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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姜孟璋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賢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抑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視其於股東常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被告股東身份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威林頓公司已另訴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今查明該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