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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祺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2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10-03-03