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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原 告 李義雄

莊嚴臧家宜張國基共 同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梁乃鵬、岑永康、邱毅、董智森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規定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且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經查:依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兼起訴狀之記載,係就被告即相對

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梁乃鵬、岑永康、邱毅、董智森以:「主旨:請求就相對人收受原告函請更正『涉有侮辱公署等』,而生恫嚇陳聰明檢察總長拒就弱勢大眾成千上萬國人急待提訴平反兼糾正錯判鍥機而有妨害原告等『能獲』總長救濟司法上受益權之實現,故有侵權行為,祈預備起訴本案成立調解消弭訴訟事由。說明:相對人明知電視台政論節目,就時事批判不應偏頗或預設立場之攻擊特定人士,誤導大眾,作出錯判,更嚴禁利用名嘴嘩眾取寵,而損及全民及國家利益,始符社會公器,故就相對人多年來揭弊之行為至表敬佩,敬先敍明。查相對人98年12月19日前後於2100全民開講多次直播及連播陳聰明檢察總長就白鴻森彰化縣議長遭判貪污罪4年再提第2次非常上訴之正當行為,抹黑為替權貴脫罪之嚴詞批判,為此原告所屬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即於98年12月18日函請3日內澄清及更正與事實不符之批判及攻擊,以免妨害陳總長領導之三審檢察官,依法代原告及成千上萬遭錯判之國人提起非長上訴糾正錯判,即證司法院及監察院不諱言確定判決有半數之錯判及泛濫,而證陳總長提訴糾正之執法不宜利用公器扭曲而有侮署公署等不法。...」等語,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又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及範圍,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具狀以:「請容春節後10日內陳報及補正

」(書狀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

㈡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㈢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㈣原告請於書狀簽名或蓋章(原告臧家宜、張國基尚未於98年12月24日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㈤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會長為曾坤炳的證明文件,及該協會之最新章程。

裁判案由:停止一定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