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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高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七四八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聲請書所示餘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3 月16日由陳松柱變更為趙榮芳,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被告第3 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並經趙榮芳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春木於民國69年間為訴外人久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之保證人,共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因遲延繳息致遭合作金庫對久億公司及黃春木起訴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合作金庫並執原執行名義分別在83年、88年、90年及95年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又黃春木於82年1 月10日死亡,合作金庫另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保證債務讓與予被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5 月20日以原告為黃春木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748 號給付墊款事件扣押原告之財產在案。

(二)又原告與訴外人即亦為黃春木繼承人之毛黃素卿於97 年6月27日出具聲請書(下稱A 聲請書)予被告,表示願償還650萬元,以了結本件至97年5月22日止共積欠1019萬9758元之債務,毛黃素卿遂於97年6月30日匯款150萬元,原告則在97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三)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8 月24日、同年月25日核發97年度司執助字第987 號、97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彰銀北高雄分行)將扣押對原告存款債權之291 萬5542元、7724元解繳本院,然彰銀北高雄分行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之,而逕將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150 元後,分別開立票號為KB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9 月9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291萬5392元(計算式:291萬5542元-150元手續費=291 萬5392元)及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9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7574元(計算式:7724元-150 元=7574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取,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292萬2966元(計算式:291萬5392元+7574元=292萬2966元)並不合法。

(四)原告復於97年9月16日出具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表示願給付500 萬元以解除其個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所餘債務僅為7萬7034元(計算式:B申請書中表示償還500萬元-已匯款償還之200萬元-被告已收取彰銀北高雄分行對原告之存款債權292萬2966元=7萬7034元),被告即為免除上開所餘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惟原告之所以出具上開A聲請書與B申請書,乃係因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原告必須繼承黃春木之系爭保證債務而為,實則原告於39年10月15日結婚後即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並未與高春木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原告對於黃春木是否曾有借貸、為人保證等情事均毫無所悉,是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一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在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 項規定修正後,原告便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黃春木所負擔之上開保證責任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於繼承時既未繼承任何遺產,由原告承擔黃春木之系爭保證債務並繼續履行又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原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 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併就原告出具之A 聲請書及B申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計算式:A聲請書之650萬元-原告及毛黃素卿共已償還之350萬元=300 萬元;或B申請書之500萬元-原告已償還之200萬元=300 萬元)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六)聲明:

1、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 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間就97年6月27日及97年9月16日聲請書所示餘額

300 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毛黃素卿於97年6月27日出具A聲請書予被告,聲稱願以650萬元了結債務,原告並於97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97年9 月9日收取彰銀北高雄分行對原告之存款債權292 萬2966元,故原告已清償之債務合計為492萬2966元(計算式:200萬元+292萬2966元=492萬2966元)。嗣後原告復於97年9月16日出具B 申請書表示願給付

500 萬元以解除其個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所餘債務僅為7 萬7034元(計算式:B申請書之500萬元-原告已清償之492萬2966元=7萬7034元),被告亦已為免除上開所餘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上開A聲請書及B申請書均在原告自由意志下簽名同意並付款,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自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如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即不願解除原告前揭就系爭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或所餘7 萬7034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木於69年間擔任久億公司之保證人,共同向合作金庫借款444 萬元,因遲延繳息,合作金庫對債務人起訴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並執原執行名義分別於83年、88年、90年、95年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二)黃春木於82年1 月10日死亡時,原告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原告於3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高顯藮結婚,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四)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前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讓與被告。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執讓字第11Ol號債權憑證,於97年5 月20日以原告為黃春木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執字第4247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扣原告之財產。

(五)原告與毛黃素卿於97年6月27日出具A聲請書,表示希望以償還650萬元後了結本件債務,毛黃素卿遂於97年6月30日匯款150萬元,原告則在97年7月10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六)彰銀北高雄分行將查扣原告於該行存款之金額,開立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 月9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291萬5392元之支票,及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97 年9月9 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7574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共收取彰銀北高雄分行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共計292萬2966元。

(七)原告於97年9月16日出具B申請書表示給付500 萬元,被告同意解除原告個人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

(八)被告於收取前揭二紙支票及原告於97年9月16日簽立之B申請書後,向原告表達不再追索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是否合乎民法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7年6月27日及97年9月16日聲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應繼續履行97年6月27日A聲請書及97年9月16 日B申請書之義務?

