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並以本訴為確認身分權訴訟而僅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股東權為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與公司間發生之法律關係。股東之權利雖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惟尚難憑此即謂股東權兼有身分權之性質。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性質上並非不能轉讓,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即明,故屬出資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裁判、88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裁判、90年度臺上字第 596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前提必須先行確認其持有被告股份數量後始得認定之,且經認定後並可依據該股份數量據以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而獲有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訴訟縱兼具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身分存在之性質,惟其本質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查,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起訴時,被告股票於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股19.40 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臺證監字第0990008193號函附卷可稽,以原告主張持有之股數6,992,156股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35,647,826元(19.406,992,156=135,647,82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6,50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63,505元(1,166,505-3,000=1,163,5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