有誤,顯無履約意思等語。然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塗順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開支票後沒有幾天有跟我說她開的支票印章蓋錯,我叫原告趕快去變更印鑑,原告也有去辦,我有告訴被告並告訴被告原告會去變更印鑑。20日後被告沒有移轉台明公司股權,他說要等支票兌現才願意過戶,我有告訴被告如果原告沒有將印章換過來,他當然有權利不要將股權過戶。原告有告訴我印鑑已經變更好的事,但我沒有告訴被告,因為我認為支票的印章已經跟原留印鑑相符了」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經本院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告確於98年8 月18日辦理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此有該行99年11月5 日函暨所附印鑑卡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6 頁)。由證人塗順成所述並對照上開函文所附印鑑卡,原告於98年2 月26日交付被告之上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確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帳戶約定印鑑不符,係至98年

8 月18日始變更約定印鑑與上開支票蓋用之印章一致。則被告於應履行轉讓台明公司股權於原告之義務前,因證人塗順成告知作為價金給付之支票恐因印鑑不符而無法兌現,被告因而欲待原告簽發之支票兌現再履行移轉股權義務,要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自不因未於20日內將台明公司股權移轉於原告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移轉台明公司股權而拒付價金,自非有理由。

㈣既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兌現,依前

述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業已解除之協議書契約,移轉台明公司股權及台灣省礦物局礦場登記證礦業採登字第0251號、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自第5224號所示之採礦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683 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固舉支出明細表、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借款項目表等為證(審訴卷第10至12頁、第51頁)。然上開單據並未見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自不能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雖原告又提借據1 紙為證(審訴卷第55頁),該借據所載「茲預借貳萬元付施工計劃花蓮富里馬加祿高嶺土區使用」等語,雖有被告之簽名,然業經註記「97.3 /15還」等字樣,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款項。另原告雖又提出匯款單、繳納通知單等證明其為台明公司支出規費、罰鍰、租金等費用,然此顯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