2、承上,如是,原告是否已履行97年9月16日B申請書之義務?被告於97年9月9日自彰銀北高雄分行受領之291 萬5392元及7574元(共計292 萬2966元)之支票共二紙,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同意解除原告之保證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是否合乎民法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 號之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說明如下:

⑴ 被告除聲請本院執行原告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直分行(下稱華銀大直分行)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外,並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分公司(下稱華銀東高雄分行)、彰銀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嗣本院遂將原告關於華銀東高雄分行與彰銀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款部分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並自為執行原告在華銀大直分行帳戶之存款。

⑵ 惟華銀大直分行函覆原告之帳戶係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稱華銀大昌分行),本院便改向華銀大昌分行扣押原告之存款,並扣得9101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就華銀東高雄分行與彰銀北高雄分行發支付轉給命令,華銀東高雄分行即將所扣得原告存款5 萬3843元交付本院,詎彰銀北高雄分行卻將所扣得原告存款共29

2 萬2966元開立二紙支票逕交付被告。(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號卷,本院97年5 月22日北院隆97執天字第427

48 號函、華銀大直分行97年6月3日(97)華直字第058號函、華銀大昌分行97年9 月2日(97)華昌字第9700188號函、本院97年10月6 日就華銀大昌分行之收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8月24日雄院高97司執助玄字第987號執行命令、華銀東高雄分行97年9 月3日華東高字第0970395號函、本院97年10月6 日就華銀東高雄分行之收款通知、

97 年9月25日被告之民事陳報狀)

⑶ 綜此,本件自華銀大昌分行所扣得原告之存款9101元、華

銀東高雄分行扣得之原告存款5 萬3843元既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彰銀北高雄分行又未將扣得之原告存款共292萬296

6 元合法交付本院,即難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以,債務人即原告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合法。

3、又原告之父黃春木於82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自82年1 月10日起概括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且原告自從得悉黃春木對被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後,先於97年6 月27日與毛黃素卿出具A聲請書,表示願以650萬元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更已在97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後原告另在97年9 月16日出具B申請書,表示願清償500 萬元,以求免除其個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所須負擔之部分。基此,從B 申請書上載有「申請人申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後(此伍佰萬元申請人業已給付完畢)同意解除申請人個人所繼承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不再向申請人為任何債權主張或請求,而此申請人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解除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無關」等文義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固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彰銀北高雄分行該二紙共29

2 萬2966元之支票為不合法,被告亦自承斯時收取該二紙支票所憑之執行命令有誤;惟原告出具B 申請書之日期為97年9月16日,在被告收取前揭二紙支票之後,且原告在B申請書內載明就欲清償之500 萬元已清償完畢,則可知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收取該292 萬2966元之二紙支票以為清償,應可認被告辯稱提示該二紙支票前有向原告確認,原告方簽立97年9月16日B申請書,被告並因此就剩餘之7萬7034元(計算式:500萬元-97年7月10日已清償之200萬元-二紙支票之292萬2966元=7萬7034元)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有理由。

4、綜上,被告於收取前揭二紙支票及原告於97年9 月16日簽立之B 申請書後,既已向原告表達不再追索之意思表示,則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5、另因原告已得依上開與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合意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 號執行事件中對其之執行程序,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等節,遂與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7年6月27日及97年9月16日聲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再者,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收取該292 萬2966元之二紙支票以為清償,被告於收取前揭二紙支票及原告於97年9 月16日簽立之B 申請書後,亦已向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表達不再追索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上述,則兩造間就97年6 月27日及97年9月16日聲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7 年6月27日及97年9月16日聲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因與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已達成清償之合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 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97 年6月27日及97年9月16日聲請書所示餘額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