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甲○○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抑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視其於股東常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被告股東身份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威林頓公司亦已另訴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 號受理在案,有當事人前案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 頁)。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