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姜孟璋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強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複 代 理 人 韓欣伶 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
蕭靖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十四日召開,詎原告姜孟璋竟陸續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分別載稱「依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決議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公司召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及「依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前述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改訂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在公司二樓召開」,故相對人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該次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即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有非股東之姜鏡泉參與,復於會議中由監察人以暴力毆打、迫使姜孟璋之代理人退場就醫,姜孟璋之代理人退場後,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過半,無法有效表決,再者,股東會中司儀常發言越權取代現任董事長姜明甫,非由董事長主持會議,故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並非其股東,原告姜孟璋亦未自訴外人姜鏡泉受讓三十萬股股份,姜鏡泉仍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確由董事會召集,且已經通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並無非股東之人參與,姜孟璋委託出席之代理人係因個人事由退席,不影響會議之進行,股東常會之表決過半、合法,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二)股東常會召開通知書、(被證十)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一致;而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被告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原告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要以原告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斷,而原告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業經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事件現仍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是件卷宗審認屬實,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